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下称伟伦律师所。
负责人:曹春和,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金火,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桂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罗金火,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銮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胡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浩龙;审判员:朱会东、邹辉武。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文;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许媛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伟伦所诉称,2006年5月,原告接受委托代理了被告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东海公司)及惠州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简港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东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万元,违约金56万元,返还保证金15万元等共计19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及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二审,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二审代理系风险代理。在《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若本审判决书判决甲方(即被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少于139万元,甲方按减少数额的30%支付代理费。",2007年4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只需承担返还1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即被告应付款的减少数额为124万元。应支付律师费为37.2万元。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原告代理被告与港业公司、金东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清楚法院判决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居于结算协议,最后工程款都需被告支付。在该案中,被告支付124万元工程款和15万元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万元部分的代理费37.2万元,显然不符道理,也违背代理合同达到减少工程价款才支付代理费的原则。同时,原告已经收到了5.8万元代理费,现在又要求37.2万元代理费,总数额超过争议数额30%,显失公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6年6月15日,金东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海公司、港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4万元、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6万元及退回保证金15万元。同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港业公司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124万元,鑫海公司向金东海公司退回保证金15万元,。
鑫海公司和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1月12日,鑫海公司与伟伦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伟伦所的罗金火律师为该案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29000元。2007年1月31日,鑫海公司与伟伦所签订了《委托代理补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本案的诉讼结果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本案的诉讼标的共为139万元(即金东海主张的124万元工程款及15万元保证金,不含利息及诉讼费用),若本审判决书判决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则按139万元的30%支付代理费;2)若本审判决书判决甲方支付款项的数额少于139万元,甲方按减少数额的30%支付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伟伦所的罗金火律师依照约定参与该案的二审诉讼活动。2007年4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07年5月30日生效。2010年9月29日,原告伟伦所因鑫海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鑫海公司支付二审代理费37.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6)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返还15万元保证金,港业公司支付124万元工程款,合计139万元;
3.《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二审诉讼系风险代理;
4.(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案件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及港业公司收到判决书;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6.进帐单、代管收据、工程款发票、工程款利息的发票,证明港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24万元工程款,履行了判决;
7.确认函,证明港业公司在支付124万元工程款后向鑫海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鑫海公司支付给原告伟伦所诉讼代理费应符合以下条件:二审终审判决鑫海公司支付款项少于139万元,则按减少数额的30%支付代理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该条件是本案原被告对诉讼代理费支付条件的约定。本案原告伟伦所接受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后按照约定参加金东海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活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即该案的二审结果与一审结果一致为:港业公司支付金东海公司工程款、补偿款共124万元及利息,鑫海公司退回金东海公司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该诉讼结果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个条件,即鑫海公司支付金东海公司款项少于双方约定的139万元,减少额为124万元(即139万元-15万元)。因此,原告伟伦所代理金东海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结果达到《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鑫海公司辩称二审判决结果不属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的诉讼结果,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伟伦所诉请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39万元-15万元)*30%=37.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鑫海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伦所诉讼代理费37.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伟伦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鑫海公司负担。原告伟伦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8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鑫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139万元作为被上诉人伟伦律师所计收代理费的标准没有根据事实来判决。上诉人、港业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委托伟伦律师所代为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约定只要上诉人与港业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同意按工程款百分比来支付代理费。在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的责任并没有减轻,应按照《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若本审判决书判决甲方支付139万元,甲方不支付代理费用"的约定来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伦律师所辩称:伟伦律师所实现了代理目标,风险代理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鑫海公司应当按减少了124万元的30%支付代理费和违约金。伟伦律师所接收委托后,参加了二审诉讼活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鑫海公司只需退还15万元保证金,比双方约定的139万元减少了124万元,由此计算代理费为37.2万元。伟伦律师所诉请支付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鑫海公司与港业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鑫海液体化工库区护岸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书》,约定了鑫海公司对在港业公司接受建设工程前发生的工程费用所付款项由港业公司代收代付,以鑫海公司名义开收发票等条款。本院作出的(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鑫海公司与港业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东海公司于2007年开具了内容为付款方鑫海公司支付海堤工程款124万元的发票。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鑫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伟伦律师所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可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在案件胜诉或达到特定的结果后,由鑫海公司向伟伦律师所交纳律师服务费用,是鑫海公司与伟伦律师所约定的一种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因此,伟伦律师所二审代理鑫海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是否达到鑫海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此涉及到鑫海公司预期的合同目的具体内容的认定。根据该案鑫海公司与港业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鑫海液体化工库区护岸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书》中关于鑫海公司所付款项由港业公司代收代付的约定,鑫海公司、港业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法院基于港业公司负有代付前期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判决港业公司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此实际上并未免除鑫海公司承担偿还124万元的责任,在港业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向金东海公司支付124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后,鑫海公司需付还港业公司124万元。为此鑫海公司才在该案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港业公司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的判项。只有该案二审改判鑫海公司和港业公司均无需向金东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鑫海公司才能最终免于支付工程款,此即是鑫海公司的合同目的之所在,上述《委托代理补充合同》第二条款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了按诉讼标的139万元为基准计收代理费的条件之一是二审改判港业公司亦无需向金东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而本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致使鑫海公司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即未达到其与伟伦律师所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合同》所期待的合同目的。因此,伦律师所请求鑫海公司按124万元的30%计付代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伟伦律师所参与了该案二审的诉讼活动,及本案诉讼中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由鑫海公司按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伟伦律师所代理费29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880元,分别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鑫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上诉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负担6300元。
(七)解说
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中,较多产生纠纷的是风险代理合同,这类合同通常会对收费方式、收费数额、风险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在审理风险代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双方约定的应实现的目标及目标实现程度,再按合同约定根据目标实现程度支付代理费。从审查的情况看,出现纠纷的合同往往会存在一些条款语意不清或前后矛盾的情况,此时更应注意审查其约定目标是什么。
本案中,伟伦所代理鑫海公司诉讼的案件二审判决港业公司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在港业公司履行判决后,鑫海公司需付还港业公司124万元。只有该案二审改判鑫海公司和港业公司均无需向金东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鑫海公司才能最终免于支付工程款,而该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致使鑫海公司未能达到其与伟伦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合同》所期待的合同目的,因此伟伦律师所请求鑫海公司按124万元的30%计付代理费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蔚)
【裁判要旨】在审理风险代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双方约定的应实现的目标及目标实现程度,再按合同约定根据目标实现程度支付代理费。从审查的情况看,出现纠纷的合同往往会存在一些条款语意不清或前后矛盾的情况,此时更应注意审查其约定目标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