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刑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刑一终字第17号。
重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刑初字第3号。
重审二审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刑一终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绪成,代理检察员赵青、余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44岁,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男,50岁,系被害人章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洋,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1,男,52岁,系被害人仝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1,男,50岁,系被害人母某2之父。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5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1997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江华,宜昌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1,男,27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湖北宜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民警。1997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毅,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3,男,27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宜昌市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战术教员兼武器库保管员。1997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春林,宜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审辩护人:陈爱华,宜昌市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雪青;代理审判员:高建成、袁红文。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民;审判员:张西岭;代理审判员:吴学谊。
重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宜安;代理审判员:宋涛,李萍。
重审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民;审判员:张西岭;代理审判员:吴学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3日。
重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4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和邓某1预谋盗窃枪支杀人。被告人邓某于1997年11月13日凌晨窜至宜昌市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武器库,盗窃“五四”式手枪一支。同日下午,王、邓二人携抢窜至宜昌市海通大厦宜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总部,企图杀害与邓某1有矛盾的邓某2,因故未得逞。随后,二人又窜至湖北三峡学院工学院,由被告人王某持枪将该学院学生李某2、章某2二人杀死。被告人王某在潜逃期间,于同年11月18日、11月20日分别在河南省洛阳市、湖北省当阳市持枪杀死仝某2和母某2二人。被告人李某3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将邓某1留宿于武器库值班室内,且不将武器库钥匙随身携带,致使其负责保管的“五四”式手枪被盗。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枪支罪,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其女儿被害后,其直接经济损失达77428元,要求王某、邓某1共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诉称:其子被害后,其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要求被告人共同予以赔偿。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邓某1和李某3对各自所犯罪行均作了供述。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辩称:邓某1盗枪之目的为杀人,是牵连犯罪等;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辩称:李强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有一定责任,要求对李强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邓某1均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某3辩称自己未杀害四名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1996年7月辞职经商,在宜昌市猇亭区租用李某1的房屋办摄影图片社,并与李在湖北三峡学院工学院学习的女儿李某2(殁年18岁)相识、恋爱。1997年10月,李某2又与三峡学院的同学章某2(殁年20岁)相好,被告人王某便对李、章二人怀恨在心,并产生杀人恶念。同年11月初,王某与邓某1合谋杀人,邓某1提出要杀死与自己有矛盾的邓某2。为达到杀人目的,二被告人预谋通过邓某1的战友李某3,盗窃宜昌市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中心)的枪支。11月7日,王、邓二人窜至训练中心找到被告人李某3,邓提出打靶,被告人李某3不向单位领导请示,擅自将王、邓二人带到靶场射击,被告人李某3还当着王、邓二人的面从值班室床头柜里取出武器库的钥匙,去武器库取出枪弹,被告人王某、邓某1随被告人李某3进入武器库内,窥测了该库的枪弹存放和门锁等情况。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1告诉被告人王某要去训练中心盗窃枪支后,于当日下午窜至训练中心找到李某3,被告人李某3邀请他人与邓打牌至次日凌晨3时许,因李要外出办事,便将邓某1带到武器库旁的值班室睡觉。邓乘李离开后,从床头柜中取出武器库钥匙,先后打开四把武器库门、柜锁,窃得“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19039309)。邓某1盗枪得手后,于13日中午将所盗的手枪交给王某,王当即压上八发子弹。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邓某1携枪窜至宜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总部,企图杀害邓某2(男,24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接着二被告人又窜至湖北三峡学院工学院。途中,邓鼓动王杀掉李、章二人。王某进入校园,将李某2骗出校外,章某2得知后尾随而行。当三人行至体育场路中段时,王某突然掏出手枪,朝李、章二人头、腹等部位连开五枪,致二人脑机能严重损伤,导致生命高级中枢受损而当即死亡。王某、邓某1作案后携枪仓惶逃离现场。当晚7时许,二人逃至宜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总部,邓某1以王某的名义打传呼让邓某2在寝室等候,企图再次杀害邓某2未得逞。被告人王某因惧怕罪行败露,即与邓某1乘火车潜逃至河南省洛阳市。11月16日,被告人邓某1独自一人离开洛阳,逃至安徽省淮南市时被抓获。
同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逗留期间,窜至金谷饮食城温州发廊内,因洗头按摩后无钱交费与发廊小姐仝某2(女,殁年18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恼羞成怒,抓住仝的头发将其面部在墙上、地上猛撞,又用枪柄猛击仝头部,当仝求饶时,为杀人灭口,王又朝仝的胸部开了一枪,致仝胸部严重枪弹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即死亡。
1997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支铁路南线扒乘3751次货物列车逃窜到湖北省当阳市岩屋庙车站时,该站治安联防队员母某2(男,殁年25岁)发现其形迹可疑,即对其盘问,被告人王某当即逃窜,母勇紧追不舍。王在逃跑途中掏出手枪转身朝母某2腹部射击,母某2中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又逃窜至湖南省怀化市,于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19039309),子弹20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
(2)现场勘查笔录、从现场提取的“五四”式手枪弹壳。
(3)对被害人李某2、章某2、仝某2、母某2的尸体检验结论。
(4)弹道痕迹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弹头、弹壳系邓某1盗窃的“五四”式手枪所发射。
(5)证人陈某1、陈某2、贺某、关某、李某4、李某5、朱某、邓某3等的证言。
(6)收缴枪弹清单。
(7)宜昌市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经对武器库进行清理,发现一支“五四”式手枪被盗。
(8)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邓某1的经过。
(9)被告人王某、邓某1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邓某1为泄愤而共同预谋盗窃枪支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李某3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枪支被盗,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邓某1的辩护人提出邓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和章某1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合法,但赔偿请求过高,且被告人王某赔偿能力有限,只能酌情赔偿,被告人邓某1没有赔偿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1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3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邓某1犯盗窃枪支罪,系故意杀人之牵连犯罪,罪名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邓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李某3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4)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章某1为死者所支付的丧葬费各2 0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处王某、邓某1死刑,判处李某3有期徒刑5年后,被告人王某、邓某1、李某3均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称:邓某1盗枪是促使其杀人的原因;其有精神分裂症;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邓某1称:没有鼓动王某杀人,没有杀死李某2的故意,亦没有到杀人现场,枪一直由王某控制;有悔改表现。上诉人李某3称:单位领导管理不善,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上岗培训,离开岗位亦是领导的安排。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3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王某、邓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不仅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构成盗窃枪支罪,对邓某1应分别定盗窃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发回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诉辩主张
本案发回重审后,仝某1、母某1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仝某1诉称其女儿被害后,其经济损失达5万元,要求王某予以赔偿。母某1诉称其子被害后,其直接经济损失达10989元,要求王某、邓某1、李某3共同赔偿。
(五)重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与被告人邓某1同在宜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民警队工作。1996年3月,被告人王某辞去工作,同年7月在宜昌市猇亭区租用李某1的房屋办一摄影图片社,从事个体经营。其间,王某与李的女儿李某2相识并恋爱。1997年10月,被害人李某2(殁年18岁)在湖北三峡学院工学院读书时,认识同学章某2,双方来往较多。被告人王某为此同李某2产生矛盾,并产生杀害李某2的恶念。同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将杀人恶念告之邓某1。被告人邓某1因与同事邓某2存在矛盾,亦欲杀死邓某2,二被告人为此合谋盗窃枪支杀人。1997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邓某1窜至宜昌市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找到邓某1的战友,现任该中心战术教员兼武器库保管员的被告人李某3。邓提出打靶,被告人李某3未经领导同意,从其值班室床头柜里取出武器库钥匙打开武器库门,王、邓二人随李进入武器库内,李取出枪支交王、邓二人打靶。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1再次来到训练中心找到被告人李某3,李即邀请他人在该中心陪邓打牌。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3违反规定擅自将邓留宿于武器库旁的值班室内。随后李外出办事,又未将武器库钥匙随身携带,被告人邓某1乘机取出钥匙,打开武器库门,窃取“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19039309),并于当天中午赶至王某住处,将手枪交给王某。被告人王某、邓某1携带压满了子弹的手枪,于当日下午3时许窜至宜昌市东山大道102—2号宜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总部,邓要王某去找邓某2,企图将其杀害,因故未得逞。接着二被告人又窜至湖北三峡学院工学院,王华到教学楼找李晓蓉,邓新平在外等候。被告人王某找到李某2并与李一同往校外走,李的同学章某2(男,殁年20岁)亦紧跟王、李二人,被告人邓某1也尾随而行。当被告人王某和李某2、章某2行至工学院附近的体育场路中段时,王某掏出手枪朝李、章二人的头部、腹部连开五枪,二被害人因脑机能严重损伤致生命高级中枢受损而当即死亡。被告人王某、邓某1作案后仓惶逃至猇亭区宜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某1以王某的名义打传呼让邓某2在寝室等候,企图再次杀害邓某2未得逞。随后,二被告人逃至河南省洛阳市。11月16日,被告人邓某1逃至安徽省淮南市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逗留期间,于11月18日上午9时许窜至位于该市解放路北端的金谷饮食城温州发廊,因洗头按摩后未付钱与该发廊服务员仝某2(女,殁年18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恼羞成怒,抓住仝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地上猛撞,又用枪柄猛击仝的头部。被告人王某为了杀人灭口,不顾仝的求饶,持枪朝其胸部射击,致仝某2胸部严重枪弹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即死亡。被告人王某杀害仝某2后,扒乘货物列车于同月20日下午3时许逃至湖北省当阳市岩屋庙车站,该站治安联防队员母某2(男,殁年25岁)发现王的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王某当即逃窜,并持枪朝紧追不舍的母某2射击。被害人母某2因腹部中弹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又逃窜至湖南省怀化市。1997年12月9日王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五四”式手枪(枪号:19039309)一支及子弹20发。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弹道痕迹鉴定等书证在卷,并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收缴的作案凶器“五四”式手枪一支经上列被告人辨认无误。被告人王某、邓某1、李某3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亦有口供在卷,且基本吻合。
(六)重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邓某1为了报复杀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枪支,其行为己构成盗窃枪支罪。被告人邓某1盗窃枪支后交给王某杀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所犯盗窃枪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同时还有参与王某杀死二人的行为,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3身为武器仓库保管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保管的枪支被盗,并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要求被告人李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1要求被告人邓某1、李某3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被告人邓某1没有参与王某杀死母某2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母开某1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人李某3与王某、邓某1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亦未参与杀人犯罪,不应承担赔偿原告人章某1、母某1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邓某1对李某2、章某2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
(七)重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章某1、母某1、仝某1的经济损失各1000元整。
(2)邓某1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李某3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八)重审二审情况
1.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重审法院判处王某、邓某1死刑,判处李某3有期徒刑5年后,被告人邓某1、李某3均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邓某1称:其并未将枪交给王某,是王自己拿的;且没有杀害李某2的故意。上诉人李某3称:宜昌市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不具备保管枪支的条件;其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
2.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不仅有林某、曹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及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提取的弹头、弹壳及枪弹痕迹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缴获的作案凶器“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经上列被告人辨认无误。被告人王某、邓某1、李某3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为报复持枪杀死二人,畏罪潜逃期间又持枪杀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邓某1为报复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军事机关枪支后,交给王华某杀人,致使四人被杀害,并参与王某杀死二人的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枪支罪、故意杀人罪,犯盗窃枪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3身为武器库保管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保管的枪支被盗,造成四人被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邓某1、李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事审判打击的重点。本案的四名被害人都是18岁至25岁的年轻人,均被无辜杀害,可见犯罪分子的凶残。两级法院依法对三罪犯从严惩处,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研究。
1.对邓某1不应以牵连犯从一重处,而应以盗窃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这种犯罪形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从一重处,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1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欲杀害邓某2,为了准备杀人的作案工具而盗窃了训练中心的枪支,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中,盗枪是手段,杀人是目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对邓某1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断。在邓某1所犯的两种罪行中,故意杀人罪是从死刑往有期徒刑排列,盗窃枪支罪是从有期徒刑往死刑排刑,前者重于后者,且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是故意杀人,所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1的犯罪行为不仅构成盗窃枪支罪,还构成故意杀人罪,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某1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而以盗窃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为什么邓某1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罪呢?这是因为:邓某1的主要犯罪目的是杀害邓某2,邓某1先后两次欲杀邓某2,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王某杀害李某2,邓某1虽然事前明知,但所持的态度是放任不管。邓某1是为了杀害邓某2才铤而走险,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因此,仅就杀害邓某2(未遂)而言,邓某1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且在该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即盗窃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中,故意杀人系未遂,前罪重于后罪,根据牵连犯罪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盗窃枪支罪对其定罪量刑。
但是,邓某1除欲杀邓某2外,还有另一个犯罪目的,那就是参与王某作案。其明知王某欲杀害李某2而为其提供杀人凶器,并且随同王某一起到作案现场,参与了王某故意杀人的犯罪活动,因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1盗窃枪支,造成了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其在故意杀人罪中,只起次要作用。重审法院以盗窃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邓某1死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某1无期徒刑,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2.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王某、邓某1、李某3是否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一审时,李某2、章某2二人的父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重审时,被害人仝某2、母某2的父亲亦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各不相同。李某1是要求王某、邓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章某1、母某1是要求王某、邓某1、李某3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仝某1只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怎样分清三人的赔偿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1)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这是刑事损害赔偿的事实前提。(2)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犯罪行为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3)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赔偿经济损失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并由法院根据情况判处。
本案中的四名被害人均系王某直接杀害;邓某1参与了王华杀害李某2、章某2的犯罪,但对王某杀害母某2,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行为,无直接责任;而李某3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是间接造成了四被害人的死亡。因此,三犯罪人只能承担各自的责任,而不能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据此,章某1要求李某3承担赔偿责任,母某1要求邓某1、李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
经审理查明,王某的个人财产不能全部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要求,只能部分赔偿;邓某1没有实际赔偿能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章某1、母某1、仝某1的经济损失各1000元,是恰当的。
(李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