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18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二终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毅、马忠文。
自诉人(上诉人):南京睿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睿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窑上村77号,法定代表人侯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睿谷公司员工。
被告人(上诉人):陆某,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下称天一公司)。2012年5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时明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晓庆;人民陪审员:窦玉龄、孙晓彦。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朝明;审判员:贺凌云、王瑞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罪,具体如下:
(1)职务侵占
2008年8月,南京飞元企业集团利用公司在本市幕府山自由地块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幕府山文化创意园项目。2011年9月15日,该集团下属公司睿谷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该项目工程承包意向合同。2012年1月6日,睿谷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4 000万元,其中1 200万元用于幕府山创意园工程建设。根据相关规定,南京银行必须将该笔贷款受托支付给工程承包方天一公司,睿谷公司为使用该笔贷款,与天一公司约定,贷款到账后再转给睿谷公司。
2012年3月16日,南京银行将人民币1 200万元贷款转入天一公司账户,被告人陆某当日向睿谷公司承诺3月19日归还。被告人陆某为非法占有该笔贷款,利用其担任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员工办理三张银行本票将该笔贷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经提现后将钱款转移至浙江省杭州市并逃匿至福建省厦门市。
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陆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骗取贷款
2011年7月,被告人陆某虚构贷款用途,以向他人购买建筑材料为由,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陆某冒用他人名义申请项目经理人个人经营贷款,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睿谷公司自诉称:2011年9月,睿谷公司与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幕府山文化创意园项目发包给该公司建设。后因规划、资金等问题工程未开工建设,天一公司施工义务亦未履行。2012年1月6日,睿谷公司因筹措资金需要,向南京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 000万元,其中1 200万元用于幕府山文化创意园工程建设,应贷款银行的要求,银行须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天一公司。睿谷公司为使用该笔款项,与天一公司约定,贷款到账后返还睿谷公司。2012年3月16日,南京银行将人民币1 200万元转入天一公司账户,被告人陆某向睿谷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19日将款项归还。被告人陆某指派公司员工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分别提现,部分款项用于处理其个人事务,余款转移至浙江省杭州市。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银行到款所有权人为睿谷公司,其占有该款项仅为临时代为保管,仍携款潜逃,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
3.被告辩称
被告人陆某辩称:贷款是在银行人员的指导下办理的,不存在欺骗银行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南京银行转入天一公司账户的人民币1 200万元虽处理不当,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骗取贷款
2011年7月,被告人陆某以向他人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并提供了与韩某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为证明文件,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获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款被其挪作他用。2011年9月,被告人陆某以邰某的名义,以购买建筑材为由,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向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申请项目经理人个人经营贷款,从该行获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款被其挪作他用。
2.侵占
被告人陆某与南京飞元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1系朋友关系。该公司为向银行融资,找到被告人陆某帮忙,以其下属睿谷公司的名义与天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以此作为贷款证明文件向南京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口头约定款项归睿谷公司所有。
2012年3月16日南京银行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将款汇至天一公司账户。当天,侯某1请求陆某将款项转回睿谷公司,被告人陆某以单位出纳会计不在,无法办理转款手续为由进行拖延。其间,被告人陆某指使公司会计刘某开具了本票委托书,将1 200万元全部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在睿谷公司的追要下,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以天一公司的名义向睿谷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天一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睿谷公司向南京银行贷款1 200万元,该款属睿谷公司所有;二、天一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将上述款项归还睿谷公司。”次日,被告人陆某将1 200万元全部提现,其中300万元用于其个人事务,其余900万元随即被其转移至浙江省杭州市,并以他人名义分存于杭州市多家银行。睿谷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31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将被告人陆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0 145 417.67元发还睿谷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
2.证人唐某、侯某等的证言。
3.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材料采购合同、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及相关银行业务凭证。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5.天一公司与睿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款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陆某侵占的款项所有权归睿谷公司所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涉嫌侵占罪,依照刑法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通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但该院未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裁定: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玄检诉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部分终止审理。
被告人陆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陆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陆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责令陆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 854 582.33元发还被害单位睿谷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1)其没有骗取银行贷款,骗取银行贷款没有受害人报案,贷款的材料都有银行人员监督并取得银行人员的认可,没有虚构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并按期归还,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其不构成侵占罪。睿谷公司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系民事纠纷。侵占罪属于不告不理的犯罪,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无权对其抓捕和羁押。公安机关未经任何程序就将其被冻结钱返还给睿谷公司违法。(3)其有举报侯某1及南京飞元企业集团涉嫌犯罪的情况。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缺乏认定陆某骗取贷款的“骗取”的证据,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咨询指导的情况,银行对于贷款的前因后果知晓并积极实施,故陆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睿谷公司亦存在骗取贷款行为,未被追究,违反法律平等基本原则。(2)本案涉案款项不是睿谷公司的款项,上诉人无代为保管的行为,且没有拒不返还,不应认定陆某构成侵占罪。(3)陆某的贷款是在银行的主导下发放的,陆某不存在欺骗行为,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4)上诉人侵占的款项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条件,并非代为保管的财物,且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陆某举报的睿谷公司骗取贷款案办结后再行审理,上诉人不构成侵占罪,该案为民事纠纷。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证人唐某、邰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陆某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对陆某骗取贷款罪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陆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维持对陆某骗取贷款罪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陆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以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经查:
(1)关于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陆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查:1)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陆某先后以其个人或者项目经理邰某的名义,虚构向韩某建材店采购材料的事由,向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骗取银行的信任并取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客观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书证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材料采购合同、个人贷款用途声明等证明上诉人陆某骗取贷款数额达人民币1 2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上诉人陆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2)证人唐某、邰某的证言等证实,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向陆某提供了有关项目经理人贷款的政策咨询与指导,上诉人陆某贷款后均向银行提供了材料采购的有关发票和收据。无证据证明唐某知道上诉人陆某虚构了贷款用途向银行贷款。3)上诉人陆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即为犯罪既遂。贷款发放后及本案案发后,上诉人陆某、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不影响对陆某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认定。故上述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检察员出示的证人韩某的证言与韩某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书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陆某个人账户每月均存在贷款还息的有关情况,并不能印证陆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陆某不构成侵占罪”等上诉理由和有关辩护意见,经查:1)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涉案款项1 200万元系睿谷公司履行相关程序后取得的贷款。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陆某根据银行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有关规定,实际收到睿谷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获取的1 200万元贷款。此款在睿谷公司实际并未与陆某签订施工合同后,款项应返还给贷款方睿谷公司。睿谷公司向其索要后,陆某出具了书面欠款说明,承认1 200万元属睿谷公司所有,并约定了归还时间。陆某对于涉案款项形成了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上诉人陆某以单位会计出纳不在为由拖延归还款项,并秘密将此款提现、转移并隐匿存入他人账户后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拒不退还,同时亦反映出上诉人陆某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陆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2)本案案发后,睿谷公司与天一公司间就涉案款项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并不影响对陆某侵占行为的定性。故上述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的书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上诉人陆某侵占罪的事实无关联性,并不能印证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睿谷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侵占罪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陆某侵占1 200万元,案发后自诉人损失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挽回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侵占罪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侵占罪系不告不理的犯罪,公安机关无权对其羁押和抓捕,违规将冻结钱款返还睿谷公司”等有关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犯罪对上诉人陆某进行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查证对于明确属于被害人睿谷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安机关可以及时发还。故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陆某提出的其有检举揭发的情况,经查,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答复证明,对上诉人的检举揭发情况,该大队经过查证后认为依据不足,故依法不应认定上诉人陆某有立功表现。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难点问题在于程序问题的处理。在经济犯罪中,职务侵占、盗窃、诈骗等公诉罪名与侵占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部分起诉为职务侵占、盗窃、诈骗等公诉罪名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不应认定为公诉罪名而应认定为侵占罪名的情况并不鲜见。侵占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绝对自诉案件,所以在公诉案件转为侵占案件时程序较为复杂。《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只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于此情况有所规定,在第一审程序审理阶段对此情况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审理阶段如何处理公诉罪名案件转为侵占案件的程序做法不一,不甚规范。
1.人民法院有权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公诉罪名
《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所适用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有权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进行判决,但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庭进行辩论。
2.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将公诉罪名变更为绝对自诉罪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绝对自诉案件。即规定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进过审查,可以开庭审判、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此类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等四类案件,刑法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公诉机关不能提起公诉。侵占案件即属此类。
二是相对自诉案件,即规定中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等八项案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是转自诉案件。即规定中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同时,《解释》第二百六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恐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况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据此规定,相对自诉案件和转自诉案件本皆属公诉案件,均可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当然前提是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对于绝对自诉的案件,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可以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无公诉权。
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职务侵占等公诉罪名,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由于侵占罪属于绝对自诉案件,在没有被害人告诉,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做出认定被告人犯侵占罪的有罪判决。
3.人民法院应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酌情处理
对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为侵占案件时,此时公诉机关并不具备提起公诉的资格,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其中第(七)项为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因此,对于公诉案件改变为绝对自诉案件时,公诉机关应该撤回起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同时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在立案审查阶段,《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此情形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规定了多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情形为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为侵占案件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第一审程序审理阶段,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参照此规定以及《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立案审查阶段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回复意见。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裁定终止审理,并通知自诉人有权提起自诉。
4.单位可以成为侵占案件适格的自诉人,同时必须委托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刑法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同时规定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即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因此,侵占罪的自诉人应为损失交由他人保管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人。一般而言,自然人成为侵占罪案件的被害人并提起自诉没有争议。但对于单位可否成为侵占案件适格的自诉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侵占案件的自诉人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二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对照自诉人的条件和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侵占案件中的被害人并依法提起自诉。首先,单位可以成为侵占案件的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已经明确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地位,同样,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从侵占罪的刑法条款来看,交由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失物、遗忘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完全可以为单位,刑法本身并未限定为自然人。其次,单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比照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规定,单位可以委托诉讼代表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行使诉讼权利,由辩护人行使辩护职责。同样,作为侵占案件的被害单位仍然可以委托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行使自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再次,刑事立法并未限制侵占案件的被害人为自然人,域外法例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也肯定了单位的自诉人地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三项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公司和其他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在他们为被害一方当事人时,则民事诉讼中代表他们的人,也具有刑事诉讼中提出自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害人应当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自然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作为侵占案件的被害人,依法可以提起自诉。单位提起侵占自诉案件的,必须委托诉讼代表人行使当事人权利,代表单位提出告诉,同时还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5.同一被告人既有公诉案件又有自诉案件应并案或者一并审理
审判实践中,对于同一被告人既有公诉案件,又有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或者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载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具体操作中,一般情况下,涉及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个相对独立的案件,分属两个独立的案号,人民法院依法对两起案件并案审理。但对于初始皆为公诉案件,只是因为涉及定性的改变,部分指控的公诉案件改为自诉案件,在人民法院终止审理后,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应该直接与公诉案件一并审理,而不必作为独立的自诉案件予以立案,再进行并案审理,这对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没有任何侵害,同时也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瑞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5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