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科尔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
负责人:黄桂良。
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
负责人:张官发。
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会东,审判员:谢学炎,代理审判员:古朝晖。
二审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求凡,审判员:邹戈,代理审判员:卫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科尔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信公司)诉称:从2010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日立干膜H-6540。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原告累计10批次向被告供货日立干膜H-6540,货款共计人民币628164.6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货款。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确认双方购货明细及欠付货款金额。7月4日,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签字并盖章确认欠付的上述货款金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自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每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128164.68元于2012年1月份全部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其书面付款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321.85元(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从2011年8月1日起算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月13日);(2)被告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以下简称建生厂)、被告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公司)辩称:一、被告建生厂与原告科尔信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建生厂没有向科尔信公司购买过任何货物,更没有拖欠其货款;二、吴德水自2009年3月份起就与建生厂开始业务往来,与建生厂老板张官发个人系朋友关系。建生厂从吴德水处购买干膜产品,吴德水从建生厂购买覆铜板产品,货款相互抵顶,不以现金结算。截止2011年6月底,吴德水尚欠建生厂货款577117.31港币。同时,吴德水又拖欠科尔信公司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吴德水提出将此笔债务转到建生厂名下,出于朋友和信任关系,张官发表示同意,但前提条件是,吴德水要继续向建生厂提供干膜产品,同时每月向建生厂付款10万元港币,在满足这两个条件时,建生厂每月向科尔信公司付款10万元人民币。否则,不付科尔信公司货款。为此,建生厂与吴德水做了一份《到期付款承诺书》,建生厂与科尔信公司做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同时,对科尔信公司制作的送货单、对账单也进行了签收确认,主要是便于向建生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达成后,吴德水没有继续供应干膜产品,也没有向建生厂付款。故建生厂也没有向科尔信公司付款。由于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建生厂无需向科尔信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科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科尔信公司自2010年11月起向被告建生厂供应日立干膜H-6540产品。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共供货10批次,总价值人民币628164.68元。被告建生厂在每张送货单上都加盖了收货章,并由建生厂的工作人员签名。2011年6月16日,原告科尔信公司制作了一份对账单,显示科尔信公司向建生厂供货的总额是628164.68元,被告建生厂于2011年7月4日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建生厂的财务专用章,并由建生厂的负责人签名。2011年7月4日,原告科尔信公司与被告建生厂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建生公司应当向科尔信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28164.68元,建生公司从2011年8月份开始分期付款,自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每月付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128164.68元,于2012年1月份全部付清。该还款协议书中加盖了建生厂的印章,并由建生公司的负责人张官发签名确认。
被告建生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吴德水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到期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吴德水欠建生厂港币1324932.41元,此款除建生厂从2011年7月份起从吴德水处购买干膜抵扣外,差款由吴德水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二、从2011年8月份起吴德水每月支付建生厂10万人民币抵建生厂付科尔信公司货款,如吴德水没有按时付款到建生厂,建生厂将拒付科尔信公司货款。吴德水在承诺中签名,建生厂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是被告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是一家"三来一补"工厂,母公司在香港,母公司名称为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判案理由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科尔信公司与被告建生厂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科尔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建生厂签名盖章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科尔信公司与被告建生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生厂对拖欠原告科尔信公司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已经进行了确认,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建生厂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生厂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建生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建生公司作为建生厂的投资人,应当对建生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分期付款,自2011年8月至12月每月付10万元,余款128164.68元于2012年1月付清。按照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时间,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10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0万元,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4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50万元,2012年2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628164.68元。上述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建生厂辩称与原告科尔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科尔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建生厂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生厂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因吴德水欠原告款项,然后由吴德水将该笔债务转移至建生厂名下的。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与原告及吴德水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被告提供的吴德水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未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同时,即使被告所辩称的债务转移属实,因被告和吴德水在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同意吴德水欠原告的货款转移至被告名下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定案结论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与被告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厦门科尔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30万元,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50万元,2012年2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为628164.68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科尔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被告建生厂和被告建生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三)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适用买卖合同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厦门科尔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2.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判案的理由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诉讼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代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对此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出具的案外人对上诉人的承诺书也不能用以对抗被上诉人。
4.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8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建生电路板厂、上诉人建生电路板实业公司负担。
5.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是因债务转移才致使被告承担了案外人吴德水拖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仅提供了吴德水的承诺书,并未能提供原告确认的债务转移的协议书,不能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本案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避免了因被告误导使本案陷入需追加当事人却又因无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资料而不能实际追加的无解境地,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
(朱会东)
【裁判要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双方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仅提供了第三人的承诺书,并未能提供原告确认的债务转移的协议书,不能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