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7)玄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伟。
被告人:吴某,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龚小兵,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海;人民陪审员:奚幼坚、吴生美。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金桥饭店洗衣房门口因琐事与黄某发生冲突,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拳击黄某头部,后黄某呕吐、昏迷,经鼓楼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外力作用促发左颞叶的畸形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自己对法律知识不了解。辩护人龚小兵申请法庭对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作重新鉴定,并认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犯罪。
(二)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与黄某在吃饭时发生言语冲突,双方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在场人王某拉开。随后二人在金桥饭店洗衣房门口再次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拳击对方又被王某拉开,后双方再次发生身体接触,并有互相拳击对方身体的行为。王某再次将二人拉开,当黄某欲打电话找人帮忙时,吴某拳击黄某后脑。随后,王某扶住黄某约1分钟左右,黄某自行向宿舍走去,走出约2~3米处摔倒。黄某的妻子王某1从洗衣房出来扶住黄某向金桥饭店北大门方向走,在北大门外,黄某开始呕吐并被送往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次日死亡。2006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部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并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咨询,黄某系脑动静脉畸形破裂,大量出血死亡。黄某在纠纷中剧烈的体力活动和情绪波动是造成其脑动静脉畸形破裂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吴某的拳击行为作为黄某脑动静脉畸形破裂诱发因素之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多次供述与现场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关于冲突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经过基本一致;南京市鼓楼医院证人王某1、蒋某的证言及外科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头部未发现明显外伤,脑部有异常血管团,术后于次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促发左颞叶的畸形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在纠纷中剧烈的体力活动和情绪反应是造成其脑动静脉畸形破裂的诱发因素,但拳击作为黄某脑动静脉畸形破裂诱发因素之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三)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与被害人黄某纠缠、扭打的过程中,拳击黄某头部,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黄某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被害人黄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告人吴某的拳击行为仅是导致被害人黄某畸形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之一,而被害人黄某脑内的畸形血管这一“特殊”体质才是其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指控罪名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在案发以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亲属人民币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亲属人民币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意外事件。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行为人吴某对黄某的死亡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该结果的发生在其预见之外,黄某的死亡系脑部畸形血管破裂造成,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吴某是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故应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行为人吴某因琐事与黄某发生争执并扭打互殴,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吴某拳击黄某头部,其主观上有殴打黄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黄某的行为,且行为与黄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行为人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行为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赞同该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行为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吴某与黄某的互殴行为仅是有意识地对黄某进行殴打,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殴打行为仅导致被害人轻微外伤,未造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轻伤、重伤的基本伤害结果。最终黄某死亡结果是由于诱发畸形血管破裂的大量出血所致。在此,轻微外伤仅是死亡结果的诱因,而非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伤害结果,应当看到被害人自身具备的“特殊”体质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轻微外伤仅是促使最终死亡结果出现的条件。从主观要件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行为人吴某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黄某产生伤害结果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具备伤害故意。同时,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行为人吴某在此幅度量刑显失公平。其次,本案不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吴某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在具有足够思考余地的条件下,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基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被害人黄某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作为意外事件处理。再次,行为人吴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行为人吴某与黄某互殴,其行为虽与黄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行为人吴某与黄某互殴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会给黄某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但并不危及黄某的生命。行为人吴某既不希望,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当时情绪激动,没有思考。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吴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行为人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行为人吴某在与被害人黄某纠缠、扭打的过程中,拳击黄某头部,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黄某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被害人黄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徐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9 - 2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