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1997)惠城法民初字第10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惠民终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尉龙,惠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46岁,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54岁,惠州市政协办公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沛泉;审判员:邓继荣、赖观妹。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强;审判员:蓝惠兰;代理审判员:郭志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7月,原告根据规定实行全员合同制,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来我公司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来。因此,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作出自动退职处理,并从1995年8月起停发了被告的下岗生活费。1996年10月,被告向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惠市劳仲裁字(1996)第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及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正当的立案理由和法律依据,特起诉请求法院撤销(1996)第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
2.被告张某辩称:1993年10月11日,我经医院诊断患有腰椎增生等病,我持医院证明休假一个月。病假期满前,我丈夫到公司找到原告经理反映我的身体情况并希望能换一个工作岗位,经理口头回复我在没有调得合适工作之前,作下岗处理,并通知了门市经理。下岗后,门市每月发给我生活费200元(扣除2元养老保险费,实发198元)。过了一段时间,门市经理说生意不好做,难以维持,生活费只发100元,以后改发100元到1995年7月。1995年8月,总公司改制,恰逢门市承包到期,门市所有职工停发工资,而原告却在我没有任何违纪的情况下向主管部门打报告要求对我除名。主管部门批准后,原告从未通知我,且至今未发给辞退证明书,原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劳动权利。我在得知被除名后一直据理力争,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申请劳动仲裁的。我认为原告在我违纪理由不充分,处理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对我作出除名是错误的,理应纠正。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惠市劳仲裁字(1996)第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68年4月参加工作,属全民集体工,1985年调入原告处工作,1991年原告将被告安排到由企业职工承包经营的下属单位天华影视器材商场任售货员。1993年10月,被告因病全休一个月,期满前经请示商场经理同意作下岗人员处理,享受下岗待遇,每月发生活费200元(扣除养老保险费2元,实发198元),后因商场经营效益不佳,改发生活费100元(扣除养老保险费2元,实发98元)至1995年7月。1995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病休不上班为由对被告作自动退职处理并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于同年11月24日同意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但原告至今未发给被告辞退证明书。
另查明:从1994年9月起至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995年7月,原告在根据规定实行全员合同制的过程中,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从1995年8月起停发被告的下岗生活费至今。被告得知被除名后与原告交涉未果,于1996年10月3日向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惠市劳仲裁字(1996)第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为张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
2.张某工作单位天华影视器材商场的工资发放表。
3.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报请其主管部门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张某处理及技术监督局批复的函件。
4.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仲裁字(1996)第4号裁决书。
5.天华影视器材商场承包人温晓锋的证言。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被安排到原告的下属单位天华影视器材商场工作后,因商场人多缺岗,且被告身体确实患有疾病,经请示商场经理批准作下岗人员处理并发给下岗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2.原告在收回天华影视器材商场前,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征询被告是否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决定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停发被告的下岗生活费和停缴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以被告违纪作自动退职报主管部门对被告作除名处理,违反了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负该纠纷的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
2.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补发被告1995年8月至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0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1996年5月就知道被作自动退职处理,且没有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本案的劳动争议起算时间应为1996年5月份。但被上诉人却迟至1996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明显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1995年7月,上诉人实行全员合同制,上诉人曾多次通知和催促被上诉人来公司签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来,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弃权。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995年6月22日上诉人向主管部门打报告要求对被上诉人除名,主管部门于同年11月24日批准后,上诉人至今未发给辞退证明书。被上诉人1996年底得知被除名后,一直据理力争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在1996年9月底召开董事会答复要被上诉人找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诉不存在超仲裁时效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张某作为上诉人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安排到上诉人属下天华影视器材商场工作后,因身体患有疾病,且商场人多缺岗,经商场经理批准作下岗人员处理并发给下岗生活费,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上诉人在收回天华影视器材商场及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期间未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单方停缴被上诉人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停发下岗生活费,并以被上诉人违纪作除名处理,而且,辞退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及发给辞退证明书,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该辞退行为无效。
(3)上诉人应按《劳动法》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发被上诉人下岗生活费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张某作出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我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作为国营企业的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以张某未征得同意未办理任何手续就擅自离岗为由对张某作出自动退职处理,并报其主管部门审批。既未要求张某补办手续,也未对张某进行批评教育,是和上述规定相违背的。该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第四条规定:“企业对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张某作出除名决定之前,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作出除名决定之后,也未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更未按规定给张某发辞退证明书,因而,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张某作出除名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发给职工辞退证明书,应当责令企业予以补发,由此造成被辞退职工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张某除名,未发给辞退证明书,单方决定不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停发张某的下岗生活费,不缴纳张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当然要由惠州华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补签劳动合同。
(饶来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5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