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正明。
被告人:黄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199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华飞,浙江省金华日报社记者。
被告人:周某,男,35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199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胡小平,浙江省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3岁,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农民。199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章茵,浙江省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春辉;人民陪审员:徐成章、谢竟成。
6.审结时间:1993年7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1986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以做皮鞋生意为名把云南省女青年吴某骗到浙江省浦江县,以1600元卖给浦江县七里乡村民陈某。在动身前及途中,黄某多次对吴奸淫。
(2)1988年3月,贵州人黄某1、杨某(均另案处理)以谈恋爱、到上海玩为名把贵州省女青年殷某带到浙江省黄某家。黄某得知后从云南赶回,让黄某2以1000元买下。因殷某不同意,黄某又把她带到虞宅乡,以“到法院告她、不管她了”相威胁把她卖给了叶某,当时黄某索价1400元,实得1115元,还了400元给黄某2。殷某常被叶某打骂,便又跑了出来同黄某2结婚了。
(3)1991年3月底,黄某以帮找工作为名将云南省女青年张某骗到浦江。途中在义乌市一个旅馆,黄曾将张奸淫,到浦江后又想与张发生性关系未得逞。5月初,通过被告人周某介绍,黄某把张某卖给浦江县大畈乡村民黄某3,黄某得款2100元,周某得款400元。
(4)1991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蒋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对象为名把贵州盘县妇女何某带到浦江。黄某让周某联系到买主毛某,把何某卖了2600元钱,其中黄某得500元,蒋某得1500元,周某得400元,另有两个参与撮合者各100元。
(5)1991年9月初,黄某应蒋某之约与被告人张某前往贵州贩卖妇女。黄某在旅馆内遇见王某(另案处理),两人即以卖毛线为名把一妇女张某骗到义乌。在途经贵阳时黄将张奸淫。到义乌后黄与王分手,黄某通过周某把张某以3500元卖给周某1,实得3000元,另500元说两月后付。黄某得款2500元后分给王某1500元,周某得款500元。
张某跟黄某分手后,与蒋某以帮助找工作为名把盘县少女谢某骗至浦江,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七里乡村民方某,张某实得款2900元后分给蒋某500元,另有600元商定在农历8月底前付清。
(6)1991年11月,浦江县大畈乡村民陈某1把淳安妇女徐某骗到浦江。陈某1经人介绍认识周某并托周某联系买主。后陈某1与周某把徐某以800元钱卖给杨某1,其中周某得款150元。
综上,黄某拐卖妇女5人,且奸淫其中3名;周某参与拐卖妇女4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张某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对他们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解说那些女青年都是自愿来的,并自愿同他人结婚的,他并不是拐卖。
黄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黄某拐卖妇女张某,并奸淫过张,因黄不承认,卷中又缺乏旅馆老板的证词,故认定奸淫张某尚缺乏足够的证据;(2)黄某前4次拐卖活动发生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前,不应适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3)从黄某整个犯罪过程看,手段不恶劣,没有打骂虐待被拐妇女,出卖时黄还先看看对方家境好坏,再让被拐妇女去看,等该妇女自己同意才做,没有强迫卖出。同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对黄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周某辩解说:黄某与他讲那边的姑娘很苦,户口也能迁出来,因此他想他的行为并不违法。
周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周某触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是错误的,周某并没有奸淫的行为。周某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实施前的两起行为,应引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而不适用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2)周某主观上不具备营利和出卖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欺骗、胁迫和利诱,也不属于中转、接送,仅是居间关系、牵线搭桥,且双方自愿。因此周的行为是为男女婚姻当介绍人并借以索取财物,这只属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周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拐卖人口罪。
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应从轻处理。理由是:(1)张某是初犯;(2)其犯罪行为情节较简单,情质并不恶劣;(3)被害人谢某内心是自愿的,并未受骗。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6年12月3日,黄某以做皮鞋生意为名将云南省曲靖市女青年吴某从当地拐骗至浙江省浦江县,在动身前其住处及途中,黄多次对吴奸淫。后黄某将吴以1600元卖给浦江县七里乡王店村村民陈某。事后陈向黄要回了1000元。
1988年3月下旬,贵州女青年殷某被黄某1、杨某(均另案处理)以谈恋爱、到上海玩为由骗至浙江省黄某家。黄某在云南得知赶回,并让黄某2以1000元钱把殷某买下。黄某1等人走后,殷某不同意作黄某2妻子,黄某先说带她回去,到义乌后说没钱又回到浦江,找到叶某,以不同意就到法院告她、不管她了相威胁,把殷某卖给了叶某。黄某开始要价1400元,因叶拿不出,黄某实际得款1115元,其中还了400元给黄某2。后殷某说叶某待她不好,黄某便劝她逃出。几个月后殷某跑出来,后来便与黄某2结了婚。
1991年3月30日,黄某在云南曲靖汽车站以帮助找工作为名,把云南富源县女青年张某骗至浙江义乌。当晚在旅馆里黄把张奸淫。次日黄某带张某到了浦江,碰到周某,黄要周帮找买主。此后黄某先后把张某带到桐庐、建德、诸暨等地,但均未找到买主。直到5月7日,才由周某介绍,两人把张某以2500元卖给浦江大畈乡的黄某3,黄某得款2100元,周某得款400元。
1991年5月,黄某伙同贵州盘县村民蒋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对象为名把盘县青年妇女何某骗至浦江。黄某与周某联系后找到买主毛某。黄某要价4500元,最后商定为2600元,其中周某得400元,在场的王某1、毛子文各得100元,黄某得2000元后分给蒋某1500元。双方还写了合同协议书。
1991年9月初,蒋某写信要黄某去贵州带女人卖。黄某约张某前往贵州找到蒋某,蒋要他们在旅馆等他送人来。在旅馆内黄某遇见王某(另案处理)。黄某让张某在旅馆等蒋某,他则与王某以做生意为名把盘县妇女张某骗往浙江。途经贵阳时,黄某在旅馆中将张奸淫。到义乌后,黄某与王某分手,黄将张某带到浦江周某家,周找到买主诸暨市汤江乡村民周某1,两人把张某以3500元卖掉。周某1当场付了3000元,另500元商定两月后付清。周某得款500元,黄某得款2500元后分给王某1500元。
1991年9月初,张某在盘县旅馆与黄某分手后,蒋某带来一盘县年仅17岁的少女谢某。他们说浦江比盘县好,可以帮她找工作,把谢某骗到浦江张某家。在张家,蒋某把谢某奸淫。到浦江后,张某说等一段时间才能帮她找工作,要先帮她找户人家。9月21日,经人牵线,他们找到浦江七里乡村民方某,并把谢某带到方某家,以3500元把她卖掉,方某当时付了2900元,另写了一张600元的欠条,约定在农历8月底前付清。张某得款2400元,蒋某得款500元。
1991年11月,浦江大畈乡村民陈某1(另案处理)把淳安妇女徐某骗至浦江,经人介绍找到周某,并托周某寻找买主。11月11日,经人牵线周某与陈某1把徐某带到浦江郑家坞乡杨某1家。陈某1要价3000元,杨某1说没这么多钱。双方最后商定为800元,杨某1当即付了500元,第二天又付了300元。其中,陈某1得款550元,周某得150元,另一牵线人程金城得100元。
综上,黄某共拐卖妇女5人,其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3人,实得赃款4915元;周某参与拐卖妇女4人,得赃款1450元;张某拐卖妇女1人,得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说:她1987年在云南曲靖做小工时被黄某以跟他去卖皮鞋为名带到浙江省浦江县以1600元卖给陈某,黄某并先后三次迫使她与他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殷某说:1988年农历2月她被黄某1、杨某以谈恋爱、到上海玩为由带到浙江黄某家,黄某1、杨某次日逃掉她才知道受骗。黄某告诉说已把她卖给黄某2,她不同意。黄某说带她回贵州;但到杭州玩一天后又说路费不够把她带回浦江一旅馆,并带来叶某,要她嫁给叶某,否则就到法院告她并且也不管她了。她因害怕而答应了。叶某常打骂她。她就与黄某策划好,然后黄用自行车把她驮了出来,她也只好跟黄某2结婚了。
被害人张某说:1991年3月30日她被黄某以帮找工作为名骗至义乌。在义乌旅馆里黄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到浦江时又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因她坚决不肯而未得逞。在浦江黄某并不帮她找工作,而是不管她同意与否到处为她找对象。她身无分文想回家也不行,因此同意嫁给了黄某3,黄某还写了一张婚约,并从黄某3那儿得款2500元。
被害人张某说:黄某以带她卖毛线为由把她骗至义乌,她要回家,黄某说把她卖了才有钱给她回家。黄某先是要把她卖给一个40多岁愿出5000元钱的人,或者把她卖到杭州,她都不同意。为了有回家路费,她被迫同意卖给周某1,黄某得款3000元。在贵阳旅馆,黄某还以打死她相威胁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谢某说:1991年初她被张某与小高(即蒋某,另案处理)以帮找工作为名带到浦江张某家。张某称工厂人很多,要等一段时间再帮她找工作,并要帮她找朋友。她说她年纪还小,张某说没关系。农历8月14日张某等人把她带至方某家说那就是她的家了,她才知道把她以3500元钱卖给了方某,方某已付了2900元。在张某家,小高曾两次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徐某说:她回家途中在建德认识陈某1(另案处理),陈某1在旅馆要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她怕影响不好而没有喊便违心同意。在梅城陈再次同她发生性关系。后到郑家坞陈想以3000元把她卖给一个开店的,她不同意,就要她到一饭店当招待员。在饭店她共与五个驾驶员发生过性关系,得的100元钱全给陈某1拿走。后来陈某1把她带到杨某1家,她说要骗钱她不同意,她愿没有钱嫁给杨某1好了。陈某1便说她同意了。杨某1说陈某1拿走了500元钱。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说,1986年11月3日黄某把吴某带到他家,他与吴某同意后,黄某索要了1600元,说1000元是给吴某父母的,近一年后他知道黄某仍没有把钱给吴某父母,就索回去了。
证人叶某说:1988年黄某说帮他在云南找个老婆,并要了150元路费。3月下旬的一天,黄某带来殷某,索走了600元钱,半个月左右后又先后索取了515元钱。后来殷某以到公路边买肥皂为名逃走了。村里人说是黄某用自行车驮走的。钱一直没还给他。黄某是专门做这种生意从中牟利的。
证人黄某3说:张某是由黄某、周某带着自愿来到他家的。他们先是索要3500元,后讲定为3000元,但有500元等迁来户口再给,还写下了一份协议书。
证人毛某说:1991年农历4月10日他到周某家随其找到黄某及一女客。周某说女客已离婚,女客亦承认。黄某要价4500元,后定为2600元,还写了合同协议书。7月13日女客与他到江苏看小孩,便拒不跟他再回来,黄某也没把钱还他。
证人周某1说:黄某、周某把张某带到他家,经张某同意后就让他拿了3000元钱给他们。黄某还在一张收据上签名并捺了指印。
证人方某说:他经人介绍去张某1(即张某)家看张某1与小高(即蒋某,另案处理)带来的贵州人。他中意后与张某1讲价,张某1先要价5000元,次日讲定为3500元。因他只借到2900元,就写了欠600元的欠条以后再给。
证人杨某1说:11月11日上午陈某1、周某等人把一淳安女客带到他哥杨某2家,陈某1让他跟女客谈,说女客愿意的话他就付3000元钱。他说没这么多钱,不要了。经周某等商谈,让他付800元,他当时给了500元与陈某1,次日给了周某300元。他让陈某1写收据,陈不肯。
证人黄某2说:1986年黄某曾把吴某以1500元钱卖给方某,后退还了500元。1988年农历2月,黄老四与小杨把殷某带到他家问他能否想法卖掉。黄某回来后做工作让他们把殷某以1000元卖给他。殷某经黄某做工作同意了,后来又被黄某卖给叶某,便退还400元钱。四五个月后黄某说叶某待殷某不好,她想跑出来。他就与黄某去等没等着,后他又与兄弟柳五羊去才把殷某载回来并于1991年9月15日结婚。黄某也没还钱给叶某。
证人王某1说:黄某、周某把张某卖给黄某3并得了2500元钱。他们还把一女客卖给毛某得款2600元。
证人毛子文说:黄某、周某把一女客卖给毛某得了2600元,当时还答应帮把户口办好。那女客走后他们没有再来。
证人杨某2说:11月11日陈某1、周某等人带一女客一起到他家,他弟杨某1同意后,陈某1等人要价3000元。最后商定先付800元,户口迁好后再付2200元。因他家只有500元,还欠300元。他让陈某1写收据陈不肯写。那女客身无分文,知道反正要被卖掉,又觉得他弟及家境不错,就留下来了。
证人张琼说:周某先后把张某卖给黄某3,把一女客卖给毛某,还同黄某把一女的卖给周某1。周某共得款900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供述称:吴某自愿跟他到浙江去的,在从云南曲靖出发前,他让吴某到他房里睡,并提出同她发生性关系,她都没有反对。到浦江见了陈某,双方同意,他要陈某给了600元钱算是路费,并拿1000元给吴某父母。他因花掉了那1000元,后借了1000元还给陈某;1987年黄某1(又叫黄老四)、杨某带殷某到浙江他家,他赶回去,同黄某2商量给他们1100元钱把殷某买下。殷某不肯与黄某2结婚,要回去。他带殷某到义乌后说没钱了又回到浦江,想把她卖掉以免亏掉1100元钱。他找到叶某,让叶某与殷某见面同意后,他要价1400元,实际先后从叶某那拿了1050元。六七个月后殷某又跑出来同黄某2结婚了;1991年3月底他带张某到浦江找工作。到浦江后他劝她先找户人家再找工作,并通过周某找到黄某3,张某与黄某3互相同意,黄某3当场给他2100元,给周某400元,还签订了协议书;1991年4月中旬,蒋某(另案处理)带何某找他说何某想嫁到浦江,何某说自己已离婚。他们三人到了浦江,他通过周某找到毛某,何某与毛某互相同意,便讲定价格为2600元。他得500元,蒋某1500元,周某400元。另两个参与撮合的各100元;1991年他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把另一张某带至义乌,他带张某到周某家并找到周某1,把张某以3500元卖给周某1,当时拿了3000元,另500元说好两个月后再拿。其中他得1000元,王某得1500元,周某得500元;另外他听蒋某说张某同蒋某曾把一女客卖给方某,已得款2900元,方某还欠600元没给张某。
被告人周某供述称:他与黄某卖过3个贵州妇女,一个是他介绍卖给周某1,卖价3500元,实得3000元,他得500元;一个他与黄某卖给黄家村一男子家,卖了2500元,他得400元;还有一个他拉线介绍卖给低畈村一家,得款2600元,他得400元。另外他还帮助把一淳安女客以800元卖给杨某1,他得到150元。
被告人张某供述称:他随黄某到盘县认识了蒋某。蒋某带来谢某,说浦江比盘县好得多,谢某说真好的话愿嫁到浦江。他与蒋某把谢某带到浦江他家里,蒋某与谢某发生过性关系。他们经人介绍找到方某,他对谢某说方某家条件不错,谢某便同意嫁给方某。蒋某要价4000元,后商定3500元,但只付了3000元,方某写了一张欠600元的条子。蒋某要从他那拿3000元,他给了500元,并说除了路费只能分到500元。
同案犯陈某1(另案处理)供述称:他在建德遇到徐某并在旅馆与她发生性关系后又把她带到梅城玩,再到诸暨一饭店让她拦车拉客,最后通过洪石才(即周某)把她卖到杨家村,卖款800元,他得500元,另300元由洪石才和另外一人分,洪石才又给了他50元。
4.书证:
黄某与毛某订的“合同协议书”载:黄某把何某介绍给毛某,毛某付路费、开支、时间报酬2600元给黄某,女方走掉或女方丈夫闹事由黄某负责。
黄某与黄某3订的“协议书”载:张某自愿由黄某介绍给黄某3,黄某3支付费用2500元,一年内黄某为女方办妥户口。
“婚姻介绍凭证”载:黄某介绍张某给周某1,付给黄某3000元,还有500元二月后付清。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张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第一,从其特征看,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妇女的人身权利,剥夺了她们的婚姻自主权,把人当作特殊的“商品”加以贩卖。第二,三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帮助找工作”、“外出做生意”、“介绍对象”等欺骗、利诱的手段,使被害人上圈套,信以为真,将其拐走卖掉。这种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为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其实这种“同意”是被告人欺骗的结果,是完全违背被拐卖妇女意志的。因此,它与介绍人介绍工作,男女双方自愿结合有原则的区别。第三,三被告人从主观上看是直接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又着手实施了拐卖等活动,即使拐卖未成或财物尚未到手,也不影响定罪,何况三被告人所实施的出卖行为,黄某获利4915元,周某获利1450元,张某获利2400元,显然构成犯罪无疑。此外,黄某在拐卖张某过程中奸淫过张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同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印证,可予以认定。纵观全案,黄某、周某的犯罪情节还不属特别严重。理由是:第一,《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六项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可见,具有六项情形之一并不等于情节特别严重,而是指在这六项中有特别严重的情况。第二,黄某、周某虽有六项情形之列,但从整个作案过程看,其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恶劣,后果也不很严重,故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非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
2.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非法所得1450元,上缴国库。
3.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非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黄某等人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是正确的。在本案中,黄某、周某两人的犯罪行为跨越的时间幅度比较大,其中黄某实施的5次拐卖妇女的行为中有4次发生在上述决定颁布实行前,周某实施的4次拐卖妇女行为中有2次发生在上述决定颁布实施前。这样对黄某、周某前后几次拐卖妇女行为是全部适用上述决定的规定还是分别适用上述决定和上述决定颁布施行前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便存在一些疑问。确实,根据上述决定颁行前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拐卖妇女的行为定拐卖人口罪,而根据上述决定的规定,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定拐卖妇女罪。从这点上看,上述决定颁行前后同样的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是不同的。但对这些法律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决定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与上述决定颁行前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并无实质不同。因拐卖人口罪主要的就是拐卖妇女儿童,上述决定只不过是把拐卖妇女和拐卖儿童分别规定为犯罪而已;从法定刑情况看,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对拐卖人口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判处死刑,这与上述决定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据此可以认为黄某、周某前后几次拐卖妇女的行为实质上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即可以认为都构成了拐卖妇女罪,而没有必要分别定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罪。对这种情况,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是按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因为不管是拐卖人口罪还是拐卖妇女罪,法律都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对数次同样性质的行为适用情节较重的法定刑就行了,如果对数次行为分别定罪量刑,需要多次引用同一法律条文,定同一罪名而一次次地量刑,势必显得重复、累赘而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可能轻纵罪犯。因此本案对黄某、周某的数次拐卖妇女行为不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在拐卖妇女罪条文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罚是正确的。这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使审判程序简易而不繁琐,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
(任旭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