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直胜。
被告人:刘某,男,22岁,汉族,湖南省邵阳县双江乡堡口村檀桥组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陈长贵,海南省琼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承椿;审判员:刑军、刘河东。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清;审判员:邓可大;代理审判员:周业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1(已死亡)使用爆炸的方法,致使房子倒塌,造成压死2人,致伤6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是刘某1和刘某2、刘某3有意见,叫我和他一起干掉他俩的,且我未点燃炸药包,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是刘某1想报复杀人,提出犯意。但被告人未点燃炸药,是刘某1自己放置并点燃的炸药包爆炸导致严重后果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是从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和刘某1是堂兄弟,1994年11月来海南打零工。和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同住在琼山市后镇马鞍岭原54422部队的哨所营房内,被告人刘某与刘某2、王某住第一间房,并同睡一张床,刘某3、袁某同住第二间房,刘某1和妻子彭某、儿子同住第三间房。刘某1和刘某2、刘某3产生意见。因此,刘某1便和刘某共谋干掉刘某3、刘某2。同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拿着刘某1给的20元和自己的21元,到永兴镇(海揄中线路十一公里处)向老乡赵某买了两包炸药,回来后,由刘某1提供两只雷管和导火线。当天中午刘某1和被告人刘某用塑料桶各自安装成一个炸药包,次日凌晨3至4点钟,刘某1与被告人刘某乘人熟睡之机,刘某1拿一炸药包悄悄放在刘某3睡的房间里点燃导火线后,跑回自己的房间,不久,爆炸发生,致使房屋倒塌,压死睡在隔壁的刘某1及其孩子(3岁),其妻子彭某和刘某2、刘某3、袁某、刘某、王某也被炸伤。而被告刘某则把另一个炸药包放在他和刘某2同睡的房间内,本想炸死刘某2,但没及点着就被刘某1点燃的炸药爆炸炸伤了。事后,抢救人员从床底下将被告刘某拖出,并找到刘某放在房间内未爆炸的炸药包。后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刘某1及其儿子是爆炸造成的冲击和房屋倒塌造成的挤压,造成颅脑、胸腹腔内出血和口鼻腔堵塞窒息死亡。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人均某的报案书和陈述。
(2)被害人的陈述。
(3)死者、倒塌的房屋和被告刘某携放的炸药桶(包)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密谋,采取爆炸的方法,企图杀害和自己亲人相处不和的人,在实施犯罪中,因被同伙点燃的炸药包炸伤,才未能点燃自己放在房间里的炸药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未遂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一审法院定性不准,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是错误的,且量刑畸轻。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1(已死亡)使用爆炸的方法,致使房子倒塌,造成压死2人,受伤6人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一审法院对刘某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是不正确的。在区别两罪时,不仅要考虑看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还应该考虑到实际造成的危害。
(2)我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显属量刑畸轻。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认为,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量刑畸轻。要求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刘某的行为定性量刑。
2.原审被告人的辩解
原审被告人刘某称,其没有点燃炸药,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应是故意杀人(未遂)罪;炸药包是刘某1炸响的,责任应由他个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大致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伙同刘某1,为生活琐事企图杀害他人而采用爆炸的方法致使2人死亡,6人受伤,3间房屋倒塌,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造成无辜群众的伤亡,后果严重。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爆炸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当。琼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6年4月11日(1996)琼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2.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却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二审法院则判决刘某犯爆炸罪。基于同一事实却有不同的判案理由和结论,是因为两级法院审判人员对爆炸罪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爆炸罪与采用爆炸方法杀人的故意杀人罪易混淆,在区别两罪时,主要把握的是看行为实际侵犯的客体,即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刘某与刘某1仅为生活琐事便共谋企图杀害他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但他们采用的手段是将炸药放置在多人居住的房屋里点燃,这就威胁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实际也造成了2人死亡,6人受伤,3间房屋倒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刘某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是正确的。
(梁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8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