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3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以下简称“ETS”)。
法定代表人:科某,该考试服务中心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来客;代理审判员:张广良、仪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孙苏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ETS诉称:ETS是世界最大的非盈利性教育研究和考试机构,主持开发了作为美国大学和研究生院入学考试,包括英语作为外语的考试(英文为“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简称“TOEFL”)。ETS对所有TOEFL考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将TOEFL文字作为商标在相关类别予以注册。因此,ETS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新东方学校未经ETS的同意大量复制、出版和发行ETS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TOEFL考试试题,非法获利巨大,给ETS造成了损害。1996年1月和1997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新东方学校查抄到大量侵权物品。查抄后,新东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曾承认违反中国著作权法,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并保证今后未经授权不再使用ETS享有著作权的资料。尽管作了如上承诺,新东方学校仍在未经ETS授权的情况下,继续复制、销售和发行ETS拥有著作权的考试题,使用和展示ETS的注册商标。新东方学校在其书店、上海和广州的分校出售侵权物品,并直接将侵权物品提供给接受培训的学生。新东方学校还未经授权向其他国家的个人提供侵权的TOEFL材料。为制止新东方学校的侵权行为,ETS第三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0年11月15日对新东方学校进行了检查并封存了侵权的TOEFL材料。但新东方学校在被查处后仍然无视ETS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在其书店中继续大肆销售侵权的TOEFL材料。尤为严重的是,新东方学校于2000年12月13日起将侵权材料上载到一个新的网站上,任何国家的任何人均可以从网站上下载这些材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一切侵犯ETS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行为;(2)销毁其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3)在全国媒体上向ETS公开赔礼道歉;(4)消除因侵权造成的影响;(5)赔偿ETS经济损失人民币20292439.75元;(6)承担ETS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18197.09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东方学校辩称:(1)关于ETS起诉侵犯其著作权的问题。新东方学校是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主要从事英语、计算机等专业的教育培训和研究。TOEFL考试培训是新东方学校开办的教育培训项目之一,新东方学校强调在实质性地提高英语水平的同时,培养学习者的应试技巧。这种学习方法,必然以教学双方获得并使用TOEFL考试以往的试题为教学的条件之一。TOEFL考试以往的试题,在中国、美国或其他的国家的学生和应试者中都有流传。对ETS而言,不论其对这些试题采取何种保密措施,一旦某一特定试题在众多的应试者参加考试,获知试题内容后,在法律上应没有权利要求禁止特定TOEFL考试试题信息的流传。新东方学校为满足学生的学习需要,在无法获得ETS授权的情形之下,只有将由各种渠道获得的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以往考试的部分试题,根据学生的数量和要求进行复制,以用于课堂教学。由于在管理方面的问题,新东方学校没有完全控制复制的试题在本校学生中使用,出现过向学生之外的人销售的情形。新东方学校出现的这类问题,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但就总体而言,新东方学校复制的TOEFL试题,是由新东方学校在课堂教学中使用的,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无须获得ETS的授权。因此,ETS要求全面禁止新东方学校复制其TOEFL试题,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ETS起诉侵犯其商标权的问题。新东方学校在教学中使用的一些资料上,确曾使用过TOEFL字样,作为资料名称的组成部分。虽然ETS在中国注册了相关的商标,但是,新东方学校的这种使用,是在TOEFL已经成为ETS某一考试的专有名称,为说明和叙述有关资料而作的使用,与作为商标的使用在目的和实际效果上完全不同,根据中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被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ETS要求新东方学校承担侵犯其商标权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ETS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ETS设立于美国新泽西州,其主持开发了美国大学、研究生院入学考试以及以英语作为外语的考试,即TOEFL考试。TOEFL考试一般包括写作、听力、语法和阅读四个部分的内容,其中,写作、听力和语法部分的考题(包括题干和选择项)是ETS的工作人员独立命题。阅读部分所涉及的大部分文章则是整段地从专业杂志上摘录下来,再由ETS的工作人员以该段文章为基础设计考题。命题完成后,先由ETS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再由ETS聘请的专家审核。审核完成后,将试题交给一些不知道考题性质的学生解答,并由ETS的工作人员根据学生解答的情况再对试题进行修改和删除。最后,由ETS聘请的专家最终审定。
1989年至1999年,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1988年至1995年,ETS以“TOEFL”(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唱片、盒式录音带和盘式录音带,盒式录像带,计算机磁盘和计算机程序,有效期限自1995年5月21日至2005年5月20日,商标注册证第746636号;第41类:发展、管理英语语言能力测试,分发关于考试的消息材料,考试评分,并将成绩单寄给考试人和其他有关人士,指导有关考试研究报告,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7日至2004年11月6日,商标注册证第771160号;第68类:印刷期刊和非期刊性出版物、印刷的试题,有效期限自1988年4月30日至199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证第176265号。
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TOEFL考试试题的行为进行稽查,并暂扣了《TOEFL全真题精选》等书籍资料。有关谈话记录表明:1996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TOEFL考试试题的行为进行过一次稽查,对该事实,俞某未提出异议。同时,在该次谈话过程中,俞某陈述:“美国在中国的考题都是保密的,任何考生都不可能带出考点……”此后,新东方学校针对前述稽查行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保证书,承认其复制发行TOEFL考试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的著作权。
1997年8月17日,作为ETS委托代理机构的中原信达公司与新东方学校签订“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分别授权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附件中所列ETS享有版权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作内部使用。两协议的有效期均至1998年8月16日届满。新东方学校同意只在课堂上与其学生使用上述两协议涉及的有关资料,不允许学生将有关资料带回家中做练习用,新东方学校不能销售、租借或是许可有关资料给任何其他单位,包括但不局限于其他考试准备学校或他们的机构。
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进行稽查,并扣留封存了部分涉嫌侵权的书籍,其中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TOEFL系列教材听力文字分册》、《TOEFL系列教材语法分册》、《TOEFL系列教材作文分册》、《TOEFL系列教材阅读分册》、《TOEFL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TOEFL系列教材练习题选编(第二册)》。
2000年1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TOEFL语法全真题详解》一书,印数为2万册。该书收录了1990年~1999年TOEFL考试语法部分的试题。
2000年11月9日,中原信达公司受ETS的委托,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其中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TOEFL系列教材听力文字答案》、《TOEFL系列教材语法分册》、《TOEFL系列教材作文分册》、《TOEFL系列教材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二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以及听力磁带25盒。
2000年12月25日,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受ETS的委托在新东方学校公证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其中包括: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作文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以及听力磁带1~21盒。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服务台获得的《新东方学校招生简单2000年》中载明,TOEFL住宿班所收取的费用中包含资料费、磁带费、住宿费、学费。
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出版物和录音制品,在书名或听力磁带标号相同的情况下,其内容也是相同的。
经ETS和新东方学校协商一致,并经本院确认,ETS和新东方学校于2001年11月自行就上述被控侵权出版物中被控侵权的部分和与之有关的TOEFL考试试题进行了对比。对比工作由ETS和新东方学校授权的人员参加,以2000年11月9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出版物和录音磁带为基准。对比工作按照ETS和新东方学校具有特别授权权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备忘录进行,首先由ETS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公证书所列出版物的顺序出示ETS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考试试题及被控侵权出版物,并作详细的对比说明;然后,新东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对无异议的部分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以对比表和工作日志的形式予以记录。对比结果为:
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语法分册、阅读分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二册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中被控侵权部分的内容与相关的TOEFL考试试题内容一致;听力磁带除在部分磁带的朗读者不同,朗读内容的时间间隔不同以及部分朗读内容不同以外大部分内容相同,且与听力文字答案相同。
在上述被控侵权出版物中,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听力磁带、语法分册和阅读分册是将多套TOEFL考试试题中的听力、语法、阅读部分收录在一本分册中;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一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二册和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中则是将多套TOEFL考试试题整套地予以收录。
在上述被控侵权出版物中,听力分册、听力文字答案、阅读分册、语法分册、作文分册的封面均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系列教材”。在整个封面中“TOEFL”字样为红色,且字体最大。在听力磁带包装盒的封面、封底以及磁带两侧标签上,均用相同大小、颜色的字体标明“TOEFL听力磁带”。
中原信达公司受ETS的委托,于2000年11月13日,由其工作人员使用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登录新东方学校网站主页(网址为http://www.neworiental.org),并先后通过点击“英文书店”、“TOEFL”进入TOEFL培训教材书籍目录页面,在可以邮购的有关TOEFL资料中列有:《听力分册》,其简介为:1995年8月以前全部听力试题及答案汇编(其配套磁带为听力磁带的前16盘),定价20元;《听力文字答案分册》:1997年8月以前的所有听力原文,即为《听力分册》和《新题型练习题选编》的听力原文,定价20元;《语法分册》:1995年8月以前的所有语法试题及答案汇编,定价20元;《阅读分册》:1995年8月以前的阅读部分试题和答案汇编,定价25元;《新题型练习题选编》:包括1995年8月该题型后至1997年8月最新TOEFL考题16套(磁带为《听力磁带》的17~21盘),定价20元;《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二册》:包括1997年10月至1999年5月的所有考题(包括配套磁带3盘),定价共计37元;《最新练习题选编第三册》:包括1999年8月和2000年1月的考题(包括配套磁带1盘),定价共计17元;《听力磁带》:包括到1997年8月为止的全部听力内容,是《听力分册》和《新题型练习题选编》的配套磁带共21盘,定价105元。ETS没有在网上订购或邮购上述书目或磁带。
在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根据委托审计函要求,审计期应自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而据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并没有2001年1月的相关账簿、凭证、报表及其他资料,所以,2001年1月的审计无法进行,本审计截止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该校在培训过程中向受培训人员收取资料费。在培训费中是否含有资料费用,审计中对此曾予以关注,但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资料费的收取,无一例外地都不标注收取的是什么资料费,且收费高低悬殊差距较大,从收费不同看其种类繁多,无法认定TOEFL的资料收费情况。”该报告中还载明,新东方学校TOEFL的培训收入:1998年为5210709元,占全年培训总收入的20.1%;1999年为8498039元,占全年培训总收入的23.5%;2000年为19795214元,占全年培训总收入的24.3%。新东方学校的资料收入:1998年为3012702元,1999年为4931191元,2000年为69833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ETS的公司登记证明。
(2)证有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TOEFL试题的形成过程。
(3)TOEFL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登记证书,证明ETS对涉案TOEFL试题享有著作权。
(4)ETS在商品分类第9类、第41类和第68类上分别注册的第746636号、第771160号、第176265号“TOEFL”文字商标注册证,证明ETS对“TOEFL”文字一直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东方学校开具的物品暂扣证和与俞某的谈话记录。
(6)俞某签字的保证书。
(7)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出具的(2000)第030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扣留财物清单。
(8)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京证经字第3277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TOEFL系列教材”。
(9)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京证经字第32774号公证书及上网记录。
(10)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2001)京崇证内经字第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TOEFL系列教材”。
(11)工作日志和对比记录。
(12)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2001)正会字第431号审计报告。
证据(5)~(12)证明新东方学校的侵权行为和账目情况。
(13)1997年8月17日,ETS的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公司与新东方学校签订的《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证明新东方学校取得ETS许可的范围。
(14)2000年1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TOEFL语法全真题详解》一书,证明该书收录了部分TOEFL考试的语法部分试题。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由于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ETS作为TOE-FL考试的主持、开发者,从考察考生听、读、写各项技能的要求出发,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中写作、听力和语法部分的试题,以专业报刊、杂志上已经发表的文章为基础设计、创作了阅读部分的考题,并在美国就53套TOEFL考试试题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从TOEFL考试试题的内容来看,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4个部分,在每一道考题的设计、创作上,每个部分的试题中每一道考题的选择、编排方面,整套试题中每个部分的试题的选择、编排方面,TOEFL考试试题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该考试试题。对于新东方学校提出其使用方式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从新东方学校提交的证据分析,第一,《盒式录音带复制许可(协议)》和《文字作品复制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使用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将TOEFL考试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内和网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超出了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第二,两协议的有效期均至1998年8月16日届满,新东方学校如欲继续使用TOEFL考试试题,必须与ETS或者ETS合法授权的代理人签订新的使用协议。但新东方学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TOEFL语法全真题详解》的事实不能证明新东方学校复制、发行TOEFL考试试题获得了“ETS”的授权,该事实不能作为其未经“ETS”许可使用TOEFL考试试题的理由,故与本案无关;第四,新东方学校大量复制并销售ETS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其关于教学所涉及的学习方法必然以使用TOEFL考试试题为教学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因此,新东方学校提交的有关证据均不能佐证其“合理使用”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东方学校在未经得ETS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销售,其行为侵害了ETS的著作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ETS将“TOEFL”(文字)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且其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依据我国商标法,ETS对“TOEFL”(文字)在第9类、第41类和第68类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根据现有证据,新东方学校在由其发行的TOEFL考试试题出版物封面上以醒目的字体标明“TOEFL”字样,并在听力磁带上使用“TOE-FL”,其使用“TOEFL”的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第9类、第41类和第68类的商品类别相同,其标明的“TOEFL”字样也与ETS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故新东方学校在与ETS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ETS的注册商标,构成对E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新东方学校关于其对“TOEFL”的使用属于“为说明和叙述有关资料而作的使用”,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两方面,新东方学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ETS著作权和“TOEFL”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向ETS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ETS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新东方学校亦应赔偿。
新东方学校自1997年1月已经实施侵犯ETS著作权的行为,审计报告的有关数据反映,其侵权行为在1998年至2000年一直处于连续的状态。但根据现有证据,ETS在1997年向有关机关举报后直至2000年11月15日,一直未向新东方学校主张权利,故本院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从2000年11月15日向前追溯2年,即从199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新东方学校向学员开具的收费票据反映的内容不全面,财务账目中也有不清晰之处,故不能准确地计算其非法获利情况。在新东方学校没有举证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审计报告表明,新东方学校的收入主要是资料费和培训费,因此,赔偿数额的计算也主要以这两项收入为依据。其中,资料费中涉及侵权出版物和录音制品的部分,本院将参照TOEFL培训在全年培训收入中所占比例予以确定。根据有关证据,培训收入中也包含有资料费,但不能确定涉及侵权的出版物和录音制品在培训收入中所占的份额,故本院将酌情以一定比例计算。1998年的资料费和培训费,只按照平均数计算其中11月和12月的收入。鉴于ETS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确实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且这些费用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由于新东方学校因侵犯ETS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获利润相互重合,本院一并予以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
(2)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ET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ETS公开赔礼道歉;
(4)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ETS人民币50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2.2万元;
(5)驳回ETS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东方学校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ETS对其TOEFL考试题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考试题是不能作为作品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第二,新东方学校只是在1997年和2000年两个时间点上,少量复制了TOEFL考试题,一审判决却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我方大量复制并销售了TOEFL考试题。实际上,《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根据。第三,ETS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并未质证就予以采信,同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第四,新东方学校在相关培训资料中只是叙述性或描述性地使用了TOEFL字样,并未将TOEFL作为商标使用,根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可能,实际上也从未造成过混淆,一审法院却判定为侵犯ETS商标专用权,显系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ETS巨额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新东方学校提供考试培训并未侵犯ETS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却将培训费收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基础,明显不合理。第六,新东方学校只少量向学员以外的人销售了相关培训资料,一审判决却判令我方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也不够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1999年和2000年新东方学校TOEFL培训班住宿生资料费收入为773472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TOEFL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就设计、创作过程来看,每一道考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TOEFL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故对新东方学校关于其相关行为系合理使用TOEFL试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新东方学校又主张,其系社会力量办学,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属于非营利机构。本院认为,新东方学校成立的目的与是否侵犯ETS著作权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新东方学校实施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则必然对ETS的著作权构成侵害,新东方学校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1997年新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俞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再发生侵权行为的保证书以及与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也表明,新东方学校承认ETS对TOEFL试题享有著作权,并且明知其相关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综上,新东方学校复制并且对外公开销售TOEFL试题的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院同时应当指出,鉴于TOEFL试题的特殊性质以及新东方学校利用这一作品的特别形式及目的,新东方学校在不使用侵权资料的情况下在课堂教学中讲解TOEFL试题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出版发行属于国家管制的特殊行业,出版物属于特殊商品,对出版物的来源进行识别一般是通过出版物的作者和出版单位来实现的。本案中,虽然ETS在出版物、录音磁带上合法注册了TOEFL商标,新东方学校在“TOE-FL系列教材”、“TOEFL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了“TOEFL”字样,但新东方学校对“TOEFL”是在进行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一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校的相关行为侵犯了ETS的商标专用权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审计报告表明,新东方学校TOEFL项下的收入主要包括资料费和培训费,TOEFL住宿生的资料费已包含在培训费中。一审法院参照TOEFL培训收入在全年培训总收入中所占比例确定TOEFL资料收入的相应比例并无不当,但酌情以一定的比例推算TOEFL住宿生的资料收入不够严谨。本案二审审理中查明,1999年和2000年TOEFL住宿生的资料收入为773472元。故本院确认,新东方学校TOEFL项下的侵权资料收入为3740186.2元,应当作为非法获利赔偿给ETS。ETS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2万元亦应一并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在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亦有不当,本院应予酌情纠正。上诉人新东方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即:(1)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ETS”TOEFL考试试题著作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3)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ETS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5)驳回ETS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即:(2)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ET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新东方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ETS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2.2万元。
3.新东方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ETS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186.2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2万元。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四个法律问题:
1.TOEFL试题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每个考题是否有著作权
一套TOEFL试题一般由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部分组成,除写作部分是仅给出写作主题和要求外,其他三部分试题均为选择题,由题干和选项两部分组成,阅读部分除此之外还有阅读材料。试题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写作、听力和语法部分的考题(包括题干和选择项)是ETS的工作人员独立命题;阅读部分所涉及的大部分文章则是整段地从专业杂志上摘录下来,再由ETS的工作人员以该段文章为基础设计考题。命题完成后,先由ETS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再由ETS聘请的专家审核。审核完成后,将试题交给一些不知道考题性质的学生解答,并由ETS的工作人员根据学生解答的情况再对试题进行修改和删除。最后,由ETS聘请的专家最终审定。
因此,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每个考题在最后定稿之前都经过了设计、测试、修改、审定等创作过程,设计者——ETS力图将真实考察参加测试者的语言水平这一思想贯彻到其所设计的每一个考题中去,也就是说每个考题都是体现ETS测试思想、意图的具体表达,而这种表达经过了设计者的选择、取舍和安排,是设计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整套试题是否有著作权
整套试题是由上述具有独创性的多个考题汇编而来。在汇编的过程中,虽然每套试题中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各部分的顺序没有变化,但是每一部分的试题(除写作外)在排列顺序上均考虑了考题的难易程度、语言点测试的先后以及阅读材料的难易和篇幅的长短等因素,并按照测试的目的和要求以一定顺序将各部分考题汇编在一起。由此,整套TOEFL试题就成为一个按照某种方式将若干有独创性的作品——考题——编排在一起的一个作品的集合。这种作品的集合是按照测试意图将不同的单一考题汇编在一起,其汇编的结构安排同样也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构成了新的汇编作品,因此ETS就整套TOEFL试题作为汇编作品也同样享有著作权。
综上,新东方学校否认ETS对其TOEFL试题享有著作权,认为试题是不能作为作品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新东方学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ETS所享有的TOEFL试题的著作权
新东方学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对TOEFL试题不享有著作权提出抗辩外,还提出,就算TOEFL试题享有著作权,由于新东方学校仅在1997年和2000年两个时间点上少量复制了TOEFL考试题,用于教师在课堂上辅导学生参加TOEFL考试之用,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ETS对TOEFL试题所享有的著作权。
对于新东方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的范畴需要从其行为的性质和合理使用的界定两方面把握。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并不如其所称仅在1997年和2000年两个时间点上少量复制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试题,而是从1996年至2000年一直公开销售TOEFL试题,ETS的代理人从新东方学校的书店内公证购买的TOEFL系列教材就能够证明,新东方学校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提供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试题,并获取了利益。因此新东方学校提出的少量复制和供教师或学生使用的主张并不属实。
其次,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指在具有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十二种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此种使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新东方学校就是依据该条第一款第(六)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提出自己的不侵权抗辩的。但是,从公证人员购买TOEFL试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封存TOEFL系列教材的事实来看,新东方学校的行为已经超出为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也不再是少量复制,而是大量复制TOEFL试题并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销售并获利。新东方学校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未经著作权人——ETS的许可出版发行TOEFL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对TOEFL试题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向ETS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鉴于TOEFL试题的特殊性质以及新东方学校利用这一作品的特别形式及目的,新东方学校在不使用侵权资料的情况下在课堂教学中讲解TOEFL试题应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ETS著作权的侵犯。
3.新东方学校是否侵犯了ETS对“TOEFL”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理解这一条时须注意,被告必须是在商标法的意义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避免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如果仅仅为了说明或叙述商品而不是为了区别不同商品使用商标标识,那么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行为也就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削弱商标的区别来源的功能。
ETS所注册的“TOEFL”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出版物、录音磁带等。新东方学校是在其实际出版发行的TOEFL系列教材等资料上使用了“TOEFL”字样,其行为表面看来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似乎应当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是,出版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在我国是经过严格管制的,对出版物来源的识别一般是通过出版物的作者和出版单位来实现的。虽然ETS在出版物、录音磁带上合法注册了TOEFL商标,但是新东方学校在TOEFL系列教材等培训材料上使用“TOEFL”字样,只是在进行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这种商品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新东方学校的上述行为侵犯了ETS的商标权,并不恰当,二审法院从是否构成混淆以及商标正当使用的角度出发做出不侵权的认定是值得肯定的。
4.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1)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该解释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将持续侵权作为一种时刻发生的侵权行为看待,每一时刻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有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事由,到当事人起诉时一部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院不再保护,但在起诉之前2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尚未罹于失效,应当予以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并对照本案进行分析可看出,新东方学校的侵权行为在1998年至2000年间呈连续状态,因此在每个时刻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发生诉讼时效问题。ETS在起诉前最后一次向新东方学校主张权利是在2000年11月15日,而在此前的两年多时间内均未向新东方学校主张过权利。主张权利包括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因此,对新东方学校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2000年11月15日中断,此前两年即1998年11月15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中断而均未罹于失效,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1月4日起诉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在计算赔偿时也应包括在内,所以新东方学校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从199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所采取的这种计算损害赔偿的方式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2)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由于新东方学校的账目不够清晰,无法据此准确计算其侵权获利情况,因此只能由法院依据其收入酌定。
由于一审法院将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综合计算,而二审法院未支持ETS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相应的低于一审判决的数额。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上,一、二审法院均参照新东方学校的TOEFL培训在其全年培训收入中所占比例来确定TOEFL培训资料费在TOEFL培训收入中所占比例,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但是TOEFL培训有走读和住宿两种形式,而住宿生的培训收入中也包括资料费收入,对该项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其在培训收入中的比例,因此也予以酌定。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1999年和2000年TOEFL住宿生的资料费收入具体数额,因此直接依据该事实确定了损害赔偿数额。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钟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