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3)汇刑初字第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红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52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系南江县新港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199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2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蜿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学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42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农民。1993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祝新海;人民陪审员:彭学仁、邢文振。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看守自己承包的鱼塘时,发现有人在鱼塘内偷鱼,即呼喊并追赶至鱼塘边将偷鱼人周某抓住并殴打,之后与闻声而来的被告人陈某1用绳子将周的双手扎牢,并带至自己的望鱼房内讯问。在望鱼房内被告人陈某与范某等人将周的防水皮衣裤撕破,两被告人将周的双手大拇指扎在一起,吊在房子的檩条上,直至周讲出真实姓名和地址后才将周放下来。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1用木棍压周的腿,陈某2用冷水浇在周的身上。到了早上6时许,陈某觉得此事无法私下了结,才去新港乡派出所报案,当民警赶到现场后,即将周松绑带回派出所。下午,周被送往南汇县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两被告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周躯体、四肢组织多处挫伤,B超显示脾包膜下血肿,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的后果。被告人陈某、陈某1采用殴打、捆绑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2.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2年1月27日凌晨1时半许,原告到被告人陈某所养鱼塘捉鱼,鱼还没捉到,就听见狗叫,原告跑到另一个干鱼塘里。这时被告人陈某追到原告身边,用拳头猛击原告脸、胸部,把原告打倒在干鱼塘里,闻声而来的被告人陈某1拿了尼龙绳,两被告人把原告双手捆绑住,然后,把原告拖到被告人陈某望鱼棚内。陈某1用尼龙丝扎住原告二个大姆指,由陈某把原告二只脚捆住,陈某2、周某2、陈根官、范某在被告陈某带领下,对原告施行残酷审讯,以拳头、脚朝原告头部、胸部、背部猛踢、猛打,连续非法审讯达4小时之久。当原告被打昏后,陈某2用冷水(当时气温为零度到零下五度)浇醒,陈某1用杠棒一头穿在门下压原告双小腿上,把原告二腿当场压断,原告醒来后,由陈某、陈某1将原告用尼龙绳吊在门框上方,使原告双脚离地10公分,再用棒殴打,一直到原告讲出真实姓名、地址后才将原告放下来。后经新港派出所处理并送往县中心医院急救,才免一死。经法医鉴定:头部挫裂伤、四肢、躯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脾包膜下血肿,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双拇指挫伤,目前身体全身无力,双脚不能用力。前后住院55天,化去医疗费4051.10元、营养费725元、护理费1075元、衣服剪碎折500元(羊毛衫、绒线裤、皮衣服一身)。由于无力种田使农田欠收、水果烂掉年损失费10000余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费56351.10元。
3.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为保护私人的财产利益,维护社会治安,采用扎、吊手段是因为其想逃跑,不讲实话,如果那天不是雾天,就会将原告送到派出所去处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1认为鱼塘是陈某承包的,当听到喊“捉贼”声才去的,其行为有些过火,但对定非法拘禁罪想不通。
两辩护人对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犯非法拘禁罪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对特定的人实施的,因此对被告人在作出处罚时应考虑以下情节:一是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对象是偷鱼的窃贼,被害人在被发现抓获后,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不讲出自己的真名实姓,还伺机逃跑,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才用绳子将被害人的双手扎住后带到望鱼棚内查明身份。二是被害人选择了寒冷的冬天凌晨2时许前来偷窃鱼,而被告人的鱼塘又处在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因此,既使想马上将窃贼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客观条件也不允许。三是对法律的无知,也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拘禁行为)的主观原因之一,被告人陈某当时认为,既然有人来偷鱼,而且不肯老实承认,道出真名实姓,那么,对窃贼给点颜色看看,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事,并认为这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四是被告人平时的表现较好,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行为发生,且其本身就是一个财产被侵犯的受害者,而被拘禁者则是一个违法者,只是由于对制裁违法者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而使陈某从受害者成了违法者。对违法犯罪者给予制裁时,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也要看社会效果和影响。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辩护人认为对原告周某的损害并非是陈某一人造成的,因此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看守自己承包的鱼塘时,发现有人在鱼塘内偷鱼,即呼喊并追赶至鱼塘边,将偷鱼的周某抓住殴打,并与闻声而来的被告人陈某1用绳子将周的双手扎住,带至自己的望鱼房内讯问。在望鱼房内被告人陈某与范某等人将周的防水皮衣裤撕破,两被告人将周的双手大姆指扎在一起,吊在房子的檩条上,直至周讲出真实姓名和地址才将周放下。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1用木棍压周某的双腿,陈某2等人用冷水浇其身及用竹杆殴打。至早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觉得此事无法了结,即去新港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松绑后带回派出所。由于两被告等人非法行为造成周某的头皮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脾包膜下出血,双侧腓骨骨折,伴左腓总神经深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2.证人陈某2、周某1、范某、周某2、许某关于目赌被告人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前后过程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4.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属轻伤。
5.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陈某1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陈某1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3.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7000元。
(六)解说
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明文规定,严禁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本案中的被害人周某深夜潜入被告人陈某承包的鱼塘里偷鱼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也只能将其扭送司法机关处理,而决不允许对有违法行为的周某非法拘禁并予殴打。本案两名被告人陈某、陈某1出于激愤,把来偷鱼的周某捆绑起来并将其殴打成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陈某1犯有非法拘禁罪,定性是正确的。
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一名本身是财产遭受侵犯的受害者,另一名起初也是协助制止违法的见义勇为者,由于不懂法,不知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错误地对违法者实施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制裁行为,与其他非法拘禁案在犯罪动机上显有不同之处,但这并不能排除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经过调解,两被告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17000元(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和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和三个月,是适当的。
(祝新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