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禄法刑字第12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二字第0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文。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44岁,汉族,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系罗川水泥厂采石场采石工头。1990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
一、二审辩护人:李昕,楚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中云;审判员:武本立;代理审判员,张雄建。
二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成炳;审判员:徐天泽;代理审判员:黄玉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4月1日,杨某同罗川水泥厂签订采供14400吨石灰石合同后,即从家乡找来亲戚、同乡采石。并安排无采石技能的者某、石某为组长,带领人员进行采石。长期以来,被告人杨某自为爆破员,却不亲自爆破,让没有爆破技术的人员爆破作业,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1990年6月30日11时左右,者某(另案处理)带人在楼房管中间石场爆破后,未认真排除险石就派人进入爆破现场作业,此时,悬空檐体岩石危土石突然塌落,造成正在采石的李某、李某1、刘某死亡,石某重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爆破员兼石场工头,长期以来不亲自放炮,而让非爆破人员放炮,并违章冒险作业。严重违反了《乡镇露天行场安全生产规定》第十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1)此事故的发生与禄丰县罗川水泥厂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采石场的经营权属于罗川水泥厂,在采石场不具备开采条件的情况下,罗川水泥厂不该发包给被告杨某。因此,罗川水泥厂亦负有责任。(2)者某、石某身为施工组长,应该预见到这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者某、石某应负一定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杨某积极组织善后工作。说明了杨某有明显的悔过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禄丰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公开审理认定:
1990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罗川水泥厂签订了采供14400吨石灰石合同,合同规定:矿山采石的安全管理和采供队伍的组织管理由杨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杨某即从家乡找来亲戚、同乡共16人,在位于罗川水泥厂楼房管的三个采石场开采石灰石。杨某受过爆破专业培训,又身为采石负责人,因此,对矿山采石的安全管理负有重要的责任。但被告杨某却长期让没有爆破技术的人员爆破作业。1990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组长者某(已免予起诉)、石某带人在炸炮后,未排除悬空檐体岩石的情况下,又派人进去作业。此时,悬空险土石突然塌方,造成正在作业的李某、李某1、刘某死亡,石某重伤的严重后果。
禄丰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禄丰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人杨某身为采石负责人,并负有采石的安全管理责任,但却违反矿山爆破管理规定,忽视生产安全,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能积极处理善后工作。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禄丰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0年12月27日对杨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宣判后,杨某以原判量刑过重及事故责任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为由,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此案发生时,本人并不在现场,因此,负责施工的者某、石某对此案亦负有责任。而作为主管部门罗川水泥厂对事故亦有责任。第二,对事故的发生,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处本人刑罚和令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亦是应当。但原判决量刑过重。特别是采用收监执行方式,这对上诉人履行对死伤者承担约1.5万元人民币的民事赔偿责任会带来很大的困难,甚至难以履行或不能履行。这对死伤者亦是极为不利的。所以,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2)二审辩护人辩护理由是:第一,此案的发生并非杨某一人所为。有权利禁止开采和有义务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禄丰县安委和罗川水泥厂对此案的发生负有与杨某同等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另外,案发当日,杨某并不在施工现场,安全事项已交给者某、石某两名组长负责,杨某的责任不像原审认定的那样重大。第二,该案的民事责任仅由杨某一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既然造成该事故发生并非杨某一人的责任,那么,作为对该石场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的罗川水泥厂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者某,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对杨某可以适用缓刑。一是杨某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性小于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二是杨某现在负有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将其收监执行,必将影响该民事责任的顺利履行。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充分考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1990年4月1日,上诉人杨某与禄丰县罗川水泥厂签订采供14400吨石灰石合同,合同规定,矿山采石安全管理、采供人员由上诉人负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从其家乡组织了16名人员进行采石,并指定其中的者某(免予起诉)、石某为组长、副组长。1990年4月至6月间,上诉人严重违反《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让无专业技术的16名人员进行采石作业。1990年6月30日上午八时许,者某、石某带领人员到楼房管中间石场采石。11时许进行爆破,爆破后,虽进行了安全检查,但检查不严,在险情未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又继续作业,险土石突然塌方,造成正在作业的李某、李某1、刘某被塌方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被压成重伤。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为证,上诉人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系采石主管负责人,但上诉人雇用无专业技术的人员违章采石,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鉴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受伤者,妥善处理了善后工作,并承担了大部分医疗、安埋等费用,并未逃避责任。审理中尚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4.二审定案结论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1990)禄法刑字第127号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二、上诉人杨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七)解说
此案在事实确认上,在定罪量刑上,一、二审人民法院都是一致的。但在刑罚的执行方法上,却表现出对案件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着重于从犯罪结果上来对被告人科处刑罚,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对被告人杨某处有期徒刑三年。而二审法院是从案件的全过程来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的确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处以刑罚;但同时亦要考虑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并承担了伤亡者的大部费用,审理中尚能坦白认罪这些情节。所以,在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前提条件下,又要考虑到罪犯的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对一审判决中的处刑部分进行了改判,即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就此案来说,一方面,被告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处罚;另一方面,被告又具有悔罪改过的表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虽不在场,但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赴现场,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并承担了伤亡者的大部费用;审理中尚能坦白认罪。因此,在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同时,又必须考虑到被告人具有悔罪改过这一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刑法此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全面分析,可以看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较为妥当。首先,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处三年有期徒刑,这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犯罪中犯罪分子的法定条件。其次,被告人的确具有悔罪表现,并且是过失犯罪,亦符合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的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这另一法定条件。再次,除了符合上述两个法定条件外,对被告杨某适用缓刑,还有一个理由,被告人杨某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外,还有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采用收监执行的方法,会导致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难以履行。在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亦应考虑这一点。
总的说来,由于二审人民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能正确适用,既对被告人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处罚,又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律师的辩护理由中成立的部分,较之一审,更为全面正确。
(楚中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8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