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十刑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刑一抗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虹。
被告人:张某,男,32岁,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2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星韬,湖北省竹山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涛;代理审判员:卢鸣、郭声华。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德山;审判员:石日庚、张西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认为村主任徐某挑拨自己与养父张某1的关系,并因为宅基地、缴纳电费等与徐发生斗殴,致使矛盾加深、激化。张某便欲寻机以爆炸手段报复徐某。199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将炸药放在徐的寝室外并引爆,将徐妻张某2、长子徐某1炸死,次子徐某2炸伤,房屋炸毁,损坏附近房屋和财产,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采用爆炸的方法报复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给受害人及周围群众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爆炸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理。
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犯罪的;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养父张某1自1993年以来,因家庭琐事,关系逐渐恶化。1994年9月,张某1提出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并诉诸法院。张某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因为在养父子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未能达成协议。张某认为是村委会主任徐某(张某1的女婿)为私利从中挑拨所致,加之徐某欲在张某1的宅基地上建房,更使张某对徐某不满。1995年1月19日,张某因未缴纳电费被徐某打伤住院。1月23日,张某的养母因病去世,张某1的三女儿张某3与张某之妻程某因安葬问题发生争吵,张某认为是徐某从中传话不当引起,因而对徐某怀恨在心,蓄意对徐某进行报复。1995年2月1日凌晨,张某从其岳父程某1家到南斤村,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雷管、导火索,拆掉徐某家房屋南墙处用于堵洞的水泥砌块,钻进徐某家中,将村里存放在徐某家中用于修路的一袋硝酸铵炸药(重25公斤)搬出,放到徐某寝室外东墙处引爆,致徐某的妻子张某2(35岁)、长子徐某1(7岁)当场被炸死,次子徐某2被炸成轻伤;徐某的房屋被炸毁,周围3户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关于进行爆炸的经过以及实施爆炸起因的供述。
(2)证人张某1、张某4、张某3、程某、张某5、柴某等人关于张某与徐某之间发生矛盾的证言。
(3)证人武某、解某、张某6等人关于村上修公路时,张某在他们手中领过雷管和导火索的证言。
(4)鉴定结论:
①从爆炸现场提取的尘土经化验检出硝酸铵炸药成分与徐某家提取的炸药成分同一,
②张某2和徐某1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系由于爆炸而引起的创伤性休克;徐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③徐某被炸毁的房屋的周围13户居民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的损失,经房地产和物价部的估价鉴定损失约3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张某为泄愤而采取爆炸的方法报复他人,致2人死亡,1人轻伤及物资损失3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实施爆炸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量刑过轻”为由,要求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张某采用爆炸的方法进行报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危害公共安全,不计后果,殃及无辜。
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但造成2人死亡1人伤害的严重后果,还给被害人及周围13户居民的财产造成3万余元的重大损失。
3.社会影响很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正值春节期间,发生在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竹山县城,造成当地群众人心惶惶,扰乱了人们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影响。
4.广大群众要求严惩。案件发生后,广大群众极为愤慨。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和广大群众纷纷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处以极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从略)。
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从略)。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张某为泄私愤,竟采取爆炸的危险方法报复他人,不仅造成2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还致使被害人的房屋及周围13户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爆炸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上诉人张某是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才实施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处刑部分。
2.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民间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圆满解决而引发的报复爆炸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均是相同的,而且都认为应对犯罪人判处死刑,但一审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布缓期2年执行,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判处犯罪人死刑立即执行,显示了一、二审法院对犯罪人量刑上的区别。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它适用于罪该处死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罪该处死的标准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极为严重的程度,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人具有极为严重的主观恶性;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不立即执行不会对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产生不利,也不会使犯罪人对社会构成新的危险。“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本质区别。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对犯罪人的量刑上的分歧点就在于对犯罪人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一审法院以犯罪人的犯罪起因以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认为犯罪人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二审法院则以犯罪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群众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根据,认为应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该认为,尽管在判处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条件之间有一些微妙的区别,但是由于它涉及到生与死的重大问题,因而必须慎重对待。就本案而言,应该认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有充分根据的。首先,在客观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由于爆炸,造成2人死亡一人受伤,10余户农民的房屋造成遭受损失;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极为严重的。行为人出于报复动机,使用了数十公斤炸药,不仅要直接对与其有矛盾的徐某进行人身侵害,而且不计后果,希望或放任其他无辜以及多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损失。再次,本案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造成当地群众人心惶惶。综上,再考虑到这种犯罪手段极具传染性,从一般预防的需要出发,为了预防其他人仿效,体现国家对这种行为的严厉遣责与决不姑息,对犯罪人不仅应该处死刑,而且必须立即执行,否则收不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因此,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张西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