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东法刑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刑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守华。
被告人:庄某,男,55岁,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系建筑工程队工头。1993年7月19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符志政,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海;审判员:范德章、赵姿凌。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明初;代理审判员:陈琼清、周业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7月,被告人庄某经东方黎族自治县新街建筑公司二队负责人同意后,以新街二队的名义承建新港电影院基建工程。该工程进行到天面模板安装、布筋等准备工作完毕后,县建委监督站有关人员于同年12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发现顶木拉条横直不惯通,拉条拉力不够,县监督站有关人员当即交代庄某再用桶子板将顶木横直顺序拉好、加固,须经验收合格后才准许浇注封顶。但庄某没有完全将顶木加固,在未取得监督站验收批准施工的情况下,于12月12日擅自指挥民工进行封顶施工,作业至13日凌晨,刚浇注好的天面突然倒塌(天面总面积三分之二)当场将民工杨某压死,造成经济损失约5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责任事故应由县建委监督站及新街二队负主要责任。理由是:首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监督站检查不细造成;其次,新街二队是该工程承包单位;再次,被告人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也有责任,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东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7月份,被告人庄某(福建工程队)取得新街建筑公司二队负责人的同意,由新街二队承建县电影公司新港电影院,交被告人庄某施工。该基建工程施工到天面模板安装、布筋等天面准备工作就绪后,县建委监督站有关人员于同年12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发现顶木拉条横直不贯通,拉条拉力不够,监督站就交代庄某再用桶子板将顶木拉好加固,庄某当即提出加固后就施工,监督站有关人员表示同意。尔后庄某使用一手扶车桶子板、顶木,由木工班加固后于同月12日进行天面封顶浇注施工。作业至凌晨,刚浇注好的天面通行道突然倒塌,当场将民工杨某压死,经济损失约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给死者家属赔偿2.1万元,其经济损失也由被告人庄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厅、县建委的事故鉴定书;
(2)县电影公司经理文某、周某、木工班长庄某1、钢筋班长吴某、泥工班长吴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项工程倒塌是由于检查验收不过细,以致造成没交待加固的通行道倒塌。新街二队工程队,将该工程交被告人施工后,不按规定派技术员进行技术质量施工;被告人庄某是施工单位,没取得正式验收签证就施工,对该工程倒塌也有责任,但情节轻微,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给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被告人庄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
1.庄某既是工程承包者,又是直接责任人员。(1)该工程由庄某以新街建筑公司二队的名义与东方县电影公司签订承建合同;(2)新港电影院工程的组织和基建工程,均由庄某亲自组织和指挥施工;(3)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现场组织、指挥者庄某是直接责任人,庄应负全部的法律责任。
2.海南省建设厅和县建设委员会的调查结论指出,庄某对该工程队施工的安全问题及事故后果,要承担直接责任。
3.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适用刑法条款不当。(1)一审判决书认为:“该工程倒塌是由于检查验收不过细,以致造成没交代加固的通行道倒塌。”事实上,县建委监督站林站长是交代庄某要用桶子板串通堵死通行道,证人邢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中,都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书中指出:“被告人能主动给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这纯属被告人庄某的认罪态度问题,属于量刑中酌情参考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构成。(3)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庄某是施工单位,没有取得正式验收签证就施工,对该工程倒塌也有责任,但情节轻微”不当。应当说没有取得正式验收签证就施工,对该项工程的倒塌是要负全部责任或直接责任的。即使“情节轻微”,也只能依刑法第三十二条作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由于庄某的直接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并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庄某负责东方黎族自治县电影公司新港电影院的施工,在1992年9月12月进行天面封顶浇注施工时,突然倒塌,当场压死民工杨某,造成经损失约5万元,以及案发后庄某赔偿死者2.1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9日东方黎族自治县建委监督站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工程时,发现放映厅左侧顶木拉条横直不通,拉条拉力不够,交代被告人庄某再用桶子板将顶木拉好加固后就可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据。经查造成天面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安装模板顶木时,纵横拉条强度不够、失稳;监督站检查发现支模分统存在问题后,要求施工队整改后复验认可再浇捣。但施工队没有认真整改,也不请监督站复查,在未办理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施工,以致酿成天面倒塌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南省建设厅《关于东方黎族自治县新港电影院工程倒塌事故的通报》;
2.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建委《关于新港电影院基建工程倒塌事故的处理决定》;
3.证人邢某、文某、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
4.事故现场照片;
5.杨某1的收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庄某是工程施工负责人,在进行天面砼浇捣前,没有按照建筑业的要求,搞好支横分统,而且在东方黎族自治县建委监督站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后,没有认真整改,在没有办理隐蔽工程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以致造成天面倒塌,当场压死一人,经济损失5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死者家属,可对庄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庄某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东法刑字第51号刑事判决。
2.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该事故的发生应该由庄某承担责任还是由其他有关人员负责:二是庄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还是属情节严重。
首先,从全案来看,东方黎族自治县新街建筑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庄某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从未到过现场是事实,但这一事实与天面倒塌的事故发生没有刑法学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庄某1虽是模板、顶木安装和加固拉条的直接施工者,也不能据此要求他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为庄某是施工的主管人员,也就是刑法学上所指的“生产指挥的人员”,他对顶木加固情况未加检查,也未请监督站复验即叫工人浇捣施工,因此,庄某对于天面倒塌造成的重大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庄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也是错误的。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死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庄某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视为“情节严重”科之以相应的刑罚。庄某虽然于案发后主动承担了经济损失,并积极作好赔偿,但这只是悔罪态度问题,属于量刑上酌情参考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更不能以此来掩抹他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是正确的。
(刘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