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承校,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胡锦辉;审判员:黄军兰,人民陪审员:苗理洁。
二审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健;代理审判员:李汉加、陈晓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在同居女友跳楼自杀后,拒不履行其特定的救助义务,而是将其抱回房间放任其死亡,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采取过激手段终结自己的生命,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王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57496元的80%,即125996.8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113000元,被告人王某仍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12996.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关于张某3的个人财产、车旅费、华硕电脑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审查范围,对这几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25996.8元(包括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的11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跳楼后,当时她已经死亡,其才将她抱回租房,其没有想要她死,也没有杀人。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某不负特定的救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特定的救助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上诉人没有放任被害人张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积极阻止其发生;3、上诉人王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被害人张某3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跳楼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拖延治疗而导致,不能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不行为的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在重庆老家已有妻儿。2009年1月,王某在惠州市某酒店认识了被害人张某3,向其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二人确定男女朋友,继而同居。2009年6月30日,被害人张某3与城区某房房主朱某波签订了《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两人开始租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某房。因王某无工作,生活困难,张某3开始在某酒店桑拿部做小姐赚钱。在同居的一年间,王某将张某3做小姐赚的钱大部分存放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寄回自己家中供养自己在石柱的妻儿生活。2009年8月左右,张某3得知王某已经结婚的事实。2010年7月2日晚7时许,张某3与王某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断断续续争吵至3日凌晨4时。4时许,张某3坐在阳台木凳上,王某则坐在客厅里叫张某3进屋。张某3不肯,王某又站到阳台洗衣机旁边,张某3则叫王某自己进去。张某3爬上了阳台围墙,用手抓住阳台栏杆,并且将一只脚放到阳台外,王某将张某3拖下来抱回客厅。之后,二人又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指责。4时14分,张某3从房内跑向阳台爬上阳台围墙翻过栏杆后坠楼,王某从后面追上伸手去拉张某3但没拉到。4时18分,王某跑下楼,将张某3抱起,问张某3有什么事说,张某3当时"呵"、"呵"两声回应王某,吐字不清,王某主观地认为张某3已死亡,既没报警也没将被害人抱到案发现场对面的173医院,而是将张某3从楼梯间抱上五楼某房间放在床上,在张某3腿上写了"宝贝我爱你,你好傻"等字样,又在一张纸条上写下"警察,没想到她会这样,我不忍心让她躺在街上,因我爱她"字样,然后携带张的手机、二张银行卡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及自己的银行卡,锁门后离开现场。2010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王某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主动回到惠州向警方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全身多处大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皮肤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符合高处坠落碰擦、撞击所致。死者张某3符合高坠致颅骨崩裂、脑组织挫伤合并多器官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一审阶段前,上诉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1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上诉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诉人王某行为,并提出请求本院判处上诉人王某缓刑的申请。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由上诉人王某家属代为全部赔付给被害人张某3家属,原审(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附带民事的判决自动撤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燕(惠州市鹅城国际物业部员工)的证言证实, 2010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其听同事说鹅城国际大厦某房自称是业主的朋友要请人开锁及某房业主要其在场陪同。到现场后,其见一男一女站在门外,开锁师傅无法打开锁,其叫电工过来帮忙及电工爬入某房后发现房内有人不行后报警的情况。
(2)证人江某海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日上午7时30分许接到一老乡的电话称他住在鹅城国际某房的朋友(王某)给他发了一条的短信,怕他朋友做傻事,委托其到鹅城国际某房看看。其赶至案发地点后,找到物业及房东、电工,电工爬入房内发现一女子死在房内的事实,知道王某和一女同住某房以及王某的体貌特征的情况。
(3)证人詹某生(惠州市惠城区某康乐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3以黎某的身份自行到某进行应聘且于2009年6月12日入职到某康乐部工作,黎某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5及其最后一次见到黎某是2010年6月30日的情况。
(4)证人文某杰(惠州市鹅城国际物业公司电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同事李某燕的电话要其到某房帮忙,其到某房后发现李某燕、房东及其他几人无法打开某房门。而后其从413房爬入某房,发现一女子躺在床上手脚已发紫,即叫李某燕报警的事实及其看到某房内比较乱,客厅地上有摔碎的碗碟,面条等情况。
(5)证人胡某(惠州市鹅城国际物业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早上5时许,其听搞卫生的阿姨说一到五楼的楼梯发现很多血迹,尤其四、五楼特别多。上午10时许,其在监控室内通过录像看到凌晨4时18分至23分左右,有一男子从鹅城国际大厦楼上下来,走到鹅城国家大厦好实惠超市前门,在地上抱起一女子,经过保安室门的车边,走楼梯上楼及男子与女子的体貌体征的情况。
(6)证人朱某英(惠州市鹅城国际管理处清洁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早上5时许,其在鹅城国家大厦清洁四楼卫生时,发现四楼以下楼梯间直到大厦外围(广场)断断续续有血迹,在五楼某房门外也有一滴滴血迹,但未发现器械或者带血迹的物品。其向保安反映,保安说有个女的大出血。早上8时许,其才清理血迹的情况。
(7)证人秦某峰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王某亲属的电话称王某发信息给家里说不想活了,叫其到鹅城国际某房看看。10时许,其赶到某房时,看到鹅城国际的物业管理人员、房东、开锁的、一个王某的朋友在某房门前,开锁人员无法开锁,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叫电工,电工从4楼爬入某房发现一女子躺在床上死了,之后物业报警及王某、张某3的一些基本情况。
(8)证人朱某波(某房业主)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自称是与其租房女子同住的男子的朋友,说他朋友发信息给家人,内容很低沉,怕他朋友出事,叫其开门。其没钥匙,而后该男子找来开锁公司开锁。其在9时40分左右赶到现场,开锁公司的人无法开锁,物业公司的电工就从4楼上到5楼阳台,看到一女子死在房内,电工即通知物业公司的员工报警及其与张某3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9)证人张某纯(被害人张某3姑姑)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张某3叫其到鹅城国家公寓某房吃午饭。当时,王某也在场。并且其知道张某3花了三、四千元买了一部手提电脑以及张某3的家庭情况。
(10)证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3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家人到惠州市殡仪馆看了尸体,确认死者是其二姐张某3以及张某3个人财产的情况。
(11)证人张某(被害人张某3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3与王某同居了一年多,2010年7月12日,王某交待案发当日他与张某3争吵后,张某3跳楼自杀,并将其妹妹抱到某房而没将其妹妹送到医院的事实及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113000元的情况。
2.公(惠城)勘[2010]2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龙丰鹅岭南路鹅城国际五楼某房。鹅城国际一楼的好实惠购物超市门前的地面上有干涸、点滴状血迹,一楼大堂后楼梯口地面至五楼楼梯口之间的楼梯台阶和地面上有行进间点滴状血迹;某房客厅地面上有擦拭状血迹,阳台围栏顶层南端、北端均有攀爬痕迹,北端围栏下层粘附有呈小圆圈花纹鞋印;卧室内摆放一张床,床上仰卧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右大腿处写有蓝色的字迹("宝贝我爱你,你好傻"等字样),床头东侧摆放有一个床头柜,床头柜上放有两张写有字迹的纸张(有"警察,没想到她会这样,我不忍心让她躺在街上,因我爱她"等字样),地面上有一枚"双喜"烟蒂、沾染血迹的蓝色牛仔裤、短袖衬衣、白色内裤和深蓝色短裤。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血迹、烟蒂、鞋印、攀爬痕、蓝色牛仔裤、短袖衬衣、白色内裤。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1)死者张某3右手腕关节、左大腿二处创口,创缘较整齐,创角较锐;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被较锐利的骨折断端刺破所致;(2)死者全身多处大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皮肤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符合高处坠落碰擦、撞击所致;(3)解剖检验:额顶部帽状腱膜下片状出血、瘀血,颅骨崩裂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大脑额叶有一7X3cm脑组织挫伤,颅底见颅前窝、颅中窝粉碎性骨折;颈部、胸部、腹部皮下肌层见片状瘀血,腹腔可见红染,肝脏见多处破裂口,边缘不整齐。结论:死者张某3符合高坠致颅骨崩裂、脑组织挫伤合并多器官损伤死亡。
4.惠市公(刑)鉴(化)字[2010]32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3胃内容不得物未检出农药及安眠药镇静药物等常见毒物成分。
5.惠市公(刑)鉴(法物)字[2010]333、341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地面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及现场提取的房间内牛仔裤、短袖衬衫、内裤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张某3血的STR分型一致;房间地面烟头上检见上诉人王某的STR分型。
6.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纯对一组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2号照片上的人(王某)就是其侄女张某3的男朋友,其曾于2010年7月2日在惠城区鹅岭国际公寓某房与王某吃饭。
7.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7月3日凌晨4时14分,被害人张某3在鹅城国际大厦某房坠楼,4时18分至4时24分,上诉人王某从某房跑到一楼抱被害人张某3到某房。
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张某3与鹅城国际大厦某房业主朱某波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9.协议书、收据证实,2010年7月20日,上诉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1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王某,并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其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自首经过证实,2010年7月9日下午14时,上诉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12.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称:其已结婚,但在2009年1月,其在惠州市某酒店认识了被害人张某3,向她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继而同居了一年多,双方感情很好。后两人租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某房。因其无工作,生活困难,张某3开始在某酒店桑拿部做小姐赚钱。在同居的一年间,其将张某3做小姐赚的钱大部分存放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寄回自己家中供养自己在石柱的妻儿生活,8月,她知道其已婚的事实。案发当天,两人因生活琐事争吵至次日凌晨4时许,她坐到阳台上木凳子,其叫她进客厅,她不肯,抓住阳台栏杆,其站在洗衣机旁,后张某3爬上阳台,并且将一只脚放到阳台外,其将她抱回客厅,后指责其骗她等,两人都很生气,其叫她不要自杀,她没有说话,突然她跑到阳台,其冲出去抓她,但没抓住,她掉下去了,其下楼跑过去抱她,她当时没有断气,问她有什么事说,她从口里"呵"、"呵"了几声,其将她抱回房间,不要横尸街头。后其在也大腿上写了"宝贝,我真的是爱你的",另外写了一纸是给警察的,然后携带张的手机、二张银行卡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及自己的银行卡,锁门后离开现场。随后潜逃至惠州陈江、深圳布吉、东莞塘吓等地,2010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主动回到惠州向警方投案自首的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上诉人王某量刑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张某3跳楼自杀是诱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相对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家属在一审审理阶段前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人民币五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王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改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某不救助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
1.上诉人王某对被害人自杀行为存在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刑法上的作为,是以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积极动作为内容,即表现为一定身体动作的行为。而不作为是以违反刑法命令的消极动作为内容,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通说中,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四种。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上诉人王某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三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行为人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因生活琐事与同居女友即被害人张某3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张某3已表现出有跳楼自杀的举动,其中一只脚放到阳台外(栏杆没有防盗网),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此时王某不但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反而继续与被害人争吵,并相互指责,继而引起被害人张某3跳楼自杀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见,王某应当预见被害人张某3具有跳楼自杀的现实可能性,正是其与被害人发生两次争吵的先行行为,引起了被害人跳楼自杀的现实危险性,王某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发生的作为义务,其不救助行为符合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情形。
2.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如果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救助的作为义务,且具有实施这种义务的可能性,并能够通过这种救助行为排除某种危险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去实施这种积极行为,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有特定的避免义务,如前所述,王某负有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同时,是否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是作为义务的实质要求。根据我国刑法通说,死亡的标准是自发呼吸停止说加上心脏停止说,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存在呼吸或心跳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享有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本案中,在被害人跳楼后仍存在呼吸的情况下,具有救治的现实可能性,但王某既不将被害人送往案发现场对面的医院救治,也没有主动报警,而是抱被害人张某3回房间放任其死亡,也是符合其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的条件,正是王某不救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间接故意)。
(李汉加)
【裁判要旨】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通常包括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合同行为、先行行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如果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救助的作为义务,且具有实施这种义务的可能性,并能够通过这种救助行为排除某种危险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去实施这种积极行为,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