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法刑初字第0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梅。
被告人:石某,男,48岁,山西省阳泉市煤管局铁路管理站火车司机。199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范宝庭,阳泉市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24岁,山西省阳泉市煤管局义井煤矿装煤队队长。199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温泉虎,阳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润生;审判员:张汝华;代理审判员:孙大全。
(二)诉辩主张
1.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于1990年11月7日上午10时20分,驾驶阳泉市煤管局铁路管理站XXXX号机车拖带10节空车皮进入该市义井煤矿进行装煤作业,尔后单机返出。在装煤过程中,被告人田某违反《铁路车站行车作业人身安全标准》第三条第十二款关于“严禁使用折角塞门放风制动”之规定,擅自采用折角塞门制动,将第二节车皮的折角塞门关闭,致使其余九节车皮不能放风制动。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XXXX号机车返回义井煤矿,挂上了满载煤的10节车皮。列车启动之前,被告人石某违反了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一百八十条“单机附挂车辆时,列车自动制动机应进行简略试验”之规定,未对该列车进行试风、制动的简略试验,即在第二节车皮的折角塞门没有打开,其余车皮没有制动的情况下,启动列车,致使整个列车在运行中失控,随后发生颠覆,造成死亡2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58.96万元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为证,被告人亦供述,足以认定。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田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以致发生了死2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58.96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3.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城区检察院指控田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是准确的,但就其本人应负责任应具体分析。(1)被告人田某关闭折角塞门,是为了装煤过程中车辆移动方便,田本人自从到矿上工作以来就一直沿袭此种方法,有关部门未就这方面知识对职工进行专门培训。(2)折角塞门关闭后,被告人田某每次都是在装煤工作结束后才打开。而此次被告人田某的装煤作业尚未结束,列车即已启动,使被告人田某无机会再次打开折角塞门。(3)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董、石二人不按规定作到车启动前的简略试验,因此他二人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只能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据此,辩护人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田某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情况,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
1990年11月7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人石某驾驶阳泉市煤管局铁路管理站XXXX号机车拉10节空车皮进入义井煤矿进行装煤作业,尔后单机返出。在装煤过程中,被告人田某(装煤队队长)为方便装车,违反规程,擅自将第二节车皮的折角塞门关闭,装煤后亦未及时打开。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XXXX号机车返回义井煤矿,挂上了装满煤的10节车皮。当值班员董某(已死亡)连接车辆后,即在未对车辆连接状态、风管折角塞门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和必要试验的情况下,登机命令被告人石某开车。被告人石某也在未按规定作列车启动前自动制动的简略试验的状态中将列车启动,列车启动后不久,被告人石某在下坡时试车发现列车刹车不灵,发现情况后被告人石某及同车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的紧急措施,终未奏效。为了避免失控列车进站给铁路造成更大损失,被告人石某被迫将列车开进安全线,以致发生颠覆,造成死亡2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58.96万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公安机关对白南铁路管理站11·7重大责任事故现场的勘查照片、笔录。
2.白南铁路管理站11·7重大责任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风管折角塞门被关闭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3.被告人田某对关闭第二节车辆的折角塞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解释之所以要关闭第二节车辆的折角塞门,仅仅是为了他们在装煤作业时制动方便,而他的这一行为又是在调车员摘解机车与第一辆车的连接装置时偷偷进行的。
4.被告人田某关闭第二节车辆的折角塞门的事实,有当时在场的装煤工人们的证词,其中装煤工梁××证实,在田某关闭折角塞门后,他曾要求打开时,被田某制止。对此证言,田本人亦不否认。
5.事发当天,XXXX号机车进入义井矿作业前,曾接到白羊墅火车站电话通知,要求务必于12点以前将煤车送到及值班员董某到义井煤场值班室打电话联系工作等细节,有该火车站和义井煤场值班室工作人员提供的证词为证。
6.值班员董某事发当日顶替调车员、连接员上岗一事,有当时在现场的有关人员的证言及调车员、连接员当日因事请假未上岗的记录。
7.被告人石某对自己违反铁路部门有关规定,未作制动简略试验即启动列车,造成列车颠覆的行为供认不讳。
8.因这次事故造成死亡2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58.96万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有医院出具的死亡、伤情原因、状况诊断证明书,以及有关部门对经济损失计算结果的书面材料为证。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田某作为矿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应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但二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被告人田某违反了《铁路车站行车作业人身安全标准》“严禁使用折角塞门放风制动”之规定,私自打开折角塞门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被告人石某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80条“单机附挂车辆时,列车自动制动机应进行简略试验”的规定,在未作任何试验的情况下,即将列车启动,致使列车失控,颠覆后造成死亡2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58.96万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且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严重,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但考虑到本案中值班员董某违章操作的行为亦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推动的作用,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而董已死亡,依法对其不予追究。鉴于被告人石某发现列车失控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始终坚守自己的工作岗位。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法庭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田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5月29日对石某、田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石某、田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1991年6月9日起至1994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1991年6月9日起至1993年6月8日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此判决遂生效。
(六)解说
这起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显而易见是由于田某、董某、石某三人违章操作的连环行为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如果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都是能够避免酿成这幕惨剧的。因此,正确确定上述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区分直接责任者责任上的主次地位,即成为正确定罪量刑的首要问题。
首先,田某、董某、石某均为山西省阳泉市煤管局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
其次,上述三人均是在生产作业中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又与本次事故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二字反映出该行为同事故联系的必然性。
第三,上述三人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因轻信他人或自信能够避免而未予重视,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过失。
第四,上述三人虽都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但并非所有的直接责任人员都负有同等的责任。在这起“责任分散”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石某、田某在重大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将石某列为主要直接责任者,田某列为次要直接责任者是正确的。因为田某的违章作业只是造成了事故的隐患,而石某的违章作业却引起了事故的发生,所以石某应负主要直接责任。但考虑到已死亡的值班员董某在事故中违章指挥所应负的主要直接责任,对石某、田某予以从轻处罚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精神的。
(卢润生 甄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