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判决书。
2.案由:
一审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定作承揽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旭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家骑,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惠州市华盈电路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修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新宏;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
二审法院:惠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文;审判员:沈巍、陈金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旭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10月向原告订购电子板药水等化工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180天,原告按要求供货,并派员现场技术服务支持,被告制作每月一份的《各工序每日产量》记载各工序的产量,但至今未支付过货款,拖欠392462.62元,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请处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462.62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不符合《合作协议》的规定,《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若因旭东公司供应物料在使用过程中,华盈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在使用三天内通知旭东公司做好技术服务支持,若华盈公司未通知,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事实上原告在现场技术支持过程中发现问题时已作纠正,同时被告的生产工序是前一工序产品不合格就不会进入下一工序,从被告的每月一份的《各工序每日产量》表中可见,电路板的生产有16个工序,原告方提供系列药水参与的仅是沉铜工序中的部分内容,而其他工序也肯定会对电路板质量产生影响,所以最终电路板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不能说是原告的责任。另外,从旭东公司2012年7月20日的回复函和以后对华盈公司的书面答复情况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华盈公司方面在别的工序中造成的,现场三日内有少量报废品,也在《合作协议》允许的3‰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带来出示的电路板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参与了沉铜工序所生产,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华盈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电子板药水供应情况属实,价款计算面积亦属实,但我方仅对5-7月份的对账单有回签确认,同时在6月份的对账单上注明"关于6月品质报废扣款在8月份解决。"事实上,被告在原告提供药水和技术支持下生产电路板从自始至终都存在质量问题,在生产现场能发现和处理的仅是少数,大量的质量问题都是在电路板成品后供应给下一使用方时发现,主要问题有:镀层起泡、孔无铜、孔铜断裂等。2012年6月起,被告自发现质量问题后,都以电子邮件发《供应商赔款通知单》,并以电话说明情况等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回签确认,但原告都置之不理或者回函不认可,这样被告方亦对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其对帐单不予确认。在与原告合作生产电路板的5-10月间,电路板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大量出现,其中:1、5-10月份孔无铜报废60.2836㎡,损失32182.3元;2、9月份3种板镀层起泡共108.011㎡,损失67406.6元;3、客户端镀层报废2957PCS(件),损失20125.1元;4、过孔不通5480PCS(件),损失209766.5元,以上合计损失329480.5元,过孔不通的数量还在扩大发现中,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329480.5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合作事实;2、送货单若干份和华盈公司《各工序每日产量》表6份,拟证明供货情况、每月产量和结算凭据;3、《对帐单》6份,拟证明5-10月双方合作生产的数量和结算金额;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带发票去催要货款的事实;5、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9日《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合作事实;2、《供应商赔款通知单》总单,拟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总损失;3、《供应商赔款通知单》明细单5份,拟证明电路板质量问题的项目明细;4、2012年9月24日《关于电镀药水品质异常事宜》,拟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了异议;5、《汉阳电脑品质异常扣款通知单》2份,拟证明华盈公司的下端客户使用电路板后出现品质异常,要华盈公司承担损失情况;6、电话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在2012年9、10月间,有6次打旭东公司电话075581766300,提出质量问题;7、旭东公司的回复函,拟证明旭东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就被告华盈公司生产电路板中的沉厚铜线、除胶渣线、图电铜锡线事宜,由原告旭东公司提供沉铜系列所需的药水,不含硫酸、双氧水、微蚀稳定剂、过硫酸钠以及其它基础原料,并做好生产中技术服务支持,协助华盈公司按标准工艺正确使用物料;华盈公司同意根据当月产量按照沉铜生产日报表面积计算总货款金额支付给旭东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180天。《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旭东公司承诺所提供药水及所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华盈公司要求,沉铜线因药水质量原因造成的报废率不超过3‰则免赔偿,超出部分按生产成本价:双面板400元\㎡,多层板600元\㎡,从旭东公司当月对帐货款中扣除。若因旭东公司供应物料在使用过程中,华盈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在使用三天内通知旭东公司做好技术服务支持,若华盈公司未通知,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若旭东公司在技术支持后无任何改善,造成华盈公司损失,则由旭东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2012年5月1日起,华盈公司开始使用旭东公司提供的系列药水生产电路板,旭东公司派员现场进行技术支持。6月间,旭东公司提供5月份对帐单,标明产量7699㎡,单价13.20元,金额100306.8元,华盈公司方的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对6月份的对帐单则注明"关于6月品质报废扣款在8月份解决。"对应付款61894元表示确认。对7月份对帐单的应付款69794.06元亦签名确认,但对2012年8月至10月13日的三张对帐单拒绝签名确认。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执,2012年10月13日以后停止了合作生产。2012年6月起,被告自发现质量问题后,都以电子邮件发《供应商赔款通知单》,并以电话说明情况等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回签确认,但原告都置之不理或者回函不认可,2012年7月20日,旭东公司《关于5月份对帐扣款的回复函》称:"贵我双方从2012年5月份起开始合作,因前期贵司与其他供应商合作还有未清完的板,以及贵司上线时设备的操作流程不规范不完善(此问题开始时也有跟贵司说明),综上所述,孔无铜并不一定是由我司提供的药水造成品质问题,贵司5月份生产面积合计7599㎡,报废17.489㎡。按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因药水质量原因造成的报废率不超过3‰则免赔偿,5月份报废未超出标准,且有找过贵司杨副总确认此事,因此,贵司财务通知要从5月份货款中扣除赔偿款9441.90元,我司不认可也不承担,请知悉。"2012年7月19日,华盈公司发《供应商赔款通知单》,说明电路板批量出现镀层起泡品质问题,旭东公司在该单的底部注明:"此问题原因为贵司无化验分析做板导致沉铜二次,并且浸泡时间过长而导致,并且我司药水出现异常我司工程师现场分析处理后做板按正常作业并未出现异常,此扣款我司不予承担。"2012年9月8日,旭东公司对8月份的孔无铜品质问题,亦作过书面回复,认为报废8.55㎡,在总产量5463.90㎡中仅0.5‰,并未超过3‰,故此报废我司不予承担。2012年9月20日,旭东公司对华盈公司就9月份的镀层起泡问题函的回复说明是华盈公司的微蚀缸出现异常,此问题有报告给贵司,贵司却拒绝签字确认,如贵司这样把报废转嫁给旭东公司,旭东公司不予承担。至2012年10月13日,双方因质量问题的争执僵化,合作关系停止。2012年12月,原告开始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13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沉铜系列所需的药水和现场技术服务支持,计算货款的数额有送货单、华盈公司《各工序每日产量》表、对帐单等证据证实,华盈公司对每月货款额亦表示认可,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反诉的质量问题,由于双方的合作仅是电路板多个工序中的沉铜工序,其他部分工序对电路板的质量亦会产生影响,在电路板完全成品或者销售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双方的工作责任已经混合在一起不能分清,华盈公司在诉讼中当庭出示的电路板样品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质量鉴定的样品,所以在诉讼中电路板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是否具备都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和无法确定的情况。在本院进行质量鉴定和举证责任的释明时,被告亦认为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但认为被告方对质量问题的举证已经充分,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原告方。事实上,作为电路板生产厂家的被告,生产场所在被告处,在合作方提供的货物和技术支持致自己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就负有保护现场具备鉴定条件的责任,作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主张的反诉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申请鉴定是举证责任的一种补充,被告至今无提出鉴定申请,提出来了也不一定具备鉴定条件,属于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惠州市华盈电路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92462.62元给原告东莞市旭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款止,5月货款100306.8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6月货款6189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7月货款69794.0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8月货款72123.48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9月货款57883.84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10月货款30460.44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
2.驳回被告惠州市华盈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旭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旭东公司根据华盈公司沉厚铜线、除胶渣线、图电铜锡线生产线的工作要求,以自己的原材料,为华盈公司专门配制沉铜系列药水成品,交付给华盈公司使用,并提供技术支持。华盈公司接受该特别定作的药水成品,使用在自己的生产线中,并按照沉铜线生产日报表面积计算报酬,而不是使用的药水数量计算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定作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定作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旭东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能否满足华盈公司的定作要求。
《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旭东公司需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向华盈公司提供符合其要求的药水,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华盈公司在收到药水时,应当对药水及时进行验收。旭东公司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交付的药水不能满足华盈公司的质量要求;二、华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盈公司对于生产出的电路板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确多次向旭东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认为产生电路板被下游用户投诉退货的原因在于,出现了镀层起泡、孔无铜、孔铜断裂的质量问题,与旭东公司提供的药水有关。虽然至始至终旭东公司对此表示异议,并表示药水配方涉及商业秘密,无法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华盈公司使用旭东公司定作的药水,用于生产电路板的沉锅、电镀工序,与电路板产生镀层起泡、孔无铜、孔铜断裂的质量问题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华盈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旭东公司提供的药水不能满足其要求,或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华盈公司在2012年6月份双方合作第二个月发现电路板质量问题,向旭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即被其否认之时,即应保存使用当中的药水,或是电路板半成品,在诉讼中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查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华盈公司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样,旭东公司作为承揽方,具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就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之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或是另行配制药水,以证明己方的定作物质量合格。由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明确,而华盈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旭东公司负责赔偿329480.5×50%=164740.25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东莞市旭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惠州市华盈电路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4740.25元。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产品的质量问题。因旭东公司与华盈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其标的物指向的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能满足定做人定做需要,具体到本案,则是旭东公司提供的药水是否能满足华盈公司生产电路板的定作需要。其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药水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另一方面是电路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电路板的质量问题是否是由药水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因涉及商业秘密,旭东公司表示对药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且在合作过程中,华盈公司并未保存使用当中的药水。而对电路板本身进行鉴定,由于双方的合作仅是电路板制作中的其中一个工序,存在其他工序对电路板质量产生影响的可能,对电路板进行质量鉴定条件是否具备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该案中关于认定旭东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华盈公司定做要求这一事实无法查清。
民事诉讼理论中,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案中,华盈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旭东公司提供的药水不符合定作要求。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证明药水是否符合定作需求需证明两方面的事实,关于药水质量,旭东公司作为药水的生产者,便于提供药水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明资料,且作为承揽方,其具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法定义务。华盈公司主张旭东公司生产的药水有质量问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电路板的质量问题是由旭东公司药水导致的,其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保存可供鉴定的药水或电路板的半成品。可见,双方对于该案争议的关键点即产品质量问题无法鉴定都负有责任,若将举证责任完全置于主张方即华盈公司上,则存在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该原则下,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将举证责任平均分配到原被告之间,对于华盈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客观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合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唐棠)
【裁判要旨】承揽方具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就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之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或是另行配制药水,以证明己方的定作物质量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