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盘刑二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0)昆刑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4
辩护人代勇奇,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2
指定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3
指定辩护人常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3
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琼,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池向初。
6、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1日
(二)二审情况:
1、审诉辨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范某跳槽一事与范某发生矛盾,并动手打过范某。后双方几次发生冲突。2009年12月18日晚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等人外出吃烧烤。王某被范某邀约而来的人打伤。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以索要医药费为由,手持钢管、菜刀强行闯入被害人刘某、吉某所住某室,殴打两名被害人并索要人民币八万元。后被赶来的被害人的朋友制服,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四名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吉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告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赔偿被害人刘某、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且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刘某、吉某表示对四名被告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判处。
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被人打伤后,被告人王某1、李某、李某2与王某为报复范某并索要医药费,手持钢管、菜刀深夜敲门闯入被害人刘某、吉某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八万块钱。现有证据同时证实,殴打被告人王某的人并非被害人刘某、吉某指使,被害人刘某、吉某也与范某无关系。被告人王某被殴打后与被告人王某1、李某、李某2四人手持钢管、菜刀深夜敲门闯入被害人刘某、吉某家中殴打被害人并索要八万块钱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四名被告人的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均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王某、李某、李某2各自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2、二审认定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范某系同学关系,被害人吉某的弟弟吉某2于2009年11月27日雇佣范某为保姆。因为范某,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与吉某2、被害人刘某(吉某之妻)曾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8日晚凌晨,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等人外出吃烧烤,王某被他人打伤。王某认为系范某指使他人对自己进行殴打。后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以讨说法、索要医药费为由,手持钢管、菜刀强行闯入被害人刘某、吉某所住某室,殴打两名被害人并索要人民币八万元。后被赶来的被害人的朋友制服,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四名上诉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吉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为讨说法、索要医药费,手持铁棍、菜刀进入被害人刘某、吉某家中,后又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并强迫被害人拿出人民币8万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室内,但其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李某2、王某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并当场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依法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的上诉理由及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李某、李某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1、王某、李某、李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刑二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解说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各上诉人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室内,但事出有因,各上诉人是以讨要说法、索要医药费为由进入被害人住所,其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不属于“入户抢劫”加重处罚事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为宜。
(池向初)
【裁判要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须具有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