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09)芦山刑初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永平。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民,住芦山县。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芦山县。2009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系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芦山县。2009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尧、门华先,四川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一兵;审判员:骆东秀、王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9月间,被告人唐某购买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川TXXXX3无任何手续的中型货车,后将该车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驾驶,冒险从事货物运输,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
2009年2月5日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芦山县大川镇杨开村村民牟某签订了《荒地开发栽种承包协议》,由牟某承包该公司位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大面山林场的荒地开发栽种。后牟某通过任某、邱某等人组织了宋某、杜某、任某1等18名农民工前往大面山林场务工。
2009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按照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陈某的事先安排,电话联系为唐某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人张某,让其将二十多名农民工拉运到大面山林场,运费100元。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并经被告人唐某同意。18时许,宋某、杜某、任某1等18名农民工,从大邑县租乘三辆面包车到达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水泥路尽头后,即转乘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川TXXXX3中型货车前往大面山林场。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康家沟组小地名为“庙槽头”路段的一陡坡时因车辆熄火,被告人张某下车试图用石块堵塞车轮未果,车辆随后后退坠下路边悬崖,致使乘车农民工宋某、杜某2人死亡,任某1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逃离现场藏匿,3月1日在亲友陪同下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杜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腹腔脏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宋某等18人不负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16人受伤,属情节特别恶劣,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家人为其报案后,张某经亲属规劝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包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劳动安全法规,造成2人死亡、1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自己的自首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有异议,认为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包某给张某打电话是因为陈某不熟悉周围环境,让牟某与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包某联系车子,陈某与牟某通完电话后当晚就给包某打电话,问包某有没有合适的车子,送牟某的工人到山上林场去。包某当时答复“夜深了,明天再说”并挂断了电话。第二天是包某先与刘某联系车子未果,10点左右,牟某通过陈某给包某打电话,询问车子是否找到,后来包某又联系驾驶员张某1,其要求支付运费200元。包某给牟某打电话告知其运费情况,牟某表示同意,后包某再次与张某1联系时,已无法与其联系上。在此情况下,包某才在下午2点左右找到张某,双方同意车费100元,由张某开车送民工上山。包某与张某协商好后,再次与牟某联系,告知其情况,牟某也表示同意。所以,包某找张某的车子,是帮忙行为,不是包某的行为。(2)在主体方面,包某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在职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包某只是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日常的重要工作是当公司需要用车时,由其负责开车接送,从其从事的工作的内容和性质上看,包某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更不是对生产、作业负有领导、指挥、组织、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此认定包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失格。(3)包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①从包某联系车辆运送工人的行为看,包某联系车辆的行为系临时性的帮忙行为,不是具体的生产、作业行为。②2009年2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包某帮助牟某联系车辆的行为与生产、作业没有任何关系。③包某的行为没有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的规定。因为交通事故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包某的行为不管是从主体要件,还是从客观要件上说,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包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包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2008年9月间,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悬挂车牌号为“川TXXXX3”的无牌照的中型货车,后将该车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驾驶,冒险从事货物运输,并向张某给付劳务报酬。
2009年2月5日,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芦山县大川镇杨开村村民牟某签订了《荒地开发栽种承包协议》,由牟某承包该公司位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大面山林场的荒地开发栽种。后牟某通过任某、邱某等人组织了前往大面山林场务工的宋某、杜某、任某1等18名农民工,前往牟某承包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大面山的公司林场进行开发栽种。
2009年2月26日晚,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负责人之一陈某,根据牟某的电话,要联系车子拉宋某、杜某、任某1等18名农民工,到牟某承包的双石镇石凤村大面山公司自己的林场的荒地开发栽种,陈某随后电话联系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人包某叫帮找车子。
第二天(2009年2月27日)早上,被告人包某在联系货车驾驶员刘某和张某1未成后,被告人包某于当天下午14时许,电话联系到了为唐某从事货物运输的,悬挂车牌号为“川TXXXX3”的无牌照的中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人——张某,让其将二十多名农民工拉到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运费100元。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并告知被告人唐某同意。
2009年2月27日18时许,宋某、杜某、任某1等18名农民工,从大邑县租乘三辆面包车到达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水泥路尽头后,即转乘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悬挂车牌号为“川TXXXX3”的无牌照的中型货车,前往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康家沟组小地名为“庙槽头”的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路段的一陡坡时,因车辆熄火,被告人张某从驾驶室下车,试图用石块堵塞车轮未果,车辆随后后退坠下路边悬崖,致使乘车农民工宋某、杜某2人死亡,任某1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逃离现场藏匿,3月1日在亲友陪同下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杜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腹腔脏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宋某等18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在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事故中死者宋某、杜某的家属以及伤者杜某1、杜某2、李某、彭某、杜某3、陈某1、何某、张某2、李某1、宋某、张某3、杨某、张某4等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
另查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康家沟至大面林场的道路属于企业自建自用林场道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芦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唐某和包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3.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尸检照片、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雅公刑鉴[2009]32号和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送达回证。
5.病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
6.证人杨某1、高某、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证人陈某、牟某、邱某以及被告人包某的证言。
8.证人张某1、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牟某等证言。
9.证人康某、康某1、杨某2、陈某2、刘某1、陈某、邱某、任某、牟某等证人的证言。
10.芦山县公安局关于张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3证言。
11.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死亡赔偿协议、对伤者赔偿协议书、芦山县公安局关于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赔偿的情况说明。
12.芦山县交通局、芦山县农机局、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村委会的证明。
1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或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芦山县交通局、芦山县农机局和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村委会等所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系林场自建自用的林场道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所违章驾车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外的林场道路。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车辆在该路段发生了2人死亡、16人受伤的重大伤亡后果,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这起事故极为严重,所以在量刑上应当依法从严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与张某的行为是基于同一事故,且作为车主,在明知张某要拉人上山和知道收取了100元的运费,仍然允许张某开车拉人上山,其行为也应当与张某为同一罪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案发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行为,可从轻对其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唐某作为张某所驾驶车牌号为“川TXXXX3”实际无牌照的中型货车的车主,明知张某没有驾驶执照,其所买的中型货车也没有相应的行驶证,在张某告知其该车收有100元运费用该车拉人上山后,仍然同意张某用其车拉人上山。其行为是既是自己的违反运输安全的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是对张某违反规章驾车的允认行为,所以被告人唐某是构成本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
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芦山县大川镇杨开村村民牟某签订了《荒地开发栽种承包协议》,由牟某承包该公司位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大面山林场的荒地开发栽种。牟某组织的前往大面山林场务工的宋某、杜某、任某1等18名农民工,是在前往牟某承包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大面山林场的荒地进行开发栽种的林场的自建自用的林区道路的途中,由于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负责人之一陈某,根据承包人牟某的电话,帮联系车子送农民工到其承包的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大面山林场的荒地开发栽种,随后陈某电话联系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包某叫其找车子。在整个找车辆的过程中,均是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负责人之一陈某电话要包某联系车辆拉人,而且其路段也正是到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的林区道路,包某(如其本人所述:既是陈某的工作安排,也是私人帮牟某)在领受了陈某的找车任务后,就应当认真履行其职责,其本人就是驾驶员,明知货车不能载客,但其在刘某、张某1二位货车驾驶员没有答应其出车时,又找到张某,要其用其货车载客上大面山林场。领受找车任务的包某,在找车运载农民工上山的过程中,明知道自己工作的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大面山林场的林区道路山高坡陡,艰险崎岖,也不对所找货车的车况和驾驶人员的驾车能力进行了解,冒险让张某驾驶无牌照的中型货车的货车载客,最后造成了2人死亡16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所以被告人包某接受陈某要其找货车载客的行为,是运载农民工到四川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面山林场的整个过程的一部分,且被告人包某明知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其却与张某讲好运费100元和同意其驾驶货车载客,进而造成了2人死亡、16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包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称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包某在归案后如实讲明本案事实,也是悔罪的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包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2.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3.包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六)解说
行为人张某和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或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行为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其所违章驾车的道路,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内的道路,还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外的道路。根据芦山县交通局、芦山县农机局和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村委会等所出具的证明,该路段系林场自建自用的道路,该道路系属于公共交通管理外的道路。行为人张某违章驾驶车辆在该路段发生了2人死亡、16人受伤的重大伤亡后果。因此,行为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这起事故极为严重,所以在量刑上应当依法从严处罚。同时,行为人唐某与张某的行为是基于同一事故,且其作为车主,在明知张某要拉人上山和知道收取了100元的运费,仍然允许张某开车拉人上山,其也应当与张某为同一罪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杨学文 肖一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4 - 1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