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2,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翁京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3,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务工。因本案,2012年2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江一泓,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碧;人民陪审员:李福龙徐树东。
二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新明;审判员:曾泽龙黄卿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2日(其中,2012年8月13日,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⑴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因房屋土地问题,与陈某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在其厝门口埕至陈能山厝门口埕处,分别持西瓜刀、木棍殴打陈某一方的人,致陈某2、陈某3、陈某、陈某4、陈某5、陈某6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2、陈某3的损伤属重伤,陈某、陈某4的损伤属轻伤,陈某5、陈某6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依法惩处。
⑵被告人陈某12辩称:本案是陈某召集多人经预谋后持凶器到其家中行凶,其在被陈某一方的人追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持西瓜刀砍伤陈某2、陈某4等人,该行为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犯故意伤害罪,该指控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12是在其兄长陈某13被打晕在地,陈某一方多人持械继续对其殴打,陈某13的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手相救,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13辩称:本案是陈某召集多人,经预谋后,持凶器到其卧室内将其殴打致受伤昏迷,其是本案的受害者,没有对陈某一方的人实施殴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3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若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13有罪,鉴于其属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3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某(另案处理)与陈某7系邻居,多年来,两家因两厝之间的地块归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春节前后,陈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砌建厨房,遭到陈某7家人的反对。2012年2月2日6时许,陈某7家人为了阻止陈某砌建厨房,将陈某已砌好部分地基撬坏,被陈某、陈某4夫妇发觉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因陈某夫妇离开现场而平息。7时许,受陈某的邀请,陈某的兄弟陈某3、陈某5、陈某11及侄儿陈某2、陈某6如约来到陈某厝角,与陈某会合,欲强行砌建,因而与陈某7家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13持木棍殴打陈某一方的人,致陈某6受伤。陈某见状,持木棍与被告人陈某13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陈某13及陈某互被对方打伤。被告人陈某12看到其兄长陈某13被打伤后,遂持西瓜刀朝陈某一方的人乱砍,先后砍伤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5。尔后,被告人陈某12又行至其厝前路口处,持手中的西瓜刀砍打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致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破裂。
经法医鉴定,陈某3的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其全身疤痕累计长16.6CM,构成轻伤;陈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其头皮疤痕累计长9.1CM,该损伤构成轻伤;陈某的损伤属轻伤,左肘后疤痕3.2CM,该损伤属轻微伤;陈某4构成2处轻伤,其肢体创口累计长5.2CM,构成轻微伤;陈某6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5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陈某2被损坏的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为人民币805元。
另查明:1、德化县公安局在侦查陈某2被伤害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有故意伤害的嫌疑,遂于2012年2月2日到德化县医院将被告人陈某12传唤到案,同日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到德化县医院对正在住院治疗的被告人陈某13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德化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13思维异于常人,悔罪态度差,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的供述,证人陈某7、郑某、陈某8、陈某9、陈某10、童某、陈某1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陈某4、陈某6、陈某5的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与陈某系邻居,十多年来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2月2日上午7时,双方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某13持木棍击打陈某6后,与陈某发生互殴,二人互被对方殴打致轻伤。被告人陈某12见状,遂到其家中取出西瓜刀一把,朝陈某一方的其他人乱砍,致陈某3、陈某2受重伤,陈某4受轻伤,后又砍坏陈某2的轿车。
3、物证西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西瓜刀的情况。
4、现场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德化县公安局国宝乡派出所、国宝乡人民政府调解情况说明及调解照片,证实德化县公安局国宝乡派出所、国宝乡人民政府对陈某和陈某7土地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
6、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国宝乡国土资源所的证明,证实陈某在其房屋左侧欲砌建的建筑物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案受损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805元;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陈某3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七级伤残;陈某、陈某4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陈某6、陈某5的损伤属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的身份情况。
9、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证实德化县司法局通过审前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3不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陈某12致2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13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2在被告人陈某13被打倒的情况下,为帮助其兄长斗殴,临时起意,对陈某一方的其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其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2在被告人陈某13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手相救,属正当防卫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3在与陈某等人互殴中被打伤,被告人陈某12在看到被告人陈某13被打伤后,才临时起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3有与被告人陈某12预谋或者唆使、怂恿被告人陈某12对陈某等人实施伤害的行为,故二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依法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分别按二被告人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持凶器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未取得合法手续,招集亲属强行砌建建筑物,激化矛盾,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3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负有过错,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引起,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1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没收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2诉称,其是在陈某等人持械殴打其与陈某13的情况下被迫防卫,属正当防卫;其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1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即便认定故意伤害罪,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且上诉人陈某12 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
上诉人陈某13诉称,其没有殴打陈某等人,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1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陈某12、陈某13因邻里纠纷,分别持刀、棍殴打他人,其中上诉人陈某12致2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上诉人陈某13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12持刀连续砍击多人致2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且在砍人后又砸打陈某2的轿车,其报复的主观动机明确,并无防卫的目的,其辩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能成立。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12有投案的事实,其辩解有自首情节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七)解说
共同犯罪认定与否,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档次、基准刑的确定等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准确理解共同犯罪的内涵,是每一个刑事审判人员的基本要求。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该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主体适格,即犯罪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对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异议,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取决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首先,主观上,二被告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从查明的情况看,本案的发生较为突然,被告人陈某13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前并未与被告人陈某12进行预谋,被告人陈某12是在被告人陈某13被陈某打伤后,心生怨气,才持刀追砍陈某一方的其他人,被告人陈某13因已被打伤,对被告人陈某12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知情,二被告人之间亦不存在耸恿、教唆的情形,故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其次,客观上,二被告人不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2是在被告人陈某13被殴打致伤后,对陈某一方的其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先后实施的两个故意伤害行为,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二被告人未进行事先预谋,亦不存在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分工,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共同故意伤害行为。
综上,被告人陈某12、陈某13的先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按二被告人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吴金碧)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主体适格,即犯罪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则不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