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辉。
被告人:宋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沾化县,小学文化,工人。2008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林、赵楠,天津石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增义;审判员:徐克贤;代理审判员:李正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期间与男友王某同居并怀孕,在宋某将希望与男友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的情况告知父母时,遭父母强烈反对,宋某遂将自己怀孕一事隐瞒,并于同年6月底回到原籍。2007年10月间,宋某到斯克赛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克赛尔公司)打工,暂住在斯克赛尔公司员工集体宿舍,期间宋某亦一直将怀孕一事对外隐瞒。2008年2月22日凌晨5时许,宋某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一楼女卫生间内自然分娩产下一活体男婴,后不顾当日低温且下雪的室外环境,将该男婴扔到女卫生间窗外的空地上,最终导致该男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宋某判处刑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实施的杀人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后果之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宋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5、6月间,被告人宋某在山东省青岛市打工期间与男友王某同居并怀孕。因父母强烈反对宋某与王某继续交往,宋某心存畏惧而不敢将自己怀孕一事告知家人,并于同年6月底回到原籍,遂与王某失去联系。
2007年10月间,宋某到斯克赛尔公司打工,暂住在斯克赛尔公司员工集体宿舍,期间宋某亦一直将怀孕一事对外隐瞒。
2008年2月22日凌晨5时许,宋某在斯克赛尔公司员工宿舍一楼女卫生间内自然分娩产下一活体男婴,为隐瞒未婚生子的事实,宋某不顾当日低温且下雪的室外环境,将该男婴扔到女卫生间窗外一片无人经过的空地上,该男婴终因缺少新生儿存活的基本条件而死亡。
2008年2月22日8时许,斯克赛尔公司员工宿舍的保洁员张某发现该死婴,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2月22日凌晨5时许,在斯克赛尔公司员工宿舍一楼女卫生间内自然分娩产下一活体男婴,为隐瞒未婚生子的事实,其不顾当日低温且下雪的室外环境,将该男婴扔到女卫生间窗外一片无人经过的空地上,致使该男婴缺少新生儿存活的基本条件而死亡。
2.证人张某、孙某、陈某、宋某、王某、耿某的证言,证实在斯克赛尔公司员工宿舍一楼卫生间外的空地上发现一死亡男婴的情况。
3.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出具的案发日气象咨询证明,证实案发日低温且下雪的天气情况。
4.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宋某系该死亡男婴的生物学母亲,和该男婴因缺少新生儿存活的基本条件而死亡的事实。
5.天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现该死亡男婴的地方系少有人经过的空地,和该男婴未穿任何保暖衣物的事实。
6.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宋某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非法剥夺新生婴儿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宋某实施的杀人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后果之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新生婴儿生命力脆弱的情况下,出于掩盖其未婚生子的事实及心存畏惧等动机,未给予该婴儿基本的存活条件,又将该婴儿弃置于无人经过的寒冷偏僻之地,导致婴儿死亡,被告人宋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系故意非法剥夺新生婴儿生命的行为,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与该婴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宋某对此亦供认不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犯罪的动机、实施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对象、犯罪的主观方面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宣告刑罚,故公诉机关所持的上述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确系初次犯罪,始终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悔罪态度真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虽系故意杀人案件,但与其他典型的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件在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后果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别,被告人宋某系来自贫困农村的外来务工人员,文化程度偏低,年龄刚满法定婚龄,涉世未深,社会认知能力较差,加之其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方式简单、严厉,其本人法律观念淡薄以及固有的愚昧思想,父母对其婚姻自由的干涉等等,均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不可忽视的诸多主客观因素。此外,被告人宋某是在主客观方面均无准备的情况下仓促分娩生产,并在茫然失措、无助无知的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宋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起至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对其所犯罪行追悔莫及,真诚地认罪、悔罪,其原籍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也证实其一贯品行良好,此次犯罪实属初犯、偶犯。以上情况均反映出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也较小,考虑到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如何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且正确量刑,是本案的关键,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1.判断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的司法实践标准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二者的性质和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在通常情形下是容易辨别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对婴儿或没有任何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不予任何扶养甚至移置于室外致其死亡的案件,在定性上就颇具争议。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扶养义务,但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且将被害人移至危险场所,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上述行为是构成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呢?笔者认为,对该行为的定性,应坚持以下几个标准予以具体判断:
其一,从对生命法益的保护角度而言,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给被害人的生命造成危险的犯罪(如造成实害则属于结果加重犯),后者是现实地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15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其二,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而言,首先应考察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还应考察特定的行为状况与条件、特定的行为时间与地点、特定的行为对象与手段等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在上述案件中,应具体考察行为人实施了何种遗弃行为,该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所处的境地使其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急迫,被害人生命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等等。比如,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倘使发生死亡后果,也只是量刑上应考虑的因素;反之,如果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至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参见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杀人罪》,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2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其三,从犯罪主观方面而言,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此外还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在上述案件中,遗弃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生命所遭受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
2.宋某遗弃新生活体婴儿于寒冷偏僻之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宋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宋某在明知新生婴儿生命力脆弱的情况下,出于掩盖其未婚生子的事实及心存畏惧等动机,未给予该婴儿基本的存活条件,又将该婴儿弃置于无人经过的寒冷偏僻之地,导致婴儿死亡。综上,对新生婴儿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新生婴儿生命对宋某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宋某履行对新生婴儿扶养义务的难易程度以及宋某实施的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新生婴儿死亡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宋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系非法剥夺新生婴儿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
(2)宋某主观上具备杀人的犯罪故意
首先,宋某与男友未婚先孕后,在征求父母对其与男友缔结婚约的意见时遭到了父母的强烈反对,由于心生畏惧,遂对家人隐瞒了未婚先孕的事实,其后便遭到父母严厉的管束,也与男友断绝了联系。在来津打工期间,其通过说谎和穿肥大的外套等手段对工友隐瞒其已有身孕的事实,甚至其同胞妹妹也一直被蒙在鼓里。从上述情况来看,出于掩饰其自身存在的羞耻心理以及惧怕遭受父母的惩处,宋某通过种种欺骗手段来掩盖其未婚先孕的事实,由此又为后期其将刚分娩婴儿抛弃不顾奠定了心理基础。
其次,从宋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并结合其同胞妹妹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内容来分析,宋某在公寓厕所分娩出活体婴儿后,自身处于极度茫然失措的状态中,先是将婴儿简单包裹后放置在厕所的水泥地上,想找其同胞妹妹商量如何处理。可转念一想,如果妹妹知道此事必定会告知其父母,那么她将难逃被家人严惩的厄运,也会遭村里人耻笑,在家乡将永远抬不起头来,所以很快便打消了找妹妹商量的念头。继而又想一走了之,任凭婴儿自生自灭,但转念又一想,如果放在厕所里,难免会被追查到自己头上,自己在厂里也会因未婚生子而遭耻笑,故而放在厕所里也不妥。最后想到厕所窗外是一片—荒芜之地,很少有人经过此地,故而将婴儿遗弃在此可以做到无人知晓。就在似乎听到了厕所外传来脚步声时的一刹那,宋某横下心头,将厕所的窗户打开,将婴儿抛弃在冰天雪地的窗外荒地上,又迅速将窗户关上。综上可见,宋某主观上已明知将新生婴儿抛弃在荒地不易被人发现,很可能造成孩子死亡的结果,且实施了抛弃行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即具备杀人的犯罪故意。
3.本案应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之一
故意杀人罪是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在法定刑顺序上,是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故意杀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刑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何谓“情节较轻”呢?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虽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但理论和实务界较一致地认为,“情节较轻”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参见王作富主编:《刑罚分则实务研究》(中),855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3版,41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85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所谓“溺婴”,是指父母杀害自己刚出生的婴儿。本案中宋某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溺婴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本案对宋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应该说是适当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正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