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7)皋民一初字第015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诉字第2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同舟事务调查南京所职员,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
被告(上诉人):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如皋店(以下简称如皋店),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路398号。
负责人:景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东,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358号。
被告:上海发财羊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财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358号。
恒源祥公司和发财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云,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祥;审判员:周云、许红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锦生;审判员:李惠萍;代理审判员:杜吉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代表单位于2007年1月31日在如皋店购买了被告恒源祥公司及发财羊公司授权生产的“恒源祥”牌羊毛丝光无缝收腹女裤用于捐赠给慈善机构及职员福利待遇,价值224 910元。购买后得知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羊毛成分含量为91.7%,实际检测为79.4%。四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要求销售商如皋店及时代超市退还羊毛裤货款224 910元,赔偿224 910元,承担检验费用5 000元及交通费1 800元,合计456 620元;生产商恒源祥公司及发财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如皋店和时代超市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向我店购买羊毛裤的是张某,而非原告;如原告称代单位购买属实,则原告系职务行为,亦无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原告购买女裤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用于捐赠给慈善机构,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3)羊毛裤的货款是166 180元,非224 910元;(4)羊毛裤在交付前,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失,如皋店可以将货款退给张某,但要求退一赔一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检验费及交通费亦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恒源祥公司和发财羊公司辩称
(1)原告代表单位购买羊毛裤,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大量的羊毛裤系以赢利为目的,不属消费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一;(3)该产品工艺改变后,因疏忽没有重新鉴定羊毛含量,厂家无欺诈故意;(4)羊毛裤未实际交付,双方的交易未完成。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6日、1月21日和1月26日在被告如皋店购买了三条“恒源祥”高级丝光羊毛女裤,单价为189元。如皋店出具了“时代超市如皋连锁”的购物小票。羊毛女裤的产品合格证上有“恒源祥”、“Fazeya”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发财羊针织有限公司,生产商江苏海门市亿达针织制衣厂等字样。合格证上标注的羊毛成分为91.7%。当月27日,原告及张某到如皋店商谈购买1 187条“恒源祥”牌羊毛丝光收腹女裤,总价款224 343元,其中当日给付5 000元,提货前以张某的银行卡结算了161 180元,其余给付现金。如皋店于当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载明“商品名称丝光羊毛女裤,数量1 187条,单价189元,金额224 343元,付款224 343元。购物凭证,请妥善保管”。原告出门时,如皋店在小票上加盖了三角形稽核印章。当天上午,原告及同行的张某即在超市门前送货的车上对购买的羊毛女裤进行验货。正当如皋店准备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货时,接到原告代理人周某举报的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场以其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将汽车上的“恒源祥”高级丝光羊毛女裤全部查扣。其中,羊毛丝光高腰收腹女裤为284盒(条),羊毛丝光无缝收腹女裤为899盒(条),生产商为江苏海门市亿达针织制衣厂。该局于2007年2月1日委托浙江省纤维检验局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羊毛丝光高腰收腹女裤纤维含量中的羊毛要求值为91.7%,实测值为78.7%;送检的羊毛丝光无缝收腹女裤纤维含量中的羊毛要求值为91.7%,实测值为82.1%。单项评定均为不符合。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如皋店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羊毛女裤;(2)没收扣押的不合格羊毛丝光高腰收腹女裤284条、羊毛丝光无缝收腹女裤899条,合计1 183条;(3)罚款120 000元。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称如皋店销售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致使其为单位购买的羊毛裤货款未能从单位报销,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央电视台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16 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请求未予采纳。原告当庭撤回了16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如皋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依职权追加时代超市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原告提供的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纺织工业技术监督所第0027115号检验报告书(系复印件)中,送检单位名称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发财羊针织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羊毛含量79.4%。该所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票号为02785699的290元检测费收据上,缴款单位为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票据上有27115字样。2007年4月13日该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第0027115号检验报告的送检单位及02785699号检测费收据上的单位名称均是根据客户的意思填写的。且原告提供的泰州市纤维检验所(2007)委送字纺类第0113号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张某,送检日期为2007年2月1日,报告日期为2007年2月6日。1 200元检验费的交款人为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M07-02-019号检验报告书中,受检单位及检验费300元的付款人均为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
庭审中,原告陈述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在上海市纺织工业技术监督所的290元的检测费收据是为其他项目检测而缴纳的,该所并没有委托进行0027115号检验鉴定,原告所掌握的该检验鉴定报告书复印件是被告恒源祥公司的内部人员提供的。被告如皋店陈述是张某于2007年1月27日与其商谈团购1 187条羊毛裤事宜,张某以现金支付5 000元,以银行卡结算161 180元,总付款金额为166 180元。如皋店已经将166 180元的正式票据交给张某,后因为张某提出除正式票据之外,还需要销售小票作为报销的附件,才到收银机上又打印了一张销售小票。因销售小票的商品价格只有总部才能调整,故如皋店出具的销售小票上价格仍然为每条189元。收银员在销售小票打出后,立即又作了取消处理,因此如皋店就此次操作的收银记录为一进一出,收银额为0。被告恒源祥公司及发财羊公司陈述两公司系母子公司的关系,发财羊公司负责“Fazeya”注册商标的具体产品的管理,引发争议的羊毛女裤的生产商为江苏海门市亿达针织制衣厂,该厂使用“Fazeya”注册商标获得了两公司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如皋店建立了买卖羊毛裤之合同关系,以及羊毛裤之数量、规格、交易额等情况。
(2)国纺监(委)字第2007-01-05-1136号、第1137号检验报告,羊毛裤的合格证及皋工商案字(2007)第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如皋店出售的“恒源祥”牌羊毛裤实际的羊毛含量低于标识上标明的含量,属于以次充好,存在欺诈消费者之行为。
(3)皋工商扣字(2007)第1311号、第1312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财物清单及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讼争的1 183条羊毛裤在如皋店交付给原告之前即被工商部门扣留。
(4)纺织品检测委托书、上海市纺织工业技术监督所第0027115号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及第0027115号检验报告书的检测费收据,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州市纤维检验所(2007)委送字纺类第0113号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对羊毛裤进行了检测,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之前知道羊毛裤有质量瑕疵。
(5)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张某1以银行卡结算161 180元。
(6)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检验站和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分别出具的检验费发票,证明交款人均为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总计1 5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即购货小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买受人为原告。且原告购买羊毛女裤之款项,因单位不同意报支,实际由其本人支出。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月6日、1月21日和1月26日购买的三条“恒源祥”牌羊毛裤用于个人生活需要,可以认定其属消费者;其购买1 187条羊毛女裤是代单位购买用于慈善捐赠及发放职工福利,非因生活需要。退一步讲,即使羊毛裤归原告所有,原告事实上也不具有对如此众多数量的羊毛女裤用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因此,原告不属消费者。被告恒源祥公司及发财羊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如皋店购买1 187条“恒源祥”牌羊毛裤前即已知道该产品不合格,故对被告恒源祥公司及发财羊公司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大量的羊毛裤系以赢利为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如皋店销售的“恒源祥”牌羊毛裤实际的羊毛含量明显低于合格证上注明的羊毛含量,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如皋店出具给原告的购物小票原件上明确记载1 187条羊毛女裤的付款金额为224 343元。如皋店辩称该小票属于废票,张某1实际给付166 180元难以成立。因为购物小票不仅是一般的出门凭证,也是顾客与如皋店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的凭证,能够证明顾客购买商品的数量及交易金额;如皋店对已经出具的小票需作退票处理时,应将小票原件收回作废,否则,其私自在收银机上进行操作,对顾客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购买1 187条羊毛裤的实际交易额为224 343元。被告恒源祥公司及发财羊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羊毛裤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如皋店应退还原告三条羊毛裤之货款,并赔偿原告一倍货款之损失。原告所购1 187条羊毛裤,因如皋店尚未正式交付,故该店应将货款退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赔偿224 343元损失之主张,因其所购1 187条羊毛裤非用于生活消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如皋店不具法人资格,因此其不能履行部分的责任当由开办单位时代超市承担。原告主张的检测费1 200元非其本人所交,不属原告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因购买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如皋店退还原告张某所购买的3条“恒源祥”羊毛丝光收腹女裤货款567元,并赔偿原告张某567元。
2.被告如皋店退还原告张某所购买的1 187条“恒源祥”羊毛丝光收腹女裤货款224 34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25 477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3.被告时代超市对被告如皋店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4.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55元,其他诉讼费4 22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6 3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 285元,被告如皋店负担8 08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如皋店与上述一、二项一并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如皋店上诉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的关键就是原告是否属于该法界定的消费者以及其购买羊毛裤是否用于生活消费,如皋店有无欺诈之故意。
1.一次性购买1 187条羊毛裤不属于生活消费。根据《新华字典》解释,消费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则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类。前者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后者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活消费是人们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的消耗,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本案原告分四次共购买1 190条羊毛女裤,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判断,其前三次购买三条羊毛裤供自己使用,或捐赠他人,可以认定为生活消费。但其第四次购买1 187条羊毛裤称是用于生活消费,有违一般常理,因为一般人不可能一次性消费上千条羊毛裤,所以本案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原告购买前三条是用于生活消费,购买1 187条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从而作出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2.单位不应成为消费者。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来看,该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地位,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当然,消费者不仅仅限定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是为了满足自己消费之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之人。换言之,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消费者并不能等同于买受人。本案原告当初代替单位购买1 187条羊毛裤,其属于单位的代理人,买受人当时应为其单位。单位购买羊毛裤用于捐赠给慈善机构及发放职工福利,单位不是消费者,接受捐赠和福利分配的个人属于消费者。
3.欺诈之故意应适用举证转移之法技术,由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通说认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四个要件: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所谓欺诈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有使对方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接受其意思表示的意图。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对欺诈之故意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因为故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不易查证或举证。尤其在商品种类越来越繁多,商品结构越来越复杂,经营者欺诈手段越来越隐蔽、多样的情况下,如果坚持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显然不利于解决消费者举证困难的问题,最终不利于对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时,采用故意推定为宜。但如果经营者自己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故意,就可推翻对其故意的推定。本案被告如皋店销售的羊毛裤实际羊毛含量明显低于合格证上标注的含量,法院没有要求原告就销售者是否存在故意进行举证,而是要求如皋店就羊毛裤羊毛含量名实不符的现象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是故意所为。在如皋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之情况下,法院根据如皋店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之客观事实,推定如皋店具有欺诈之故意,从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判决。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周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2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