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4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刑二终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树俭。
被告人:崔某,男,58岁,汉族,南京禄口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局长。199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孙国祥、渠时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许应佳,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林;审判员:贺凌云;代理审判员:柏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天明;审判员:张大宇、刘蔼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崔某于1994年1月至1997年1月在担任中国民用航空江苏省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6起,所收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81万元、美元1000元;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5起,挪用公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88万元;玩忽职守、擅自决定委托贷款并提供担保,造成中国民用航空江苏省管理局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1434万元。
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81万元,美金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某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受贿罪不当,支付了适当对价的、正常的人情往来、已经退还财物的、误以为是低价工艺品的、违纪行为及不知家属收受财物的,均不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关于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的指控定性不准:案发前被告人退还的款物、系人情往来的贺礼,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妻子所收而崔某不知晓的1000美金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关于对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一是认定挪用30万元、28万元公款的事实有误。二是认定被告人根据陈某的要求,拆借资金共260万元供其经营使用以及拆借30万元给大明城酒店使用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只能是企业间的相互拆借。三是认定挪用70万元从有关证据来看,是借款给自己的下属公司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关于对被告人崔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在1997年以前,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是一个纯经营性的企业,崔某只不过是一个企业的法人代表,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干部,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意见:被告人是被动式收受财物,其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在立案侦查以前,就已在纪检部门坦白交代了自己的涉案事实,且所得的受贿款物已全部追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被告人崔某于1994年1月至1997年4月期间,在担任中国民用航空江苏省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6起,价值人民币18.581万元,美金1000元。分述如下:
(1)收受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下称装饰分公司)贿赂4起,价值人民币2.419万元。
1)1994年1月,装饰分公司经理邵某为了取得崔某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安排该分公司副经理史某等人三次给崔某送物,崔予以收受。其中有:日产索尼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8万元;真皮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7190元;聚酯餐桌椅一套,价值人民币4200元。
2)1994年4月,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与中国民用航空江苏省管理局下属实业公司合资成立“南京通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崔某任董事长,后至1996年11月,装饰分公司先后获得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拆借资金计人民币500万元。
3)1997年1月,邵某为了感谢崔某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到崔某家中送给崔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邵某送给我一台画王牌彩色电视机和一套棕色牛皮沙发,一套餐桌椅,他送东西给我是想获得我给予的支持,后来我们局分别借200万和100万资金给邵某。
1997年春节前一天晚上,邵某、严某到我家,送2000元钱。
证人邵某证词:1994年1月份,买了一套餐桌椅,约4000多元钱和一套沙发约7000多元,送给崔某,钱是由我们公司出的,后安排史某送一台进口彩色电视机给崔某。1997年春节前送给崔某人民币2000元。
证人史某证词:1994年上半年,公司经理邵某让我买一台彩电和一套餐桌椅及一套沙发,送给崔某,钱从公司账上出。
证人严某证词证实送2000元钱到崔家的经过。
书证:从崔家提取的购买彩电及沙发的发票。
江苏省价格事务所关于餐桌椅的价格证明。
身份证明:中国民用航空局1992年6月29日任命崔某为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局长。
(2)收受梅某贿赂4起,价值人民币8.452万元。
1)1994年6月,金陵汇文实业有限公司(私营)经理梅某因投资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便通过崔某之子崔某1引见与崔某相识。后梅某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崔某便让该局财务处处长王某办理此事。同年22日,梅某获得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在中农信江苏代表处的委托贷款300万元。为感谢崔某的帮助,梅某分两次(4万和2万)送给其子崔某1人民币6万元作为酬谢,崔某1得款后将4万元交给其母方某存放。另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并将得款6万元的事告之其父崔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入崔某供述:大明城酒店梅某要求民航通过中农信贷款,我儿子提出要我关心,并提到有奖励。后我儿子拿回来不是6万元就是4万元,说是梅某奖励的钱。
证人梅某、卞某词均证实:通过崔某1安排与崔某见面,并要崔某1做他父亲的工作,1994年6月,给崔某1¥4万元钱,过几天又给崔某1¥2万元现金,送钱是为了感谢崔在300万贷款中的帮助。
证人崔某1证词证实:梅某要我帮忙从民航贷款,我找过父亲并讲有酬金。贷款成功后,梅某、卞某分2次给我6万元,我回家后告知父亲梅给6万元,并将4万元交给母亲,说是300万贷款回扣。
证人方某证实崔某1拿回300万贷款回扣。
证人王某2证实:1994年4月,崔某要我具体办理委托贷款给梅某。
2)1995年1月至1996年初,梅某为了取得崔某更多的帮助,3次向崔某贿赂,崔予以收受。其中:1995年1月,梅某送给崔某夫妻二人羊皮上衣各一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亦供述:1994年底收到梅某、卞某赠送的二件皮夹克。
证人梅某、卞某词均证实:1994年底赠送给崔某夫妇二件皮夹克;证人方某予以证实;另有价格鉴定证实二件皮衣价值。
3)1995年夏,梅某以为被告人崔某家里调换餐桌椅为名,送给崔某红木餐桌椅一套,价值人民币1.2万元。(所调换的餐桌椅价值人民币4280元,崔某实际收受贿赂价值计人民币7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1994年上半年,梅某送我一套红木餐桌椅,换走黑色聚酯餐桌椅。到1996年下半年,付了8000元钱。
证人梅某、卞某词均证实:为感谢崔帮忙借款,于1995年上半年和卞某送一张红木餐桌、六把椅子给崔,并把崔家一套黑色聚酯餐桌椅搬走,钱是公司付的。
方某证词证实:收受红木餐桌椅的经过;并有从崔家搜取的付款收据;价格鉴定证实红木餐桌椅价值1.2万元。
4)1996年初,梅某通过崔某送给崔妻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在深圳买一件皮衣,梅某付钱;1996年底,崔担心梅某说出去影响不好,付了5000元;
证人梅某、陈某1、卞某、方某证词均证实:1996年初,在深圳一皮草行崔为其妻购买一貂皮大衣,由梅某付款。1996年底崔妻方某付款5000元。另有收据及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
(3)收受沐某贿赂2起,价值人民币1.64万元。
1993年6月,经崔某同意,香港振南公司总经理沐某以其公司与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合资成立“江苏蓝宇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沐某实际未出资,但崔某让沐某享有蓝宇公司的10%的干股。1995年至1997年间,沐某从蓝宇公司共得人民币9万余元。为了感谢崔某的照顾,沐某于1994年初到崔某家送崔某一台松下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9000元,又于1995年3月到崔某的办公室送其三菱牌挂壁式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7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1993年,我们局与沐某在香港的个人注册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成立航空蓝宇食品有限公司。沐某没有钱,资金全部是我们的,沐某享有10%的干股。1993年底至1995年,沐某先后送我一台摄像机及一台日产空调,空调我给了陈某1。
证人沐某证词证实:我以个人在香港注册的振南有限公司和江苏省民航局合资蓝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我没有投入资本,崔某同意给我10%干股。1994年初,我送一台摄像机给崔。1995年夏,送一台三菱牌空调。
证人陈某1证词证实:收到崔某给的三菱牌空调,并证实该空调系香港崔某的朋友送的。
另有三菱牌空调发票及摄像机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
(4)收受俞某贿赂2起,价值人民币1.7万元及美金1000元。
南京齐天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为感谢崔某对其于1996年4月获得江苏民航大厦的承包经营权的支持,于1997年1月,俞某等人到崔某家中送给崔某美金1000元,崔某之妻收下,后告知崔某。同年3月,俞某为崔某之妻及子女赴新马泰等地旅游支付费用计人民币1.7万元。崔某之妻回国后,将俞某为其支付旅游费用之事告知崔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俞某希望我能给其承包的大厦予以支持,安排我爱人出国旅游,我爱人告诉我她的机票、钱是俞某出的,有1万多元钱是叫俞某赞助的。另外,俞某送我1000美金。
证人俞某证实:1997年春节前,我和潘某到崔家送1000美金,承包大厦这个项目是崔局长为我们搞下来的。1997年4月,我办手续,崔局长爱人及儿子、媳妇到新马泰旅游,我付了3.5万元,潘某给我1.75万元。
证人潘某证实:1997年4月俞某帮助其岳母方某等人到新马泰旅游,支付给俞1.8万元,俞承担1万多元钱。俞考虑到崔局长对大厦支持,1997年春节前我和俞某到崔局长家送给1000元美金,崔不在,崔妻收下。
证人方某证实:到新马泰旅游,付1.8万元给俞某,收到俞某给的1000美金,并将旅游及收美金之事告知崔某。
证人崔某1证实:俞某邀请我家游新马泰,我们付给俞1.8万元。
证人陈某2证实方家3人新马泰之行费用实付3.5万元。
(5)收受陈某1贿赂2起,价值人民币2.97万元。
1)1995年10月,香港康登公司董事长陈某为了取得崔某的支持,以送给崔某之子结婚礼物的名义,送给崔某金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7700元。
2)1996年4月和5月间,陈某为感谢崔某拆借资金给其使用,送给崔“劳力士”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1995年我儿子结婚时,陈某送一副金手镯给我两个儿媳妇。1996年,陈在金陵饭店送给我和陈某1一人一块瑞士产劳力士牌手表。1997年8月,廉政抓得比较紧,陈某又是港商,我收他的手表不合适,所以就退给他了。
证人陈某证词证实:1995年崔之子结婚时送给他一对金手镯。1996年,我去金陵饭店,送给崔某一块劳力士牌手表,是在香港买的,牌价2万港币。过一段时间崔某把这块表退给我。
证人赵某证词证实:崔之子结婚时,陈某带来一对龙凤手镯,还在金陵饭店送给崔某一只运动型劳力士牌手表。1997年11月崔某将手表还给陈某。
证人陈某1证实:1996年崔某与她一起到金陵饭店。陈某分别给崔某和我瑞士产劳力士牌男女手表各一块,陈送手表是为了借钱。
证人方某、蒋某均印证收到陈某送手表及金手镯。价格鉴定证实“劳力士”牌手表的价值。
(6)收受江宁县禄口镇贿赂1起,价值人民币1.4万元。
1996年5月24日,经崔某同意,民航江苏省管理局下属“通宇公司”与江宁县土地局签订了出让江宁禄口镇8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意向协议书。同日,通宇公司支付预付约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后江宁县禄口镇为促使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尽快予以开发,于1997年初派该镇外经办主任朱某到崔某家,送给崔象牙工艺品一件,价值人民币1.4万元,崔妻收下后告之崔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1997年春节前,我回家发现一件象牙工艺品,我爱人说是禄口镇政府送来的。
证人朱某证词证实:1996年,我们镇政府与省民航局下属通宇公司签订出让土地意向协议书,为尽快开发,1996年底,我送一件象牙工艺品给崔某。
证人王某1、计某均印证送象牙工艺品给崔某的情况。证人方某证实收到象牙工艺品。另有发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2.挪用公款5起,价值人民币383万余元。
(1)挪用公款人民币23.6万元给陈某1购买商品房。
1996年1月,被告人崔某私自解决陈某1(原通宇酒楼经理)的住房的困难,让陈某1将市一建公司装饰公司应付给民航江苏省管理局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8万元,转入梅某所经营的大明城酒店账上,由梅某等人为陈某1办理了购买商品房的手续,并分两次将购房款计人民币23.6115万元付给南京博拓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38万元是一建借客运公司与运输部钱的利息。我让陈某1打28万元到大明城酒店。陈某1要过几次房子。在这28万元打到大明城酒店前,陈某1对我说要用28万元利息款买房子,我同意了。
证人陈某1证实:1995年下半年,我和崔某在大明城酒店,谈到我住房困难。崔让梅想办法帮我解决。后一天我、梅、崔、卞看中一处房子,崔让梅、卞抓紧办,资金好解决,到时打点餐费预付款过来就解决问题。1996年初,崔让市一建公司将借省民航的借款利息算出来,共38万元。崔说其中28万元打入大明城酒店。我具体操作,以往来款名义打进去的。看过房予不久,卞就以我的名义买下这套住房。这套住房是用28万元钱中支付的。这房子后梅某用来冲抵30万元借款。
证人梅某、卞某词均证实:当时我们酒店先垫钱为陈某1买房子。后崔、陈均看中一处房子,先付10万元,是以陈某1个人名义买的。1996年初,陈带了张支票是28万元,陈告诉我28万元利差放在你账上,把房款在里面冲一下。这28万元是民航应得的利差。陈肯定对崔说过用28万元买房子。后梅、崔、陈均看中一套,以陈名义买的。1995年9月我们付10万元,余款13.6万元是1996年2月付的,是用陈某1打过来的28万元中支付的。
证人周某证词证实:陈某1将利息款取走,做成往来款账。证人季某、曾某、王某2均证实利息款如何转入大明城酒店不清楚。另有购房发票、付款凭证、38万元利息款书证、账目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
(2)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给梅某进行营利活动。
1996年4月,梅某因投资拍摄电视剧缺少资金,请被告人崔某帮助解决。崔便指使民航江苏省管理局运输部经理季某借公款人民币30万元给梅某经营使用。1997年6月崔某在局务会上谎称,梅某有一套价值23.6115万元的商品房,并以该商品房抵偿梅某所借的公款。
案发后,上述2起挪用公款尚有3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退赔16万元。实际尚有1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1996年4月梅某要搞电视剧,向我借30万元,我找运输部季某借30万元,后梅某还不出来。我让梅某将房子转让出来。借款30万元是我同意的,没和其他人商量。梅某的公司是私人公司。
证人梅某、卞某词证实:大明城酒店是从金陵汇文公司衍生出来的,是我与卞某二人合资的私营企业。崔某知道我是个人承包,因业务经营缺少资金,我向崔某提出借钱,崔与运输处谈妥后,卞某办理借款协议,借到30万元,用于拍摄活动。1997年初,崔某告诉我局常委会决定把给陈某1买的房子来抵30万元借款。
证人季某证实:1996年4月崔某打电话给我,大明城酒店缺少资金30万元,你从运输部借给他,我安排办理这事,协议是曾某签的。1997年初,崔局长及王副局长等讲大明城借的30万用一套房子来抵。证人曾某证实:1996年4月借给大明城酒店30万元,借款协议是我签的字。此事是崔局长同意的。1996年底,崔局长讲大明城酒店借的30万元还不起,用一套房子来抵。证人史某1证实借款经过。证人姚某证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商品房过户凭证、发票、账目明细册及梅某企业证明材料。
(3)挪用公款人民币260万元给陈某进行营利活动。
1995年12月,香港康登公司董事长陈某向被告人崔某提出向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拆借资金的要求,崔某指使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客运公司经理徐某以预付购房定金的名义,将公款人民币200万元汇入香港康登公司南京办事处给其经营使用。
1996年2月,陈某再次向崔某提出向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拆借资金的要求。崔某指使该局运输部经理季某将公款人民币60万元汇入香港康登公司南京办事处给其经营使用。
案发前陈某归还公款人民币210万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50万元,利息54.8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康登”是陈某的公司。因为与陈私交很好,1995年12月,陈要借钱。后让徐某从客运公司借款200万元。1996年2月,陈某又要借款,我与运输部季某讲,借给陈某公司60万元。
证人陈某证实:1995年底,我向崔某提出向民航借点钱,崔同意,后民航借给康登公司200万元,是以在苏州购房付定金的名义支付这200万元。
证人赵某证实:康登公司所有资产都是陈某自己的。我们公司资金有困难,向崔局长借点钱,崔同意,共260万元:1995年12月借200万元签订购房合同;1996年2月签借款60万元协议;260万元均用于开支费用。实际上并不存在购房的事情。1996年2月,民航又借给康登公司60万元。260万元及利息均已归还。
证人徐某证实:崔某同意借200万元给陈某,以购买他的房子付定金为名义,付款后我与赵某签订购房协议,预付定金200万元。
证人季某证实:1995年12月,崔某让我们汇100万元到客运公司借给香港康登公司。1996年2月,崔某讲香港康登公司需60万元急用,你们借给他。证人沈某、张某、史某1均证实借钱经过。证人王某3、余某等人均证实:崔借款给香港康登公司,未经研究。证人吴某、周某1证实:苏州嘉登公司从未卖房给民航江苏省局。
另有购房协议、借款协议、委托书、收款凭证、转账支票、付款凭证、账目、香港康登公司注册证书等书证证实。
(4)挪用公款人民币70万元给邝某进行营利活动。
1996年7月,通宇酒楼承包人邝某为经营月饼业务,通过原通宇酒楼经理陈某1向崔某借款。崔认为有利可图,提出让陈某1及其女婿潘某参与经营,并要求邝付给陈、潘二人保底利润6万元。后崔某指使该局运输部经理季某拆借公款人民币70万元给邝某进行营利使用,1997年初,潘某从邝处取得保底利润6万元,交给其岳母方某4万元,给陈某1¥2万元。同年3月,邝某将所借公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崔某供述:北海鱼村承包人邝某属于风险承包,每月交现金。1996年6月,邝要借款做月饼生意。我和季某打招呼,钱从运输部借,手续是陈某1帮助办。陈某1提出让潘某参加,我说可以,并搞利润保底分成,潘拿4万,陈拿2万。后70万元归还了。
证人陈某1证实:通宇酒楼承包给邝某,邝某交承包风险抵押金。1996年7月,邝想和民航合作做月饼生意,借资金。崔说和民航做不合适,可与其大女婿潘某合作,同意从民航运输部借70万元。借款后崔说搞保底利润。1997年1月,我得2万元。
证人邝某证实:我私人承包北海渔村(原通宇酒楼)崔是知道的。1996年6月,我要做月饼生意,向崔某提出借款70万元,由陈某1带我到运输部,签订借款合同,借到70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陈某1、潘某与我搞一个保底利润,一次性给6万元。1997年初,我给潘6万元钱。
证人潘某证实:1996年中秋节前,邝某做月饼生意,因缺少资金找民航局借。我岳父讲以我名义参与邝、陈做月饼生意。后我岳父从运输部借给邝70万元。邝答应给保底利润6万元。后我从邝处要来6万元,我交给岳母,其中2万元崔给陈某1。
证人方某证实:潘将6万元拿回家,并讲2万元转给陈某1。证人季某证实:1996年6月,崔某要我部借70万元给北海渔村,我让财务部办理。证人顾明华、王桂云均印证借款70万元经过。证人吴国强、朱建成均证实邝是私人承包北海渔村。另有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账册及6万元付款凭证、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3.擅自决定委托贷款,提供担保造成损失
1995年9月,南京鸿安公司经理赵某1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崔某提出借款,崔未对鸿安公司资信、偿还等能力进行调查,擅自决定以委托贷款形式通过南京金专实验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鸿安公司经营使用,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因鸿安公司经营亏损仅归还人民币150万元。
1997年9月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南京金专实验银行诉南京鸿安公司贷款一案中负连带责任,致使该局为南京鸿安公司归还贷款并承担诉讼费计人民币179.1434万元,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供述未对鸿安公司资信、偿还能力进行调查,擅自决定委托贷款。
证人赵某1证词证实:向崔某要求借款并因亏损仅归还150万元证词;证人王某2证词证实经崔某同意办理委托贷款的情况。南京金专实验银行贷款契约、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及司法文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81万元、美金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人民币38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担任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局长期间,该局属于国有企业,不属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构成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崔某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故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这一指控虽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对指控收受6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崔妻所收1000美金崔不明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崔某1多次证实其收受6万元,事前告知其父帮助梅某贷款有奖励,事后又告之收到6万元,被告人对此亦曾有过明确的供述,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词印证,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并有受贿故意,证据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收受6万元应予确认。被告人崔某收受俞某1000美金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及方某的证词证实,故该1000美金应计入受贿总数。
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崔某对当初部分收受的餐桌、椅和皮风衣、摄像机及手表等物品支付了部分钱款或在案发前已予退还,但其支付的钱款及退还的物品行为是在实际占有了受贿物品近一年或一年多的时间后,并在得知上级将要审查,且担心自己的受贿行为将败露的情况下被迫退还的。故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贿赂行为已经完成,仍应构成受贿罪。受贿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权钱交易、损害职务的廉洁性犯罪行为,而人情往来应与其职务没有直接关系。香港康登公司董事长陈某为使被告人崔某帮助其在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拆借到资金,并多次向被告人崔某提出借款,后借被告人崔某家中办喜事之时,而赠送巨额礼品,明显超出当今社会习惯与正常礼节范畴,陈某赠送巨额“礼品”的行为,不属公民之间的正常赠送行为,且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提出俞某出资邀请其妻方某出国旅游与其无关,属违纪行为的辩解。经审查,俞某出资“邀请”被告人崔某之妻方某出国旅游,意图在于让被告人崔某利用其职权帮助自己在承包江苏民航大厦的承包经营权上给予支持,从中获取利益。俞某的行为是一种行贿行为,查被告人崔某在实际接受了俞某给予的贿赂后,确在俞某承包江苏民航大厦的承包经营权上给予了支持,且被告人崔某收受的数额已超过受贿罪构成的标准,显然不属违纪行为。且俞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书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崔某提出当初收受一件象牙工艺品时不知其实际价格的辩解。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及要求,收受物品的人一定要明确其所接受的物品其实际价格,收受物品的人只要是将所送的物品占有,且此物品必须是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数额标准即可。对不知其实际价格之言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
关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崔某挪用公款23.6万余元给陈某1购房的证据不足和挪用公款给邝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1995年下半年在“大明城酒店”与被告人崔某等人谈到住房困难时,崔某让梅某想办法帮其解决,后与崔某、梅某和卞某一起看中了一处房子,崔某让梅某和卞某抓紧办,说资金好解决,到时打点餐费预付款过来就解决问题。同时陈某1还证实,1996年初上诉人崔某同意让市一建公司将借省民航局的借款利息中的28万元打入“大明城酒店”,此款的汇入是我具体操作的。这房子是在这28万元钱中支付的。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初陈某1带了一张支票是28万元,并告诉我28万元利差放你账上,把房款在里面冲一下,这28万元是民航应得的利息。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下半年,梅某叫我帮陈某1物色一套商品房,后梅某、崔某和陈某1均一起去并看中了在后标营的一套商品房,是以陈某1的名义购买的。1995年9月我们付了10万元,余款13.6万元是在1996年2月用陈某1打过来的28万元中支付的。被告人崔某亦供述到:陈某1曾向我要过房子,这38万元是一建借客运公司与运输部钱的利息。我让陈某1打28万元到“大明城酒店”,在打这28万元到“大明城酒店”前,陈某1对我讲过要用28万元利息款买房子,我同意了。该指控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有关购房发票、付款凭证、28万元利息款书证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合法的借款,必须具有“合法、真实和自愿”的特征,其前提是合法性,查本案被告人崔某出于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目的而不经集体研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借给邝某等其他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是违背其授权职务的行为,实属挪用公款。查被告人崔某是在明知邝某“北海渔村”系个人承包,且所得的利益归其邝某个人所有,仍擅自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邝某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崔某受贿所得人民币7.9万元、物品折合人民币10.681万元、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
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5745万元,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准确”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崔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原判决认定崔某收受梅某人民币6万元,因崔某不知情,认定受贿罪证据不足。案发前崔某退还及已支付了一定钱款的受贿物、收受人情往来物品、已在案发前退还的受贿物品、误认为是一件低价工艺品,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其妻方某出国让俞某支付的旅游费与崔某本人无关,属违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部分事实不清,其中判决认定23.6万元给陈某1购房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准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581万元、美金1000元;上诉人崔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人民币383万余元,案发后,尚有人民币34.3万元没有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崔某的行为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三个罪均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1.关于受贿罪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区分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一是亲属利用罪犯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是否构成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罪犯是明知亲属利用其职权收受行贿人好处,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就应以受贿罪论,故本案认定罪犯崔某两起受贿犯罪是有依据的。二是支付部分钱款和案发前已作退还的受贿物品是否应以犯罪论处?罪犯收受贿赂后支付少量钱款实际是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应构成受贿罪。罪犯崔某收受贿赂后长达一年之久,因担心罪行败露而退赃,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三是馈赠与受贿的界限,馈赠是基于友情而产生礼尚往来的友好交往行为,与职务没有联系;而受贿是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罪犯崔某的行为明显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2.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挪用公款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是挪用公款罪。但挪用公款给名集体实个人或私营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从利益归属上看,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这种承包方式,本质上就是个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罪犯崔某明知梅某、邝某1及陈某1所在单位分别属于私有企业、私有公司及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仍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3.关于玩忽职守罪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罪犯崔某所在的江苏省民航管理局是国有企业,其身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罪犯崔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对这类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严密法网,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邓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