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家明,人民陪审员李林芳、李惠萍。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以其所拥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吴某2借款16万元,随后又将此房屋的产权证骗取回。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再次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同一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将此房的产权证交给杨某保管,因其不归还借款,杨某按约定行使对此房主张权利,交纳了此房屋的贷款385905元后准备过户,但因吴某对他人尚有欠款并配合对此房财产保全,致使杨某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付给吴某2高额利息,房子由吴某2出租,吴某2的钱不属于其诈骗的数额;杨某去还银行贷款时,其不知道,38万余元不应该算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吴某是"一房多借"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是诈骗行为。杨某代被告人吴某偿还银行贷款是杨某自愿的,吴某不知情,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以其所拥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吴某2借款16万元,出具了借据,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吴某2,并办理了委托书和公证书。随后被告人吴某谎称要还银行贷款将此房屋产权证骗回。赃款被其挥霍。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再次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同一处房屋作抵押,向杨某借款18万元。并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书。吴某将在吴某2处骗回的房屋产权证交由杨某。赃款被其挥霍。2010年7月27日因其借款到期,吴某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杨某于2011年2月按约定对此房屋行使主张权利,并交纳了此房屋的银行贷款385905元后准备过户。但因被告人吴某对他人尚有欠款,此房被债权人诉讼财产保全,致使杨某无法过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时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2012年5月24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2.房地产抵押合同:2012年4月29日用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吴某2借款16万元;2012年6月28日用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18万元。
3. 吴某房屋贷款手续:吴某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情况。
4.杨某替吴某还银行贷款凭据。
5. 执行裁定书证实:延寿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吴某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
6.工作记事证实:吴某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被延寿县人民法院查封,是因吴某、张某欠吴某2和邹某夫妻33万元欠款。
7. 证人高某证言:目前吴某的这套房子是我实际控制,这套房子现在被延寿法院查封了。
8.证人刘某证言:2009年底,吴某、张某俩人在漠河修公路,我借他26万元,讲好用一个月,一个月没能还上,直到2011年我看了吴某的户籍所在地后,在绥化宝山镇法院起诉了吴某,她知道了以后在2月份还给我6万,重新打了一个欠条,是20万元的,为了把握起见我又要求法院将吴某的房产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进行了查封,我交给法院20万元的财产保全金。吴某当时没有作任何抵押,但是我知道她有这套房子是她的产权,还不上我钱我只要求法院查封房产。现在这处房子法院已经查封了,还在民事诉讼之中。
9. 被害人吴某2陈述:2010年4月29日,在香坊区香坊大街71号,我的办公室内,吴某借的钱,他本人写的借据,张某做的担保人,共向我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讲好是一个月还款,如果不还吴某用地德里房产做抵押,我到时可以卖房抵账。他的房子当时在银行有贷款,我也知道,所以我才没借给他太多的钱。吴某在地德里有房产我知道,她的这处房产是在2009年购买的二手房,当时没有钱交订金,是张某向我借的五万元人民币交的,当时写的借条现在还在我手中。到现在也没还,人也找不到。吴某向我提出的材料有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他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明等都是原件,内容是吴某委托我女婿高某有权带她办理偿还银行贷款,代领房屋的他项权证、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更名等事项。在2010年8月份,吴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哥,房子我已经倒出来了,你去住吧"我们就去房子了,我手中有吴某的借据和公证书。户口、身份证等,房证在2010年6月中旬都让吴某骗回去了,她说去银行还款用,还给打个条说用完给我拿回来,一直就没消息了。
10. 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6月份,吴某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18万元,讲好3个月归还,如果不能还款,她配合我们将此房更名过户。当时她的这处房产还在交行XX路上的欣顺支行有40多万元的抵押贷款,我也知道,为此我们双方还办理了房产更名委托公证,吴某向我提供了她本人的身份证、户口及该房产的产权证,都是原件。公证的目的就是如果到期还不上借款,我有权把她在银行的贷款还上之后将此房产更名过户。到了3个月以后,找她她不来,后来就把手机号换了,找不到了。到2011年2月份,我把吴某的贷款385905元还上,待我到3月份去办理更名时,工作人员告诉我这处房产在2011年2月23日已被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我去法院查了,吴某欠刘某钱,欠了26万,刘某起诉到法院并且财产保全了。
11. 被告人吴某供述:我于2010年6月份用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吴某2借了16万元,之后我还了吴某2五万元,把我的房产证赎回来了,在2010年6月份我又用这张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杨某借了18万元人民币,在2010年9月因为我不能还款,杨某提出起诉,之后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将我的房产查封,在我借钱的期间杨某将我的这套房的贷款共计37万多还了银行,我们在法院商量的结果是我还他所有钱,或者杨某给我5万至10万我把房产给他,之后我们没有商量成功所以没有结果。我总共向他借了18万元的现金,在我拿房产证抵押给他的期间他给我偿还了这套房的银行贷款共37万多元。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在外有多处借款,均无力偿还的真相,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杨某代吴某偿还银行贷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主要是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善意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出具了借据,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吴某2,并办理了委托书和公证书后,因经济利益驱动又与杨某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书,将在吴某2处骗回的房屋产权证交由杨某某。而后将借款挥霍一空,致使被害人吴某2、杨某既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债权也永久灭失而无法实现,故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系典型的合同诈骗。
(曹凤辉)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旨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善意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