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贺地刑初字第13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刑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贺州分院,代理检察员:林涛。
被告人(上诉人):吕某,男,27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农民。199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远和、叶庆洪,广西灵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17岁,壮族,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农民。199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梁锦麟,贺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2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农民。1998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永福,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军;人民陪审员:黄丽娟、卢青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道凤;代理审判员:张柚生、刘洲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贺州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吕某、何某、覃某伙同莫某、陆某、吕某1(均在逃)于1998年8月8日上午经密谋后持砂枪、水果刀等凶器到贺州市南乡镇初洞大窿860号矿实施抢劫,采用胁迫及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谢某、周某的黄金57克、人民币300元、假人民币400元、银项链1条、银粉3.6公斤、锌丝银4公斤(价值合计人民币13343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何某、覃某及莫某分别用刀砍伤了谢某的左手臂、左肩、右膝盖等部位和周某的左膝盖处。被告人覃某及陆某、吕某1还强行剥光周某的衣裤欲对周某实施奸淫,因发现周某正处经期方罢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蒋某、蒋某1、陆某1、莫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贺县支行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何某、覃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被告人吕某、何某、覃某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使用砂枪、水果刀等凶器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吕某、何某、覃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抢劫过程中企图对被害人周某实施奸淫,且认罪态度极差,应从重处罚,但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害人谢某、周某诉称
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覃某还持砂枪塞入被害人周某的嘴巴;被害人周某还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覃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没有提出犯意,且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吕某应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且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砍伤被害人,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何某应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覃某提出其没有捆绑被害人谢某,没有砍伤被害人周某,也没有持砂枪塞入其嘴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没有参与抢劫预谋,没有准备凶器,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予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审理,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8月初,被告人吕某与莫某(在逃)密谋在贺州市南乡镇抢劫外地人做的矿窿,并商定由被告人吕某选定抢劫对象。后被告人吕某打听到南乡初洞大窿860号矿系外地人所经营,且矿上工人大部分已回家,即于1998年8月8日上午伙同吕某1(在逃)到南乡街找到莫某,告知莫某860号矿的情况。被告人吕某与莫某又邀集被告人覃某、何某及陆某(在逃)一起前往,并由被告人吕某与莫某准备了作案工具砂枪和平头水果刀。6人分乘2辆两轮摩托车先后到达代陆寨汇合,于当天下午2时许步行到谢某、周某的860号矿,并以购买白银为由进人厂棚厨房。陆某等叫谢某带其去看氰化池,当谢某与陆某从氰化池返回厨房时,陆某即掏出砂枪顶住谢某的头部,被告人吕某、覃某、何某等同时抽出水果刀将谢某围住。由被告人吕某、覃某用尼龙绳将谢某双手捆绑起来后威逼谢某、周某将钱财交出来。遭到拒绝后,6人即对谢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覃某用水果刀将谢某左手臂砍伤,并与被告人吕某对谢某、周某进行搜身,吕某1拿起厨房里的斧头将厂棚房间的锁头全部砸烂后守在厨房门口。由被告人吕某在厨房看守谢某,被告人覃某、何某及莫某、陆某则押着周某对各房间进行搜查,搜出黄金57克(价值人民币4588.50元)、人民币300元、假人民币400元、银项链1条。其间,被告人覃某又砍伤周某的左膝盖处。将周某押回厨房后,被告人吕某继续进入各房间搜查,其他人又对谢某拳打脚踢,被告人何某则持水果刀猛拍谢某背部,被告人覃某又用水果刀分别砍伤谢某左肩胛部及周某右手背,莫某用水果刀将谢某右膝盖砍伤。后被告人覃某与陆某、吕某1押周某去向他人借钱。在厂棚后的小路上,被告人覃某指使陆某、吕某1强行剥光周某的衣裤并压住周某的双脚,吕某1、陆某先后扑在周某身上欲对周某实施奸淫,因发现周某正处经期才罢休。回到厂棚厨房后,被告人覃某又持砂枪塞入周某的嘴巴。被告人吕某与吕某1先将厨房里的3.6公斤银粉(价值人民币4212元)和氰化池中的4公斤锌丝银(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抬走逃离现场,被告人覃某、何某与莫某、陆某则继续威逼、殴打谢某、周某,要其交出钱财,后强迫谢某写下1张5000元的欠条才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1998年9月3日、9月4日和9月30日将被告人覃某、吕某、何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1998年8月8日下午2时许在初洞大窿860号矿被6个人打劫,遭他们殴打后被抢走现金300元、黄金57克、银项链1条、假人民币400元、银粉3.6公斤、锌丝银4公斤。并在庭上指认被告人覃某在抢劫时最为凶狠,将他的肩、臂部砍伤,并与吕某将他双手捆绑,还指认何某用刀猛拍其背部。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经过,并在庭上指认覃某在抢劫时最凶狠。周某的陈述证实:覃某与吕某将谢某捆绑,接着砍伤她左膝盖、右手背,覃某还指使陆某、吕某1将其衣裤脱光欲行强奸,因在经期才将她押回厂棚厨房,后覃某又用砂枪塞入她嘴巴,何某用刀猛拍谢某的背部。
3.证人蒋某2蒋某、蒋某1证言证实,1998年8月8日下午大约2点钟,有6个人持砂枪、平头水果刀对谢某、周某实施抢劫并将谢某、周某砍伤。
4.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1998年8月8日有6个人对860号矿实施抢劫,其中1人叫吕某。
5.证人莫某1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8月11日下午6时至次日凌晨3时帮莫某、覃某、何某等人精炼银粉及锌丝银。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为860号矿。
7.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谢某、周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8.中国人民银行贺县支行证明案发期间国家金银收购价为纯金每克为80.50元,白银每克为1.17元。
9.被告人吕某供述了其与莫某谋划实施抢劫,后又邀集了被告人覃某、何某与陆某、吕某1,在抢劫过程中,其与被告人覃某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捆绑,被告人覃某两次砍伤被害人谢某,莫某砍伤了被害人谢某的右膝盖部位。
10.被告人覃某供述了其将被害人谢某砍伤并搜身,后与陆某、吕某1将被害人周某衣裤脱光,因被害人周某来月经才未继续实施强奸;是被告人吕某及莫某提出并邀集去抢劫的;莫某用刀砍伤被害人谢某;被告人何某用刀拍打被害人谢某背部。
11.被告人何某供认在行抢中其用刀拍打被害人谢某背部,被告人吕某、覃某捆绑被害人谢某,覃某将被害人谢某两次砍伤,又砍伤被害人周某的手背,莫某亦砍伤被害人谢某的右膝盖,且是莫某与被告人吕某提出并邀集去抢劫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吕某、覃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和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覃某、何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周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覃某强奸罪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覃某、何某持枪抢劫,数额巨大,且作案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吕某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某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在法庭上对三被告人指证时均证实被告人吕某没有用刀砍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吕某没有提出犯意、是本案从犯的意见与已查实的由其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的事实以及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突出,手段凶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覃某提出其没有捆绑被害人谢某,亦没有砍伤被害人周某,也没有用砂枪塞入周某嘴巴的意见,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覃某的指证以及被告人吕某、何某的供述均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覃某所否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亦没有准备作案工具的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因此,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在他人邀集下参与抢劫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没有砍伤被害人、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以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覃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但已对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损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差,避重就轻,推卸罪责,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覃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诉称:其没有提出抢劫的犯意,在抢劫时也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对抢劫所得赃款赃物也没有分赃,因而不是本案的主犯;其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和据以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覃某、何某抢劫谢某、周某的矿窿并将其砍伤,覃某还伙同他人脱光周某的衣裤欲对其奸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某、覃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覃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上,吕某、覃某、何某持刀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且其作案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亦应从严惩处。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吕某、覃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覃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但已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覃某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吕某上诉提出的意见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惟一不同的是称其没有提出抢劫的犯意。经核查,吕某提出抢劫的犯意,除有两名归案的同案人覃某、何某均供认并且相印证外,吕某本人亦曾供述在卷,故一审认定吕某提出抢劫的犯意有充分的证据。相反,吕某上诉称本案是何某与莫某两人商议后提出抢劫犯意,仅是吕某的供认,何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此其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吕某称其揭发了吕某2盗窃长公岭矿4000枚雷管一事,经查吕某2盗窃雷管被判刑一事属实,但此案并非吕某的揭发检举行为而破获。在吕某揭发检举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案的案情,故吕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要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吕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定罪、量刑情节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包括了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但对该强奸犯罪事实却认定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害人的请求,依法认定覃某犯有强奸罪。此外,公诉机关起诉各行为人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亦作了正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覃某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覃某的强奸行为已具备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但公诉机关没有对该行为以强奸罪提出指控,以追究覃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周某根据自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追究覃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覃某犯有强奸罪并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准确、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分子,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现行《刑法》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共列举了八种加重其刑的法定情形,其中一种是“入户抢劫的”。准确理解和掌握“户”是正确处理好该种情形抢劫犯罪案件的关键。法律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八种加重其刑的情形之一,其立法原意在于对社会中最脆弱、最隐私、人们的安全预期最大的部位——家庭住所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在认定“入户抢劫”时要依据立法精神严格把握“户”的含义,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户”应指家庭成员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应理解为居民的住宅,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而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亦不是“户”。在本案中,行为人吕某等实施抢劫的场所为集生产、生活于一体的临时性厂棚,并非居民的住宅,因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行为人吕某等“入户抢劫”欠妥,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入户抢劫”,是符合立法原意的。顺便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本案法庭的认定与这一精神是一致的。
(黄秀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