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金颐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田力,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深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德。
委托代理人:何敏,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新宏,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
(二)诉辩主张
原告金颐发公司诉称,原告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商。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立方米(含税)210元、(不含税)205元的单价向被告承建的澳头比亚迪二村工地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加气砖,被告则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结算:"1、付款方式以月为单位结算,即每月月末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2、需方在供方当月对账清单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当月结算货款需方须在下月底之前全额给付供方货款;3、付款方式采用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账支票须写明收款单位全称:惠州市金颐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此后,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定量的加气砖。而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本应在当月对账清单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下月底前全额付清货款。而被告却未能按时按约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720666.85元,且对己支付的400000元的货款税额9523.8元亦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20666.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5日止为3923.63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9523.8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34114.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颐发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是无稽之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负有给付义务,我方有权拒绝供货义务。合同签订是2011年5月份,合同第6条第一项规定的结算方法,而事实上从合同签订后直到2011年8月2日对方累计欠款442242.25元,到此时对方仅仅支付了10万元,因此对方违约在先,在2012年4月后提价,但是不构成根本违约。2.对方要求我们开具与货款价值数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依据,含税价是210元每立方米,不含税价是205元每立方米,同时证据第5、6页都是205元,第7页210元是当时我方上调的,但是第8页还是对的205元,第9页单价还是恢复到205元,直到2012年3月10日后才提到215元每立方米。按合同履行我们是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对方要求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智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对账单的相应金额与我司没有关系,买受人并非我公司,这个金额有31万多。2.被答辩人2012年3月10日起违反合同单方提价。3.被答辩人起诉数额里有一项扣砖款差价计算错误,真实的金额是57661.9元。4.被答辩人未按期供货影响答辩人的正常工作,造成答辩人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责任。5.被答辩人未足额开具发票给答辩人,而且答辩人已付货款是价税合计的,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税款没有依据。6.被答辩人要求利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为被答辩人既未开出发票,而且存在违约行为,过错不在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扣除我方不承担的金额后,我方在本诉中实际尚未结清的货款应该是362861元。
被告深智公司反诉称,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含税价每立方米210元,不含税价每立方米205元,被反诉人按反诉人要求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包干价,今后无论市场如何变化均不再调直至工地施工完毕。同时双方还另约定,被反诉人未按期供货或供货不到质量标准,反诉人有权终止合同,选择其它厂家产品,被反诉人需按未送货款的金额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至6月共4个月期间,被反诉人未能按时供货,严重影响反诉人正常工作,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已书面通知被反诉人,依约要求被反诉人按未送货货款的金额承担632819.75元违约金。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间,反诉人共支付被反诉人货款170万元,被反诉人只开具了199999.8元的发票给反诉人。其后,反诉人曾多次催促被反诉人领取剩余货款,并要求被反诉人同时开具发票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一直拒不配合。开具发票为被反诉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人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632819.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与货款相应数额的发票。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金颐发公司与被告深智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立方米含税210元、不含税205元的单价向被告承建的澳头比亚迪二村施工工地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第五条、验货方式及提出质量异议:... ...2、需方指定材料签收人(姓名)1、王宗应、2、杨绍清、3、彭峰(送货单上必须有以上人员两人同时签名方可生效)。第六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 ...2、需方在供方当月对账单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当月结算货款需方须在下月底之前全额给付供方货款。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1、供方如延期三日内不能正常供货或供货达不到质量标准,视为供货方违约,(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需方有权终止合同,选择其它厂家产品,同时供方按未送货货款的金额支付需方违约金。2、需方如不能按时履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收回货款后,方可继续供货。而需方在尚未付清供方货款期间,不得找第三方供货。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第八其他相关约定事项:... ...7、本合同签订价格为该工地的包干价,今后不论市场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直至工地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加气砖。原告主张送货数量为11942.43立方米,货款总额为2454538.85元。被告已付款1700000元,原告已开具399999.6元的发票给被告。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货款价值317555.25元相对应的对帐单客户名称:比亚迪三期。另2012年4月至8月送货数量16468.07立方米的单价是按每立方米215元计算。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在南宝与金颐发加气砖价差金额统计表中双方确认,被告3-6月在南宝的进场加气砖数量2692.85立方米,由原告补偿被告3、4、5、6月份加气砖款差价57661.9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17页对账单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价值317555.25元的货物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而原告认为比亚迪三期也是比亚迪二村工地,对帐签字人是被告公司材料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具体数额;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5.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反诉原告已经解除合同;6.解除《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7.南宝与金颐发加气砖价差金额统计表,证明反诉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第一,关于货款总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证据第13-17页的对账单客户名称均为比亚迪三期,需方单位签字人员亦不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有权签收名单之一,对此项下货款317555.25元,原告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另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价格为该工地的包干价,今后不论市场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直至工地施工完毕。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自2012年4月至8月送货数量1646.07立方米的单价按每立方米215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1646.07立方米数量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和双方所选择的不含税205元计算,即相应扣减货款16460.7元。扣砖款差价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价款57661.9元进行计算。货款总额为2062861元,除被告已付1700000元,实际仍欠原告货款是362861元。
第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632819.75元的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第七条1、"供方如延期三日内不能正常供货或供货达不到质量标准,视为供货方违约,(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需方有权终止合同,选择其它厂家产品,同时供方按未送货货款的金额支付需方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632819.75元,从双方履行合同经过来看,被告是因为原告擅自提高了加气砖单价,而选择向另一厂家南宝购买加气砖,由此造成了被告的一定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在2012年7月9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加气砖款差价55761.9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632819.75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收款方应向付款方的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货款相应数额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总额为2062861元,原告除已开具金额399999.6元的发票外,还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62861.4元的发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气砖单价每立方米含税210元、不含税205元的两种不同价格,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选择了不含税20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货款,说明此价款是不包含税款。原告因此货物买卖而需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补回给原告。具体税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为准。
(五)定案结论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深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颐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2861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惠州市金颐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惠州市深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的同时应开具金额为1662861.4元发票给被告惠州市深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原告惠州市金颐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发票后,被告惠州市深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货款总额2062861元应缴纳的税款将税款补回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经归纳,双方分歧焦点在于:
一、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防止违约情况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对账单(货款金额为317555.25元)的客户名称及需方单位签字人员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主张该部分送货单及签收人员与被告实为一致,但却无法提出其他的证据佐证上述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的价格为工地的包干价,今后无论市场如何变化均不在调整直至工地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以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仍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对原告超出约定单价计算的部分货款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至替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约定为:"供方按未送货货款的金额支付需方违约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已经以加气砖价差金额统计表的方式,确认了原告应补偿被告的价差金额为55761.9元。该表格应视为双方对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且数额与被告的损失相当,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所以,本院对该损失赔偿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未送货货款金额承担违约金632819.75元,该请求不仅与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不相称,且与上述的赔偿协议所指向的是同一损害,所以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朱芳芳)
【裁判要旨】当事人达成的表格应视为双方对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且数额与被告的损失相当,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未送货货款金额承担违约金,与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不相称,且与上述的赔偿协议所指向的是同一损害,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