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终初字第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世清、袁晓渝、殷灵。
被告人:邹某,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汉族,博士,原系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昆;审判员:后锋;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邹某在担任云铜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作经营、原料供应、工程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资金使用、干部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8次收受刘某、张某、黄某、周某、原某、王某、曾某、张某2、钟某、董某、罗某、尹某、马某、黄某、王某1、张某2、黎某、虞某、杨某、郑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405187.68元、澳元40万元、美元2万元、港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大型国有企业负责人,无视国法,利用其担任云铜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及相关违法所得,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基本指控事实、证据及指控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向法庭作了悔罪陈述,但辩称其未实际收受到曾某所送40万澳元和郑某所送的800万人民币。其辩护人提出:(1)邹某收受刘某所送的200万元已于案发前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犯罪。(2)邹某仅收受过余某交给的403澳元存单复印件,未实际得到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3)指控邹某收受郑某所送的100万元干股及8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请求法院根据邹某的犯罪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及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处以有期徒刑。
(二)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邹某在担任云铜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作经营、原料供应、工程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资金使用、干部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邹某介绍刘某与云铜集团控股的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开发维西康普铅锌矿,为刘某谋取利益,于2007年7、8月间,收受刘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后因害怕受到查处,邹某于案发前将赃款退还给刘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刘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客户卡对账单等书证;余某、刘某、李某、牛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2.被告人邹某协调云铜集团向昆明东川金水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铜精矿,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昆明东川金水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云铜集团会议纪要、《铜精矿原料供需合同》、张某银行卡明细及取款凭条等书证;张某、罗某、沈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3.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邹某在云铜集团与黄某合作成立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公司,并由云铜集团向该公司供应铜精矿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7万元、港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会议纪要、《投资协议》、《验资报告》、《原料供需合同》等书证;余某、舒某、黄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4.被告人邹某在云铜集团与广东省清远市银田再生资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通过把代理收购变更为买卖合同的方式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7年收受该公司董事周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原料收购合同》、《粗铜供需合同》等书证;余某、周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5.2005年3月,被告人邹某介绍鑫源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云铜集团办公大楼装修工程,于2006年春节,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云铜办公大楼大堂改造装修、新建大会议厅装修、办公楼修缮工程合同等书证;原某、米某、彭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6.2007年初,被告人邹某为云南冶炼厂建设公司承揽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防腐保温工程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王某、赵某、付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7.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邹某和余某(另案处理)在云铜集团与云南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地产)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转让过程中,为金沙地产谋取利益,其间,余某告知了被告人邹某,金沙地产总经理曾某将给予其二人好处费。2005年,曾某将户名为“金某”、存款额分别为40万和60万澳元的两张澳大利亚汇丰银行存单复印件交给余某,余某将40万澳元的存单复印件转交给邹某,并告知其系曾某所送。同年10月28日,曾某按照余某要求,将上述两存单中的澳元全部转入KINGFAITH集团有限公司在新加坡的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关于转让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相关事宜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汇丰银行(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明细”、“电汇款明细”复印件、翻译件等书证;曾某、余某、金某1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8.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邹某在楚雄矿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职务升迁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2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思远公司、中诚公司价值人民币27.5万元的干股,以“借用”为名收受“萨伯”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4246.60元,报销车辆相关费用55941.08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255187.6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付款凭证、入股收据、股金发票及收据、财务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思远公司出资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扣押在案的“萨伯”车一辆;张某2、赵某1、邓某、李某1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9.被告人邹某为鑫辉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滇中冶炼厂实行租赁经营提供帮助,于2005年至2007年6月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钟某、总经理董某送的楚雄鑫辉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干股的分红现金人民币7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工商登记资料、财产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书证;董某、钟某、李某2、施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0.被告人邹某在金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5年春节至2007年1月间,先后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罗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1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金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借)款单、支票头等书证;罗某、张某3、杨某1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1.被告人邹某在云南迪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某的任职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6年至2007年间,先后收受尹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及德钦维科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干股,合计人民币3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工商登记资料、云南迪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迪庆矿冶公司给予奖励的决定》、奖金发放表等书证;尹某、杨某2、张某4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2.被告人邹某在云铜集团向个旧有色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金及供应铜精矿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6年至2007年间,先后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马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美元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云铜集团会议纪要、决议、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书》、《原料供需合同》等书证;马某、余某、鲁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3.被告人邹某为云铜马关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关公司)的成立、发展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7年3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总经理王某1送给的马关公司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干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马关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自然人入股名单、《股权证》、《出资协议》等书证;黄某、龙某、杨某2、曹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4.被告人邹某任用张某2担任楚雄矿冶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07年9月,收受张某2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云铜集团关于建议张某2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等书证;张某2、邓某、王某2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5.被告人邹某在云铜集团与蒙自矿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资金帮助,于2006年春节,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黎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执行合同付款单、收付款凭证、《购销协议》等书证;黎某、余某、周某1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6.被告人邹某在云铜集团为玉溪矿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虞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等书证;虞某、刘某1、李某3、海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7.被告人邹某在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硫酸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4年至2006年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杨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硫酸供需合同》、公司执照等书证;杨某、余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18.被告人邹某在云铜集团与昆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为某集团谋取利益。于2003年5月,收受某集团董事长郑某送给的云铜鸿泰地产公司记为“林某”名下的100万元人民币干股。2006年的9、10月间,郑某为感谢被告人邹某而送给其8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某虽未当场收受该800万元人民币,但收下了载明“郑某借到邹某1(邹某之弟)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借条。直至余某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将该借条销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余某、高某、邹某1、肖某、张某5、许某、杨某3、杨某4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三)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某收受刘某200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收受了刘某送给的200万元人民币后,在余某受到司法机关调查时,因害怕受到查处,而将赃款退还给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所规定的情形,其退还款项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某未实际收到曾某所送40万澳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和余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曾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其二人的供述及曾某证言,证实其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邹某亦收下了由余某转给的40万澳元存单复印件,在余某要求曾某将所送澳元转入其控制的新加坡银行账户后,其二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已得以实现,故被告人邹某是否实际得到该40万澳元,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所提邹某收受郑某所送100万元人民币干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邹某1证言及《股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林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谋取利益之后,为得到郑某送给的100万元人民币干股,而让其弟邹某1伪造了“林某”的身份证交予郑某,郑某遂用“林某”的名义为被告人邹某办理了股权转让和登记手续,至此,被告人邹某实质上已收受该100万元人民币干股,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收受郑某所送800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供述、证人余某、高某、肖某、张某5、许某证言及某集团财务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在为郑某谋取利益后,收下了载明“郑某借到邹某1(邹某之弟)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借条,这一行为过程表明被告人邹某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由于案件被查处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邹某已不可能实际取得该800万元贿赂款。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的此项指控,依法应以受贿犯罪未遂认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大型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其担任云铜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余万元的财物(其中收受800万元属未遂),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所提“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全部赃款和非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犯罪后具有自首、退赃、认罪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邹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干股予以追缴。
三、解说
1.邹某收受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犯罪状态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邹某在为郑某谋取利益后,收下了载明“郑某借到邹某1(邹某之弟)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通过分析合议庭认为,邹某收受借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受贿罪构成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虽然邹某没有收受800万元现金,但是他收受借条说明他具有在将来根据借条收受财物的意图,受贿罪主观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当时收受财物的故意,该故意应该即包括当时收受财物的故意,也包括将来收受财物的故意,因此邹某在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受贿罪客观上的两个要件,一是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本案中,邹某利用其作为云铜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土地转让获得利益提供方便,符合第一个要件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邹某在本案中并未取得该800万元,但是其收受记载有债权的借条的行为,表明邹某已经开始着手收受财物的行为,如果不发生郑某死亡和借条销毁的事情,邹某凭借该借条,是可以最终取得该款项的,因此,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邹某是否最终获得该款项,属于犯罪既遂、未遂的范畴。但并不影响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认定。
另外,收受借条的犯罪形态是否属于犯罪既遂。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是结果犯,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我国刑法学存在着不同的学论,主要有以下四种:承诺说,谋利说,重大损失说,收受说。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或索取了他人财物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已经收受他人的财物或索取了他人的财物,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得到财物既是行为人实现其犯罪的目的,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是受贿犯罪产生危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活动秩序,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结果,则更是受贿罪构成要件已经完备的标志。合议庭认为,收受说是从犯罪构成标准的角度来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划分,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
本案中,邹某收受郑某载有800万元借款借条的行为,就属于受贿罪的犯罪未遂。邹某和行贿人之间本来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邹某是否可以凭借这个借条取得财物,在本案案发前,郑某死亡前,这个可能性是存在的,因为邹某仍然具有职务便利,郑某基于有求邹某,对于借条记载的800万元,是会支付给邹某的。但是,是否邹某收受借条的行为已经等同于收受财物,借条作为债权的载体是否等同于财物?合议庭认为,借条并不等同于财物本身,本案中,由于郑某在案发前已经死亡,邹某在案发前也将借条烧毁。因此,本案中,邹某已不可能实际取得该800万元贿赂款,邹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非己原因”即郑某的死亡和借条的灭失,造成收受财物的结果不能完成。因此,其犯罪形态属于未遂。
2.邹某与余某共同收受100万澳元后,财物由余某控制,邹某是否构成犯罪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他们共同希望发生的,只要共同实行犯中有一人犯罪既遂,全体实行犯的犯罪目的都已实现。因此,他们都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中有的行为人的行为未能得逞,有的已经得逞,就分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
本案中,邹某与余某共同受贿过程中,最终受贿款仅由余某控制,对于邹某而言是否构成受贿罪?本案邹某与余某在云铜集团与云南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转让过程中,共同为金沙地产谋取利益,并且在余某安排下,行贿人将100万澳元转账到余某已经可以控制的账户。合议庭认为,邹某与余某构成了共同犯罪,二人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收受财物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最终由余某控制了受贿款。而共同犯罪的既遂,并不需要共同犯罪的所有行为人都实际控制受贿款,只需要其中一个行为人实际对受贿款控制,共同犯罪即成立既遂。至于受贿款的分配问题,是被余某全部占有还是由二人均分,不影响二人共同构成受贿罪的定罪。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2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