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
负责人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许伟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献文;人民陪审员:温燕香。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文;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许媛源。
3.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在深圳签订了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司开发加工空调注塑模具,总价格为150696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被告应向我司支付模具含税开发总额40%即602780元,我司应在45天内完成加工。合同特别约定: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未依合同或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司即向材料供应商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打入100000元定金和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打入150000元订购所需的金属材料,同时组织人员和集配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然而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在7天内向我司支付货款,更无故单方解除和终止合同,对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被告置法律于不顾,故意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6960元中的30%即45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我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擅自把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我公司已准备另案起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与被告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模具开发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506960元,甲方(即本案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模具含税开发总额的40%即人民币60278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对模具初验收。当模具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票后,30天内支付模具开发总额50%的费用即人民币753480元。模具开发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模具自验收合格双方签署《模具验收确认单》后,且使用模具进行正常或稳定量产6个月后,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150700元给乙方。另外合同还约定:除征得甲方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批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方的图纸、数模、技术资料及产品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转让,不得将模具转借任意第三方,不得使用甲方的模具给任何第三方生产产品。乙方若违反前述约定,乙方应承担模具开发总价10倍的违约金,但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相应赔偿。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依合同或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8月20日与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模具所需的热流道系统一批,并于当天交付100000元定金。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签订《定购合同》,向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购买模具所需的精料一批共15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7天内支付模具含税开发总额40%即602780元违约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3.一审判案理由
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11条第2项:除征得甲方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第11条第6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批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方的图纸、数模、技术资料及产品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转让,不得将模具转借任意第三方,不得使用甲方的模具给任何第三方生产产品。乙方若违反前述约定,乙方应承担模具开发总价10倍的违约金,但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相应赔偿。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第三方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模具所需的热流道系统一批,应视为原告将被告所需的SLD注塑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被告认为原告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已取得被告书面同意将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的证据,属于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27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依据
博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2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第三方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模具所需的热流道系统一批,应视为原告将被告所需的SLD注塑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这样的认定是对案件的事实根本没审查清楚。曲解了《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所作的明确规定,所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1、本案的关键和实质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造成的违约损害结果而发生的纠纷,也就是被上诉人既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支付40%货款,又单方面撕毁合同放弃履行义务而造成上诉人购买各类材料的经济损失而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并不是上诉人有任何违约行为造成了本合同的不能履行,所产生的诉求的法律事实。庭审中法官着重询问了被上诉人是否提起反诉和有什么证据提供,其并不反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而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和单方面终止合同是直至上诉人起诉都存在的,法院要的是这种诉求内容,而不是还没形成的法律事宜。2、上诉人与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没有违反任何《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的规定,没有任何被视为违约的行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是由上诉人制作符合合同规定的SLD注塑模具,制作该模具必须在购买各种原材料和定型产品来完成的。其中上诉人向广东圣都模具公司购买的精料和委托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模具所需的热流道系统一批,都是上诉人制作SLD注塑模具所必须的原材料和附属产品,没有它们是做不出SLD注塑模具的。(2)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热流道系统的企业,其他大部分模具企业要加工生产模具产品都会到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订购热流道系统,这是模具行业特点和做法,是业内都知道和必须做的合理合规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违约和泄密,是公开的,没有任何技术性限制。(3)上诉人向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订购热流道系统为的是用于制作SLD注塑模具,是不违反《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规定的,恰恰是为了更好更快的制作SLD注塑模具,是必须和允许的。不属于将被上诉人所需的SLD注塑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的行为。判决引用的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2项:除征得甲方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第6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批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方的图纸、数模、技术资料及产品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转让,不得将模具转借任意第三方,不得使用甲方的模具给任何第三方生产产品。乙方若违反前述约定,乙方应承担模具开发总价10倍的违约金,但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相应赔偿。"上诉人都没有实施这些行为。其一、没有把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交由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其二、没有以任何方式将甲方的图纸、数模、技术资料及产品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转让。其三、没有将模具转借给任意第三方。其四、没有使用甲方模具给任何第三方生产产品。4、上诉人与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是没有向其提供任何被上诉人的图纸、数模、技术资料及产品。且其还只是收取了上诉人的定金,没有进行生产就因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而废弃了,并没损害被上诉人任何利益,反倒是上诉人损失了10万元定金。这些事实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现出具证明予以证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所需的SLD注塑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是具有法定条件的,是不违反任何限制的,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受合同法的保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向康顺雅登公司提供有关的技术数据,康顺雅登公司需配合安装、接线,以及负责热流道系统的调试成功,在正式生产过程中及时提供技术服务。货到一年内由康顺雅登公司负责所有质量问题。
(五)二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附件《模具开料单》明确"热流道"是进料方式之一,合同对履行方式明确约定保密条款,并且根据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除征得甲方(即被上诉人)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不涉及保密内容,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制作有关模具开发项目的相关辅助工具,也应征得被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加工"热流道"的行为,也构成违约。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在先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即2011年8月26日前)支付40%的价款。而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应视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506960元30%违约金45208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8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双务合同中同时抗辩权的适用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文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一、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二、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四、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以下笔者结合本案案情,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效力等谈谈自己的看法。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其特征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互有权利义务;其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制约的。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连带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即使事实上有密切的联系,也不能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双方签订的《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支付模具含税开发总额的40%即人民币602780元,而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需独立完成模具开发,除征得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双方的债务均系由合同约定而产生,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不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合同约定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即2011年8月26日前)支付40%的价款。并且根据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除征得甲方(即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合同于2011年8月18日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未经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于2011年8月20日案外人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把模具开发项目交由案外人完成,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而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因违约也需向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可予以主张。
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他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为要件。实践中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指的主要是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本案中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把模具开发项目交由案外人完成,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因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违反合同约定在先,需按违约责任向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模具开发总价10倍的违约金,在笔者看来,这个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但仍属于可给付履行。
本案承揽合同是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按照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完成模具开发项目工作,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接受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负约定的报酬的协议。双方约定除征得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外,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而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即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合同》,把模具开发项目交由案外人完成,由此触发了违约条款,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因此拒绝支付价款。博罗县人民法院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未能提交已取得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的证据,属于违约在先。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于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合同》有无涉及保密内容,并不影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张锦清)
【裁判要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他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