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8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苗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丹丹、李某4,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丽丽;代理审判员:许浩波;人民陪审员:牛湖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某(2009年1月16日病亡)与被告原系生意伙伴。2008年,原告次子李某2参加高考成绩不理想,被告声称有关系能为其联系学校,先后从原告处拿走10000元、80000元、60000元,其中80000元与60000元打了条。后学校没跑成,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并取走收条,剩余7万元经屡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朋友薛某称认识西安汉中军需学院的院长王某2,能帮助联系入学事宜。1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到被告手上的,说是差旅费,此款被告丈夫与薛某去西安联系此事时花掉了。60000元由原告儿子李某3汇往薛某账户上并由薛某转给王某2,80000元由李某3直接汇到王某2的账户上。后事情未办成,薛某退还被告60000元,被告又加了20000元共计80000元给了原告。被告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垫付的2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某(2009年1月16日病亡)与被告原系生意伙伴。2008年,原告儿子李某2参加高考成绩不理想,被告称有关系能为其联系到西安汉中军需学院上学。为促成此事,原告于2008年9月份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并由原告长子李某3分别将60000元、8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两个账户(被告称两个账户分别是另一中间人薛某和西安汉中军需学院院长王某2的),被告为两笔汇款出具收条两支,其中60000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现金陆万元整。苗某2008.9.19"。后虽经被告运作,李某2并未成功入学,故2008年11月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整并将80000元收条取回。后被告在与原告儿子李某4手机通话中表示"跑学校的六万块钱...我现在真的是没有钱,我有钱我就拿上给你...现在真正是没有,要是有了就给你了...我当时想的这块(指帮李某2升学事宜)也是要赚钱了,我又不是说我不赚钱",李某4说"当初...我们也挺信任你(指被告)的,你说打多少就打多少,一万块钱不打条就不打条,就当辛苦了,是路费..."。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之子李某3、李某4、李某2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涉案债权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提供的的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茶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丈夫李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原告和李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原告之子李某3、李某4、李某2放弃涉案债权继承权的书面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对本案债权享有完全继承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2、原告王某提供的2008年9月19日被告苗某出具的60000元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李某现金陆万元整。苗某2008.9.19"。证明被告苗某曾收取原告丈夫李某现金60000元。
3、原告王某提供的原告之子李某4与被告苗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对话文字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苗某通过为原告之子找学校为由收取原告费用以牟利的事实,以及事后被告苗某的还款意愿。
四、裁判理由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当得利之债60000元应予退还。公民的高等学校入学资格须经过国家认可的统一招生考试等合法途径取得,原告委托被告通过"跑关系"的方法为原告之子李某2谋取升学利益,显系违法,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受领原告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而被告未出具收据,且李某4与被告通话中称"当时...一万块钱不打条就不打条,就当辛苦了,是路费",证实双方在给付时即明确该款为被告到西安"跑关系"所需的差旅费,双方行为亦符合常理;原、被告通谋牟取不正当利益,均存在过错,且被告确曾到西安联系此事,故对被告10000元已作差旅费不应返还之辩称予以采信;60000元、8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指定的两个账户,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确系其所称另一中间人薛某、西安汉中军需学院院长王某2所有,且与被告出具收条及归还80000元并取回相应收条的事实相悖,被告在与李某4通话中也表达了还款意愿,故对被告60000元不应归还之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原告应归还其垫付的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6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苗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整、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被告苗某负担。
六、解说
作为中间人通过非法渠道替他人谋取升学、工作等利益而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是委托或居间合同关系,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承认。对于非法所得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返还受害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通谋实施不法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对不当取得的财产进行收缴。本案的处理结果采用第一种意见,首先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所得,其次,这样处理虽有放纵该行为之嫌,但事实上该行为并未成功,对社会公平尚未产生实质性的严重危害,如令此不利后果完全由原告承担,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显属不当,故两害相权取其轻,在该行为未成功的情况下以采用第一种意见处理为宜。如果该非法行为已达到预期目的,那么非法所得就应追缴,双方应为其破坏社会公平竞争秩序并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付出代价。
(范丽丽)
【裁判要旨】作为中间人通过非法渠道替他人谋取升学、工作等利益而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非法所得应返还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