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09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刑终字第4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庆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郭某,男,8岁,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系永春县桃城学区鹏翔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1,系郭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家参,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28岁,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农民。199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碧华,泉州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生;人民陪审员:辜启敬、李美玲。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孔;审判员:陈春荣;代理审判员:陈志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将捡到的三枚雷管私自存放在大衣橱中。5月9日,刘某的侄子郑某将雷管拿走与邻居郭某等人玩,郭将其中一枚雷管拿回家中点放,引起爆炸,造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部分缺失,属重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郭某、郭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参诉称:被告人刘某的过失爆炸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手拇指、食指、中指部分缺失致残,依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不妥,应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较确切;本案被害人及其监护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数额是随心所欲的,大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有依据的仅是医疗、护理费用。且被害人和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法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其夫买回的煤中捡到三枚雷管,将其私自存放在卧室大衣橱中。同年5月9日,被告人的侄子郑某(现年8岁)闻知后,遂将雷管偷拿出去玩耍,并将其中一枚雷管给了邻居小朋友郭某。当日中午,郭某将雷管拿回家中二楼的后窗处燃放,引起爆炸,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被炸伤致骨节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7级。郭为此花去医疗费1290元,护理费156元,营养费500元,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6元。因郭某致残,还需生活补助费16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1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2)证人郑某、尤某、陈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有永春县医院病历记载和永春县公安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证实。
(4)被告人刘某对其从煤堆中捡来的三枚雷管私自存放在其家卧室衣橱里,后被其侄子郑某拿去玩耍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和口供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由于疏忽大意,使儿童拿走其私存的雷管,引起爆炸,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爆炸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将雷管当烟花燃放,导致自残,其本人与监护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数额过高,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只能酌情适当赔偿。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的残疾器具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大部分是正确的,予以适当采纳,但提出的应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定罪的意见,其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2)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刘某服判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1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数额太少,要求改判12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参称: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刘某私藏雷管,由于过失导致儿童将雷管拿去玩耍而爆炸,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过失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郭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已酌情判令原审被告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郭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赔偿12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定过失爆炸罪还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
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一,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刘某符合本要件。其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刘某由于过失行为造成雷管爆炸,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共安全。其三,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本案中,刘某将雷管放在衣橱里,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却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结果让儿童拿去误当烟炮燃放致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本要件。其四,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且这种严重危害结果必须与过失爆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刘某过失爆炸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本要件。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
由于过失爆炸罪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且都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主观上都是过失,因此,也有人认为对本案应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刘某私藏雷管于自家衣橱里,后被其侄儿拿去送给被害人,而被害人则将雷管误当烟花而手持雷管直接燃放引起爆炸,造成危害后果的并不是被告人本身,被告人只是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本案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比过失爆炸罪更为确切。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从发生爆炸的情况来看,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主要发生在工厂、矿山、企事业等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试制过程中,而本案则发生于日常生活中;从犯罪主体看,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虽不排除其他公民也可构成本罪,但本案是一般主体,不能将私藏雷管扩大解释为属于广义上的“使用”危险物品的范畴,而认为刘某即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除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以外的其他公民。所以,本案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不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判决和二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其12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某私藏雷管,由于过失导致被害儿童将雷管拿去当烟花燃放而爆炸,致使被害人郭某重伤,其对过失犯罪行为给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鉴于郭某系未成年人,其将雷管误当烟花燃放致自残,对本案的严重后果其本人与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刘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法院依法判令刘某赔偿郭某12 786.2元,合情、合理、合法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平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