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3)汇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健美。
被告人:张某,男,25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上海市废弃物老港处置场驾驶员,1993年8月11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德明;人民陪审员:彭学仁、邢文振。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京沪牌8吨汽车吊,在本单位场部机修车库处倒车时,违反“倒车必须确保安全,应有人指挥”的规定,将位于该处正在干活的外地民工徐某撞倒,经在场的沈某、丁某等人大声呼叫,被告人才停车。徐某被送往本县中心医院抢救。因胸腹联合伤、出血性休克、心肺功能衰竭而于当日中午12时许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医院病史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倒车时违反规章制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张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称自己那天的职责是开上下班班车,所以开吊车不属于当天的职责范围,在车队长的安排下他才去开的。在倒车时,由于自己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只是向后察看了情况,没有安排人在场指挥,所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情的经过确如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但被害人的操作也影响了安全行车。自己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恳请法庭能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示异议。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必须有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人张某那天开8吨吊车,是在车队长的安排下去开的,他没有不服从管理,而是恰恰太服从管理了,对于倒车时的指挥人员,应由场部予以安排,所以这是处置场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责任,把全部责任加在其身上是不妥当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处罚是不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因为张某连续四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工作积极、踏实,本案发生后,在处置场的反响很大,大家认为多做多错,对张某感到很惋惜,单位及被害人家属都表示对张某不要予以处罚。所以对此案的处理不当会对场部管理造成混乱。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京沪牌8吨汽车吊,在本单位场部机修车库处倒车时,违反“倒车必须确保安全,应有人指挥”的规定,将正在该处干活的外地民工徐某撞倒。经在场的沈某、丁某等人大声呼叫,被告人才停车。徐某被送往本县中心医院抢救,因胸腹联合伤、出血性休克、心肺功能衰竭于当日中午12时许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在车倒至机修车库东南角处时,我将车尾向北转,这时,我只观察了车头吊臂是否要碰南面一辆停的车。同时,从驾驶室后面窗口向起吊转盘北侧方向观察了一下,没发现情况,我没观察左右后视镜。……我由西往东倒,再往北倒时,北面路上跑来一个人喊“你压着人了”,我听见后就刹车的。……我从吊车上下来,看见一个人朝天倒在地上,头在北面、脚在南面,其他没看见什么……。”
2.证人施某、沈某、王某、丁某、刘某等人关于目睹被害人徐某被吊车撞倒的证言。
3.现场情况的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被撞倒的事实以及当时的倒车痕迹。
4.南汇县中心医院病史记录显示被害人因胸腹联合伤、出血性休克、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张某在倒车时违反规章制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被告人张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考虑到其无前科劣迹且工作一直积极,事故的发生也有单位未安排人指挥倒车、被害人及其单位操作防碍安全行车等因素,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令被害人家属满意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而,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二方面因素:一是职工不服从管理,或者违反规章制度,或者领导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二是必须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二者缺一不可。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同保证生产的安全、保证产品质量有关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规章制度必须是发生在从事作业和生产的活动中;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行为人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违反“倒车必须确保安全,应有人指挥的规定”,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倒车,结果致1人死亡,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至于辩护人所称行为人是在车队长的安排下才去开8吨吊车的,因此“没有不服从管理,而恰恰是太服从管理了”,并以此说明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这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当然,行为人平时表现好,连续4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在事故发生前,单位未安排人指挥倒车,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系,考虑到这些因素,法院最后从轻判处行为人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是比较适当的,既教育了肇事者本人,也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陆德明 盛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2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