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鸿泰实业开发公司(下称鸿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魏伟,力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小潺,力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
负责人(一审):黄某,行长。
负责人(二审):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静燕,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方质彬,四川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魏荣,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冯继勇,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道枢;代理审判员:杨琳、张良。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顺;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鸿泰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下称德阳分行)存入1000万元,年利率为7.47%,期限一年。德阳分行收到鸿泰公司1000万元后,为该公司开具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期一年的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到期后,被告德阳分行拒绝兑付存款本息。请法院判令德阳分行兑付存款1000万元,偿付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鸿泰公司未将1000万元存入我行,而是将1000万元汇到我行后立即解汇,并开出支款凭条将该款转往德阳市冶炼厂(下称冶炼厂)245011账户,我行与鸿泰公司根本不存在存款关系,鸿泰公司主张德阳分行兑付存款本息与事实不符;原告鸿泰公司将1000万元贷给冶炼厂并获取高息,冶炼厂系用款人,应追加该厂为本案第三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中旬,鸿泰公司得知在德阳分行工农桥分理处(下称分理处)存款,年息可达22%,经该公司业务员黄某1与分理处联系证实确有其事。鸿泰公司即于1997年1月15日派黄某1持ⅥXXXXXXXX8号中国人民银行汇票前往分理处存款。该汇票载明:汇款人鸿泰公司;收款人分理处;壹仟万元银行汇票。黄某1将汇票交给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分理处收到汇票后,即为鸿泰公司开具存单。该存单载明: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1XXXXX7;户名鸿泰公司;1997年1月15日存入,1998年1月15日到期,存入人民币壹仟万元;存期1年,按年利率7.47%计息。该存单还盖上了分理处印鉴。同时鸿泰公司还收到了分理处交给的高息部分10万元现金和135.3万元汇票。该汇票写明:汇款人冶炼厂,金额135.3万元,款项用途为退余款,收款人鸿泰公司。黄某1收到存单及高息部分145.3万元后即返回成都。分理处在前述鸿泰公司1000万元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盖上了该分理处印鉴,被背书人冶炼厂亦盖上了印鉴。按规定汇票的收款人分理处不应在被背书人栏背书,而应在背书栏盖章,加之汇票压数不清,故该汇票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分行解汇,次日分理处将此汇票退回鸿泰公司,并要求鸿泰公司补开汇票。1997年1月17日,鸿泰公司按照分理处的要求重新办理了一份编号为ⅥXXXXXXXX7号的1000万元自带汇票,应分理处要求还在该汇票背书栏盖上了鸿泰公司印鉴和经办人黄某1的印鉴后,由黄某1将该汇票交给分理处派往成都办理此事的姚某,姚某将该汇票带回德阳后,该分理处即开具银行进账单,将汇票1000万元进入鸿泰公司在该分理处的278科目(银行应解科目)。分理处称:鸿泰公司及黄某1开具了支款凭条并盖了印鉴。鸿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该公司及黄某1当天未到德阳,亦未在支款凭条上盖章,且支款凭条上盖的不是鸿泰公司及黄某1的印章盖的印鉴,分理处又以进账单将1000万元从前述278科目转入冶炼厂账户。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支款凭条上鸿泰公司及黄某1的印鉴与ⅥXXXXXXXX8号银行汇票背书栏盖的鸿泰公司及黄某1的印鉴不符。前者鸿泰公司的印章为木质印章,后者鸿泰公司的印章为原子印章。
同时查明:鸿泰公司经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德阳分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含吸收存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鸿泰公司1998年5月18日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德阳分行1997年5月3日领取的营业执照及1996年6月30日领取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3.199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ⅥXXXXXXXX8号汇票。
4.1997年1月15日、17日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进账单。
5.1997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6.1997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票。
7.1997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ⅥXXXXXXXX7号银行汇票。
8.1997年1月17日支款凭条。
9.1997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
10.1998年8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分理处系德阳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鸿泰公司系经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该公司将其款项存入分理处,不违反国家规定,鸿泰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到分理处存款并交付1000万元存款(汇票),分理处收到存款后为鸿泰公司开具一年期1000万元存单,又因故将1000万元汇票退给鸿泰公司,由该公司补办了一份1000万元汇票交给分理处,鸿泰公司向分理处补开1000万元汇票比分理处开具存单的时间晚两天,系因分理处退汇造成的,且退汇的原因系背书不符及汇票银行压数不清所致,其责任不在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于1997年1月17日向分理处补交的1000万元汇票应认定为是对分理处同月15日向该公司开具的1XXXXX7号存单所交付的存款,德阳分行与鸿泰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德阳分行1997年1月17日将1000万元解汇到278科目及将此款从278科目转往冶炼厂,使用的进账单系银行内部的单据,且前述两份进账单均盖有分理处及分理处有关人员印章。鸿泰公司及经办人均未在进账单上签字、盖章,且鸿泰公司有关人员当天未到分理处办理此事。德阳分行不能证明进账单系鸿泰公司所为。德阳分行据此证明鸿泰公司将1000万元支出的支款凭条盖有该公司和黄某1的印鉴,经鉴定支款凭条上盖的印鉴与前述汇票背书栏鸿泰公司及黄某1盖的印鉴不符。德阳分行不能证明支款凭条系鸿泰公司所为,亦不能举证证明鸿泰公司1997年1月17日将补开的1000万元汇票作为存款交给分理处后动用过此款。据此,德阳分行以鸿泰公司没有将1000万元存入该行,直接将钱转给冶炼厂,鸿泰公司与德阳分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前述分理处交付135.3万元汇票的付款人虽为冶炼厂,但不能证明鸿泰公司委托分理处借款给冶炼厂,应推定为分理处吸收鸿泰公司存款后以其他形式付给鸿泰公司的高息。德阳分行不能证明鸿泰公司直接将款项交与冶炼厂使用或通过德阳分行将款项交与冶炼厂使用,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案。冶炼厂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德阳分行请求追加冶炼厂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鸿泰公司在分理处存款时除收取分理处开具的存单外,同时还收到高息145.3万元,故实际存款只有854.7万元。鉴于本案实际,此款从鸿泰公司的存款中扣除,鸿泰公司在分理处的存款数额应确认为854.7万元,期限为1997年1月17日至1998年1月17日,年利率为7.47%。德阳分行未向鸿泰公司兑付到期存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鸿泰公司在分理处存款时实际已收回145.3万元,该公司请求德阳分行兑付1000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酿成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德阳分行向鸿泰公司兑付854.7万元(1997年1月17日至1998年1月17日)一年期存款,年利率为7.47%,此款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十日内给付。
2.德阳分行向鸿泰公司偿付854.7万元自1998年1月1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同期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德阳分行承担57600元(此款已由鸿泰公司预交,由德阳分行直接给付鸿泰公司),鸿泰公司承担6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德阳分行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我行严格遵照人民银行规定,没有办高息揽储业务。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属定性不准。原审把主要责任错误地判由我行承担,显失公平。本案的实际用资人为冶炼厂,该厂法定代表人负案在逃,无法参与本案的调查与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却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我行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我方已向德阳分行交付,且德阳分行已收到1000万元存款,将1000万元资金从德阳分行下属分理处转给他方既不是我方自己实施的,也不是我方授权或同意德阳分行实施的。而1997年1月15日汇票的解汇经过更证明是德阳分行自己意图将该汇票项下的资金调入冶炼厂。我方所持有的存款凭证真实,且已向德阳分行足额交付存款,我方与德阳分行间的存款关系成立。本案1000万元置于德阳分行控制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管理失误,导致资金流失,应由德阳分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资金如何流失,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德阳分行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鸿泰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到分理处交付1000万元存款(汇票),分理处收到该存款后为鸿泰公司开具一年期1000万元存单,虽汇票因系背书不符及汇票银行压数不清退汇,但责任不在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于1997年1月17日向分理处补交的汇票应认定是对分理处同月15日向该公司开具存单所交付的存款,德阳分行与鸿泰公司之间1000万元存款关系成立。本案1000万元被解汇到278科目后又转往冶炼厂,系分理处自己将此款转给冶炼厂。德阳分行不能举证证明鸿泰公司1997年1月17日将补开的1000万元汇票作为存款交给分理处后动用过此款,故德阳分行以鸿泰公司没有将1000万元存入该行,而是直接将款转给冶炼厂,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是由德阳分行转入冶炼厂后被个人侵吞,德阳分行已就此向有关检察机关举报。此间,鸿泰公司确曾收到高额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指定将1000万元借贷给冶炼厂使用。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德阳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存款高息部分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鸿泰公司收取的高息抵扣存款本金正确。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上诉人德阳分行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也即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还是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此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而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规定为: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因此,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则要考虑其是否具备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典型特征:(1)当事人有三方即出资人、金融机构和用资人,且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2)有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如不符合以上三个特征,则为一般的存单纠纷案件。本案的原告鸿泰公司将1000万元存款直接存入了德阳分行,德阳分行收到了此款,并将此款解汇到鸿泰公司所在278科目后转往冶炼厂,此转款行为属德阳分行自己的行为,德阳分行不能证明鸿泰公司在本案中指定了用资人,虽鸿泰公司曾收到高额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鸿泰公司直接将款项交与冶炼厂使用或通过德阳分行将款项交与冶炼厂或委托德阳分行借款给冶炼厂,应认定德阳分行吸收鸿泰公司存款后以其他形式付给鸿泰公司的高息,因此,本案不具备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的法律特征,应属一般的存单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认定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是正确的。
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被告德阳分行在一审、二审均提出其与鸿泰公司根本不存在存款关系,鸿泰公司未将1000万元存入该行;鸿泰公司将1000万元贷给冶炼厂并获取高息,冶炼厂为实际用资人,故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鸿泰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认定涉及的另一问题,即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德阳分行须举证证明鸿泰公司未将存款存入德阳分行及鸿泰公司在本案中指定了用资人。根据一审、二审审理查明:鸿泰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到德阳分行交付1000万元存款汇票,德阳分行收到该存款后为鸿泰公司开具一年期1000万元存单,虽汇票因系背书不符及汇票银行压数不清退汇,但责任不在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于1997年1月17日向德阳分行补交了汇票,德阳分行将1000万元解汇到278科目及将此款从278科目转往德阳市冶炼厂,使用的进账单系银行内部的单据,且盖有德阳分行相关人员的印鉴,鸿泰公司及经办人均未在进账单上签字、盖章,其有关人员当天未到分理处办理此事,因此,德阳分行并不能举证证明进账单系鸿泰公司所为。德阳分行据以证明鸿泰公司将1000万元支出的支款凭条盖有该公司和黄某1的印鉴,经鉴定支款凭条上盖的印鉴与前述汇票背书栏鸿泰公司及黄某1盖的印鉴不符,故德阳分行不能证明支款凭条系鸿泰公司所为,亦不能举证证明鸿泰公司1997年1月17日将补开的1000万元汇票作为存款交给德阳分行后动用过此款,故德阳分行以鸿泰公司没将款存入该行,而是直接将款转给冶炼厂,鸿泰公司与德阳分行不存在存款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对本案中鸿泰公司收到过高息的认定,既涉及本案的定性问题,也涉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德阳分行交付鸿泰公司高息的付款人虽为冶炼厂,但德阳分行不能举证证明是鸿泰公司指定将1000万元借贷给冶炼厂使用,此行为应为德阳分行吸收鸿泰公司存款后以其他形式付给鸿泰公司的高息。因此,德阳分行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的主张,也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3.关于过错责任问题。本案纠纷是因德阳分行未向鸿泰公司兑付到期存款,酿成纠纷,根据前述分析及认定,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且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故存款到期后,德阳分行应承担兑付的责任,德阳分行未按期向鸿泰公司兑付存款,故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鸿泰公司与德阳分行在存款时约定的存款高息部分违反了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一审、二审判决将鸿泰公司收取的高息抵扣存款本金,是正确的。
(徐道枢 颜桂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