(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汉中刑初字第29号。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陕刑一终字第28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汉中分院,检察员杨志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刘某,女,16岁,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42岁,汉族,系刘某之父。
被告人(上诉人):邹某,男,34岁,汉族,陕西省勉县人,系宁强县罗村坝乡简车河村三木药材林场管护员。199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未承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男,23岁,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199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崇厚,陕西省宁强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贵民;代理审判员:韩新军、黄雅艳。
二审、复核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海;代理审判员:张晓青、刘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5日。
死刑复核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汉中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邹某在看护本村三木药材林场期间,见宁强县王家坪乡石嘴子村二组少女刘某一人常在山坡上放牛,即产生拐卖刘之恶念。后将此犯意告诉被告人方某,并要方与其共同拐卖刘某,方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方筹集路费,卖得赃款平分。1994年5月31日早8时许,邹某在水沟湾梁上又见刘某独自一人放牛,便上前抓刘的衣服说:“跟我走,到山西去给你找婆家。”刘拒绝,邹某便将刘按倒在地,刘呼喊:“救命!”邹见状,便用葛藤叶将刘嘴塞住,又用葛条藤绑住刘的双手,并持小剪刀威胁说:“不老实跟我去,就把你整死在这里。”后将刘劫持到药场看护房内强奸。当晚9时许,邹某将刘某带到方某家,同方某一起用自行车连夜将刘带到勉县邹某的姐家藏匿。被告人方某又返家筹足路费后,二被告人于1994年6月5日将刘某带至山西省神池县烈堡乡厚红梁村。次日以3000元将刘卖给田某为妻,被告人邹某得款1500元;方某将另1000元退还给田某后实得款500元。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汉中分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方某之行为分别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绑架妇女罪和拐卖妇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审理中,被告人邹某供认了绑架刘某的事实,但否认强奸刘的事实,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方某未作辩解,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方某拐卖妇女的犯罪情节一般,未威胁被害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建议法庭对方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邹某看护本村三木药材林场期间,见宁强县王家坪乡石嘴子村二组少女刘某(时年14岁)经常一人在山坡上放牛,即产生将刘拐卖之念。后邹某向被告人方某提出共同拐卖刘某,方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方某筹集路费,卖得款平分。1994年5月31日早9时许,被告人邹某到水沟湾梁上又见刘某独自一人放牛,便上前抓住刘的衣服说:“跟我走,到山西去给你找婆家。”遭刘拒绝。被告人邹某便将刘按倒在地,刘呼喊:“救命!”邹见状,用葛藤叶将刘嘴塞住,又用葛藤条捆住刘的双手,并持小剪刀威胁说:“不老实跟我走,就把你整死在这里。”后将刘某劫持到药场看护房内强奸,并将其锁在房内长达8小时。当晚8时许,邹某将刘某带到方某家,给刘换了衣服,与方某一起用自行车连夜将刘带至勉县武侯墓高庙村邹某的姐姐家。后被告人方某返回宁强筹集路费。二被告人于1994年6月5日将刘某带至山西省神池县烈堡乡厚红梁村方某之姐家中;次日以3000元将刘卖给田某为妻。被告人邹某得款1500元;方某将1000元退还给田某后,实得款500元。破案后,从邹某处追回赃款1310元;从方某处追回赃款350元。邹某、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某家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被告人对绑架、拐卖刘某的犯罪事实的供认与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刘某陈述被绑架、拐卖的情节相符。
(2)证人方某1、吴某、方某2、陈某、邹某1等人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邹某、方某将刘某出卖给田某为妻的事实。
(3)案发后,法医对被害人刘某的活体检验报告和刘某被邹某、方某绑架、拐卖后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证明,被害人胸部等处有被划伤的瘢痕,这与被告人邹某供述和被害人刘某陈述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及经过相符。
(4)被告人邹某、方某在绑架、拐卖被害人刘某过程中,将邹某之妻的衣、裤、鞋、袜等物给刘穿用,案发后,这些物品已提取在案,并经被告人邹某、方某当庭辨认是邹之妻的。
(5)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预审中均供认强奸了刘某,且其供认强奸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强奸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一致。
(6)法定代理人刘某1找女儿刘某花费2000余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有关票证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汉中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公然用捆绑、威胁等暴力手段绑架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妇女罪,且在绑架妇女过程中强奸被害人,故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否认强奸被害人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事前与被告人邹某共谋拐卖妇女,犯罪中虽未使用暴力参与绑架被害人,但其积极实施筹集路费、中转、接送、贩卖妇女的行为,从而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触采纳。被告人邹某、方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查二被告人均无赔偿能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邹某犯绑架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方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4.随案赃款16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汉中分院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被告人邹某、方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上诉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邹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没有强奸刘某,其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方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没有与邹某共谋拐卖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邹某无视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采用捂嘴、捆绑双手等暴力手段绑架妇女,且以杀害被害人相要挟并予以强奸,进而将其锁于荒山孤房中,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之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从严惩处;邹某对强奸被害人的情节原有多次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被强奸的情节相印证,故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方某对其与邹某共谋拐卖刘某的事实原亦有多次供述,且与上诉人邹某对此节的供述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刘某要求二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查二上诉人实际上确无赔偿能力,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邹某、方某、刘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二审的同时,又对邹某绑架妇女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案的全部诉讼材料进行了复核,裁定核准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邹某以绑架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为本院的终审裁定。
(八)解说
绑架妇女罪和拐卖妇女罪,是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确定的新罪名。该《决定》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分别对这两种罪的特征进行了严格界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此罪;绑架妇女罪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的行为。本案行为人邹某和方某虽然在事前共同预谋拐卖少女刘某,主观上均具有出卖被害人的目的,但其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因而构成两种犯罪。
一方面,行为人邹某事前虽然与方某预谋拐卖妇女,其单独用堵嘴、捆绑双手和语言威胁等暴力的手段劫持被害人刘某,并将被害人强奸,然后与行为人方某将刘卖于他人为妻且分得赃款。其出卖刘某的目的显而易见,客观上又实施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绑架妇女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上诉人邹某的行为应构成绑架妇女罪。另一方面,上诉人方某事前与邹某共同预谋拐卖刘某,客观上实施了接送、从中分得赃款的行为,其主观上显然具有出卖刘某的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事前预谋的犯罪行为一致,故构成《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
本案行为人邹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在绑架妇女犯罪中,强奸妇女,又以杀死被害人相要挟,限制其人身自由达8小时之久,绑架妇女手段恶劣,已具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应判处死刑。故一、二审法院对邹某处死刑是正确的。而行为人方某在拐卖妇女犯罪中,情节一般,故一审法院在该《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方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也是正确的。
(张纪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