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赵某1,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直,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来客;代理审判员:娄宇红;人民陪审员:徐金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兰德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已使用两年。该商标为公众所熟悉,已与原告的形象和产品紧密相连。原告为进行网络广告宣传,准备申请与商标相同的名称“pda”为域名。但被告恶意抢先注册该域名,该域名和其公司或产品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销售该商标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为其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互联网络“pda.com.cn”域名,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2.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天嘉业公司)辩称:互联网络域名是自己依法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合法注册的,并拥有CNNIC颁发的域名注册证。PDA系原告注册商标前已存在的通用名称,原告对其不应享有专用权。原告无端指控自己侵犯其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兰德公司为“PDA”商标(第970474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弥天嘉业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申请了“pda.com.cn”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其颁发了981012005037号“pda.com.cn”域名注册证。
根据福兰德公司所举证据,福兰德公司于1996年起相继注册了不同使用类别的“小秘书”商标,该商标包括“小秘书”文字、图形及英文“portable secretary”等。原告为“小秘书”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福兰德公司表示其“PDA”商标为“小秘书”的英译“personal data assiistant”的缩写。福兰德公司未能证明其“PDA”商标实际投入使用,也未就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范围提供证据。
根据弥天嘉业公司所举证据,在学苑出版社出版的《标准英汉—汉英计算机详解辞典》、《英汉微机小百科辞典》、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微软英汉双解计算机百科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均将“PDA”解释为英文“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个人数据助理)的缩写,是一种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
弥天嘉业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以福兰德公司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该评审委员会已受理。
弥天嘉业公司的网址为www.pda.com.cn,主要为介绍和销售掌上电脑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
在本案诉讼中,福兰德公司增加了弥天嘉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970474号“PDA”商标注册证第852588号、第895775号、第883840号、第883958号“小秘书”商标注册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981012005037号“pda.com.cn”域名注册证、学苑出版社出版的《标准英汉—汉英计算机详解辞典》、《英汉微机小百科辞典》、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微软英汉双解计算机百科辞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99)商评综字(S)第N274号通知、被告网站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弥天嘉业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福兰德公司所主张权利的“PDA”商标为产品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弥天嘉业公司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福兰德公司的商标。而且,《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虽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该条款所包括的侵权行为予以明确列举,亦不包括福兰德公司所指控的行为。因此,弥天嘉业公司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条件,不构成侵犯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虽然弥天嘉业公司使用“pda”域名的网站的网页上有“PDA”的标志,但该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产品均非弥天嘉业公司自己的产品,也就是说弥天嘉业公司是将“PDA”作为服务标志使用的,而福兰德公司的商标属于产品商标,在福兰德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福兰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弥天嘉业公司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弥天嘉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利用了福兰德公司为“PDA”商标所创造的声誉,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福兰德公司没有就“PDA”商标的使用情况举证,也没有对该商标的影响范围和知名范围提供证据。虽然福兰德公司主张“PDA”商标是自己“小秘书”商标的英译缩写,自己为“小秘书”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因“PDA”商标与“小秘书”商标差别较大,对于熟悉“小秘书”商标的公众来说,二者间在认识上不会产生必然的联系。因此,“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同时,在电脑行业中,“PDA”为轻巧的掌上型电脑的代称,该标志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就排除了公众见到弥天嘉业公司的域名,会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福兰德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弥天嘉业公司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福兰德公司商标声誉牟取利益,故福兰德公司主张弥天嘉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能成立。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域名纠纷的处理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故对域名注册单位处理此类纠纷时产生效力。而本案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弥天嘉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按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以上理由,福兰德公司指控弥天嘉业公司注册“PDA”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福兰德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兰德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费用900元,由福兰德公司承担。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关于域名与注册商标的关系问题,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列出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并不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的行为。作为注册商标,只能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对于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应大于非驰名商标,即可以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范围之外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可以延伸到域名上。
(刘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