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学泳;代理审判员廖家胜、陈之焱。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戚桂文;代理审判员:黄秀军、程耀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苏某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苏某自首,是从犯、初犯、偶犯,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和苏某2(已判刑)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沿着海堤往跨海大桥方向行走时,两人商量抢点钱来用。当走到豪乐门KTV对面的海堤时,看见被害人林某与一女青年坐在海堤上。两人就上前问林某要钱。林某拿出一些零钱出来后,两人又要林某拿出钱包,见此,林某即向港口方向跑,苏某2便持刀和苏某追赶。林某摔倒时,被苏某持刀朝其大腿后面捅了一刀。林某被捅后,爬起向草坪逃跑时又被苏某追赶。两人倒在同一草坪上。苏某2冲过去持刀朝林某的小腿再捅了一刀,之后又继续朝林某的身体连续捅了数刀。因苏某头部被林某用石头砸出血,苏某2和苏某跑至深澳酒店门前乘坐三轮车逃离现场。林某被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左胸腔、心脏联合穿通伤并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7月10日1时许,港口区边防派出所接曹某报案称,其与男友林某在跨海大桥附近海堤歇息时,走来两名男子,向林某索要几十元吃夜宵,男友掏钱后两名男子说不够,让其男友将钱包拿出,林某不给就跑,两名男子追上后和林某扭打,林某被刀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4日,苏某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投案。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7月23日港口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港口区邮电大道进出口贸易公司宿舍第一单元202室苏某2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苏某2使用的运动鞋1双、蓝色刀柄卡刀1把、白色不锈钢小刀1把。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和示意图、现场照片、苏某2指认现场照片、苏某辨认现场笔录、辨认案发时所有相关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港口区兴港大道(现在改路名为北部湾大道)豪乐门KTV对面海堤。被告人苏某及同案人苏某2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对苏某人身检查笔录、苏某人身检查照片,证实经检查苏某身体的左颞前部、右眼眦角、右眼眶外侧、顶部中央偏左侧、肩峰、胸骨、腹部、大腿、小腿等有13处疤痕。
(5)法医学鉴定文书、林某尸体检验照片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尸体的左胸、右小腿、右臀部、右大腿、左臀部、左大腿等有多处损伤创口,根据创口分析符合单刃、尖头、薄背、窄幅的金属锐器类致伤物刺切后所形成。根据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与体表擦碰后所形成。结论为林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左胸腔、心脏联合穿通伤并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长裤右后裤袋内有一个黑色皮夹,皮夹里有人民币45元整(其中面值10元的4张、5元的1张),还有身份证等物。身上穿的T恤、长裤有多处线形破裂口。
(6)提取苏某、苏某2血液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苏某及同案人苏某2的血液进行了提取。
(7)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证实现场草坪石块表面血迹、草坪西侧地面上的血迹、草坪东侧带血的树叶、现场西侧辅道人行道上的血迹、现场西侧辅道路牙边血迹、现场西侧主道路面血迹等这6处血迹均与被告人苏某血痕FTA卡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现场绿化带中连接海堤与辅道旁人行道之间的垂直通道中段地面上血迹与被害人林某尸体心血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同案人苏某2、被害人林某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苏某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晚11时许,其与林某在海堤边坐着聊天。聊天约半个小时,有两个男子走近其二人身边半米处要钱。林某掏钱递过去,那两个人不接,说:"拿钱包来"。林某作了一个要摸钱包的动作后往港口方向跑,跑上了绿化带。那两个男子接着就追赶上去。其见状,取下林某摩托车上的车钥匙随后跑过去。在绿化带上,林某就和那两个人打起来了。其跑离摩托车有约五六米时,林某从绿化带跑向其,还捡了石头扔向要钱的那两个人。其看到要钱的那个人在草地上,其中一个很快扶另一个倒地的起来,然后跨过绿化带逃走了。
(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上12时左右,其看见两个十八、九岁男青年从豪乐门对面的海堤横着跑过公路到深澳宾馆的门前,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用手捂着自己的头部的左侧,左侧上衣染有很多血。他们到深澳门前的公路辅道时,正好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豪乐门门前的公路附道方向往港口方向开,穿深色短袖上衣的男青年招手叫停了三轮摩托车,然后两人就上车,三轮摩托车就往港口方向开走了。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凌晨,其在港口深澳宾馆门前的公路上,搭载了两个男青年到港口百家惠同德店的何医生诊所,然后再送到友谊路海鲜世界酒家员工宿舍,得了五元的运费。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青年用手捂着自己头部的左侧,左侧上衣染有很多血。
(1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凌晨2点多钟,其听妻子说内弟林某被他人用刀捅伤,当其赶到医院时,看见林某已经死亡,其不知道林某为什么被人用刀捅死。
(1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和苏某2在港口区"尊柏"酒吧对面的海堤散步时,苏某2提议去抢钱用。在跨海大桥往港口方向的海堤上,向一男一女抢劫。其中男子被威胁后逃跑,苏某2追上去,其也跟上去。那名男子朝其扑过来,两人扭打并倒在地上。其头部被被害人打伤。后来其与苏某2跑过马路到深澳酒店门口后坐上三轮车逃跑了。事后其知道苏某2拿刀捅了那名男子。
(14)同案人苏某2的供述,2009年7月8日或9日晚上11时许,其和苏某从游戏机室出来后,沿着兴港大道往跨海大桥方向行走,苏某提出去抢钱吃夜宵,其答应了,于是两人商量抢那些成熟点、年纪较大的或一男一女的人,当走到深澳酒店对面的海堤时,看见一男一女两人坐在海堤上,其和苏某走过去问那男的要钱,那男子从裤袋拿出几张一元面额的钱,苏某将钱抢了过去,然后苏某又问"钱包呢?",那男子摸了几下裤兜,但没有拿出来,其伸手去抓那男子,那男子将其手拨开后沿人行道往港口方向跑去,其即从裤兜里拿出刀追赶,苏某跟在其后面,大约追了二、三十米左右,那男子跌倒在人行道上,其追上去用一把长约15厘米的单刃尖刀捅中那男子的后大腿部一刀,那男子被捅后爬起来又往人行道旁的草地继续跑了几米,其看见苏某和那男子已经倒在草坪上,其跑过去想抓那男子,但那男子躺在地上用脚蹬其,其就用刀捅了那男子小腿一刀,之后其又连续朝仰面躺在地上的那男子捅了数刀,其捅了多少刀,捅中什么部位记不清楚。其停手后听苏某说他的头出血了,其就扶苏某跑到马路对面搭乘三轮车往港口方向行驶,途中其将凶器小刀丢到仙人山脚下的工地附近。在整个过程只有其一人持刀,其看见苏某当时没有拿刀。
(15)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苏某2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劫的被告人苏某;三轮车司机钟某辨认出2009年7月10日凌晨在深澳酒店门前搭载到海鲜世界的两名男青年是苏某2和苏某。
3、一审判决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诉称:(1)本案的犯意是苏某2提出的;(2)其只参与追赶被害人并叫被害人给钱;(3)其不知道同案人苏某2身上带有刀,其在参与抢劫的过程中因被被害人用石头砸中头部致流血并意识模糊,亦不知道苏某2用刀捅被害人,其不应承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其是从犯;(4)其有自首情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自首情节错误,但鉴于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0日0时许,上诉人苏某伙同苏某2(已判刑)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豪乐门KTV对面的海堤处,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抢劫,苏某2持刀捅刺林某的大腿、小腿及身体等部位数刀,林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左胸腔、心脏联合穿通伤并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苏某于2013年4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一直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抢劫林某,直至一审庭审时才承认自己参与本案的事实。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苏某到案经过证明及上诉人苏某归案后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苏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同案犯苏某2供认本案的犯意是由苏某提出,而苏某上诉提出本案的犯意是由苏某2提出,尽管二人对犯意的提起者供述不一,但原判认定二人合谋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苏某上诉提出本案的犯意是苏某2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2)目前虽无充足证据证实苏某明知同案犯苏某2身上带有刀,或明知苏某2用刀捅被害人,且苏某亦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但苏某在本案中与苏某2事先合谋抢劫,共同选定抢劫对象,并积极参与抢劫,其应对二人共同实施抢劫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具有法律依据,原判鉴于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比同案犯苏某2较小,在量刑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故对苏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同案人苏某2身上带有刀,其在参与抢劫的过程中因被被害人用石头砸中头部致流血并意识模糊,亦不知道苏某2用刀捅被害人,其不应承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其是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3)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的全部讯问笔录中均辩解案发时自己正在一旁吸烟,仅是目击苏某2持刀单独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其投案的目的是为了向公安机关澄清自己没有参与本案,以解除公安机关对其网上通缉。依照法律的规定,苏某的行为仅符合构成自首的第一个条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不符合构成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苏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苏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苏某与同案人事先合谋抢劫,共同选定抢劫对象,并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苏某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没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苏某构成自首于法不符,予以纠正。苏某在抢劫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综合苏某的犯罪情节,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苏某构成自首于法不符,予以纠正。上诉人苏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苏某的自动投案的情节均予以确认,但对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节点的认定出现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投案之后到一审庭审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构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必须在投案之后的首次供述笔录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才构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非是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为了解除公安机关对自己的网上通缉而向公安机关解释自己仅是本案的目击者,自己没有参与抢劫。所以被告人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目的并非出于真诚悔罪,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程耀伟)
【裁判要旨】自首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为成立要件。对于后一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在投案之后的首次供述笔录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