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13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刑终字第407号。
2.案由:胡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炳森。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李爱河,泉州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德谋,泉州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炯明;审判员:蒋福赐;代理审判员:庄亚飚。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孔;审判员:陈春荣;代理审判员:曾泽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胡某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伙同彭某、彭某(均在逃,另案处理)密谋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等,后由三人合伙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租住丰泽区泉秀新村作为制作窝点,非法制造假身份证、假驾驶证1000余本,每本收取25元至35元不等的人民币。被告人胡某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且情节严重,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只犯有一罪且犯罪情节一般,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只能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于1997年11月间,与彭某、彭某(均在逃,另案处理),密谋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后由三人合伙出资购买电脑、打印机、照相机等作案工具,租用丰泽区泉秀新村作为制作窝点,非法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在共同犯罪中,彭某雇用李某、谭某(均在逃),负责制作假证件;彭某负责招揽生意;被告人胡某负责传递有关材料和假证件。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胡某等人共制作并出售假驾驶证、居民身份证400余本(每本以人民币25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胡某非法得利233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查获了被告人胡某等人的全部作案工具以及假证件半成品,其中假居民身份证104本、假驾驶证52本。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曾为公安人员带路前往抓捕同案犯彭某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的证言。
(2)作案现场照片。
(3)作案工具照片。
(4)投资情况记录。
(5)伪造的身份证及驾驶证。
(6)破案经过证明。
(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8)扣押物清单。
(9)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连续、大量地伪造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伪造居民身份证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此两种犯罪分别作出了规定。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较长的时间里连续、大量地伪造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所犯二罪均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其行为未能产生同案犯被抓获的结果,其立功表现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违背事实和法律,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能积极退赃,且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2)追缴被告人胡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没收被告人胡某的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胡某上诉称:原审定罪有误,量刑过重,其行为只应定一罪,其有立功表现,情节一般,要求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缴获的假证件、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上诉人及同案人合伙投资情况记录等证实,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胡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较长时间内连续、大量地伪造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伪造国家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规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未能捕获,不属立功表现,且原审已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定性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还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二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二罪,而辩护人认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个罪名,其理由是:被告人胡某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即伪造行为,侵犯了同一客体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实质上,居民身份证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完全包含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一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属法规竞合,应采用吸收办法,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以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二罪进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胡某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伪造了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两种证件,两个伪造行为各自独立,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可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伪造居民身份证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此两种犯罪分别作出了规定。
(2)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被告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鉴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很普遍及社会危害性大,为适应实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公安部根据此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建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被告人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还侵犯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这一客体。
(3)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两条法规。修订前的刑法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包含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的行为,修订后的刑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纳入,规定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是犯罪,把这种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十分必要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与第一款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不宜采用法规竞合定一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了伪造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这两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以及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这两个客体,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2.量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否属情节严重,直接影响到量刑。本案被告人的伪造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二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均无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伪造的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数额大,或因他人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被告人胡某制作并出售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400余本,次数多、数量大,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二审法院以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分别判处其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立功表现作出如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曾为公安人员带路前往抓捕同案犯彭某未果,不能算有立功表现,但一审法院量刑时还是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予以从轻处罚。
(吴清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1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