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03)藤刑初字第168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刑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良、韦焕成。
被告人:区某(曾用名区某1),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藤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藤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梁远行,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莫洁如,家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俞述璧,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藤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03年6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飞全,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邱俊山,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延昌;审判员:罗东强、廖海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卓贤;代理审判员:黎经耀、程耀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作为粤CXXXX8号大客车专职司机的被告人江某、甘某,在营运时,由只有B牌驾驶证的被告人区某驾驶该大客车,致使该客车行至南梧二级公路346KM+800M处,撞向相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中巴客车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15名乘客受伤,19名乘客和尾随中巴客车行驶的桂DXXXX7号两轮摩托车司机李某死亡,两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区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某、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甘某辩称在本案中其已严肃制止了区某驾驶客车,但区某不听,且其又是车主的儿子,故制止未果才发生事故的。其辩护人认为江某、甘某的行为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指控江某、甘某的罪名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江某、甘某为粤CXXXX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2003年6月17日早上,江某、甘某轮换驾驶粤CXXXX8号大客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开往广西桂平市,行至肇庆停车吃饭后,区某则抢先坐上驾驶室要驾驶该大客车,江某、甘某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由区某驾驶该大客车。行驶中,区某一边驾驶一边与一女乘客聊天。至下午4时40分左右,当该客车驶至南梧二级公路346KM+800M处(藤县潭东镇松塘路口附近)时,区某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DXXXX6号的中巴客车(载客31人)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上的梁某等15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9人),戴某等19名乘客死亡,尾随中巴客车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桂DXXXX7号两轮摩托车在后亦因此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死亡,中巴客车严重损坏,另外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区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粤CXXXX8号大客车挂靠珠海信禾公司经营;桂DXXXX6号的中巴客车挂靠藤县垠南镇莫垠村公所经营。江某、甘某均是珠海信禾公司招聘的司机,均具有驾驶大客车资格(A牌驾驶证),并为信禾公司属下的粤CXXXX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区某只有驾驶大型货车资格(B牌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完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区某违章驾车及行驶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江某、甘某违反国家及本单位对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明知区某没有驾驶大客车资格,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区某驾驶大客车,从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追究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3.被告人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区某、甘某、江某均提出上诉。
区某上诉称:其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获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甘某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不是信禾公司招聘的专职司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甘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甘某的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不是其直接驾车肇事,且发生交通肇事时其不在车上,出现事故后能投案自首,积极参与救人,故应得到减轻处罚,并同时适用缓刑。
江某上诉称:其是粤CXXXX8号大客车车主聘用的司机,与信禾公司无关,而其亦已严肃制止了区某驾客车,但区某是老板,故制止未果。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所采纳的证据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一致。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区某犯交通肇事罪,江某、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某违章驾车,造成20人死亡,多人受伤,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区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江某、甘某作为粤CXXXX8大客车的专职司机,违反国家及本单位对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不尽职守,放任由没有客车驾驶资格的区某驾驶客车,以致区某违章驾车酿成本案特大交通事故,江某、甘某的行为,亦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
对区某上诉认为其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全部赔偿了本案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区某明知自己无驾驶大客车的资格而擅自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精神不集中,超速、占道行驶,以致与相向行驶的中巴客车相撞,造成特大的交通事故。区某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又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江某、甘某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是信禾公司的司机,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且其已制止过区某驾车,但区某不听,故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两人无罪的意见。经查,珠海信禾公司的招聘司机审批表证实,江某和甘某是珠海信禾公司招聘的职工,且江某、甘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定期参加信禾公司安全知识教育,并为粤CXXXX8大客车的专职司机的情况。故江某、甘某上诉认为其不是珠海信禾公司的司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江某、甘某作为粤CXXXX8大客车的专职司机,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区某违章驾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伤亡事故。两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刑。
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相关的法规,甘某有义务维护好事故的现场,并应积极抢救伤员,等候有关部门的处理。但上述行为不属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甘某的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发生交通肇事时其不在车上,出事后能积极参与救人,故应得到减轻处罚,并同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关事故责任的分析,甘某的责任在于其未能认真履行其作为大客车专职司机所担负的职责,即对该客车的安全性负责。其明知区某没有驾驶大客车的资格而放任区驾驶,也正是由于其放任行为以致区某驾车发生了多人伤亡及巨大财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甘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依法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危害的结果,甘某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公诉机关起诉前,有多家报刊电台作了报导,社会影响较大,控辩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对江某、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公诉机关认为因江某、甘某不认真履行其作为司机的职责,而致使发生重大的伤亡事故,江某、甘某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方认为江某、甘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因此不构成本罪。法院最终采信了控方的观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界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只要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就构成了本罪,而不管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即,本罪的职工可以理解为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有关要素的界定上,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中的规章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不管职工违反的是哪一种规章制度,都是本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就本案的事实来看,粤CXXXX8大客车是挂靠从事运输业的珠海信禾公司进行营运,而江某、甘某则为珠海信禾公司招聘的员工,定期参加信禾公司安全知识教育,并为粤CXXXX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因此,江某、甘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江某、甘某作为运输企业的职工,应认真履行其作为客车的专职司机所担负的职责,对该客车的安全性负责。二人明知区某没有驾驶大客车的资格而放任区驾驶,也正是由于其放任行为以致区某驾车发生了多人伤亡及巨大财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因此,江、甘的行为是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经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