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38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刑终字第54号
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刑终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
诉讼代表人:倪某,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科长
被告人:邓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科长。200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梧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刘炽先,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副科长。2001年3月21日被逮捕,2002年2月4日由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麦志翔,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科员。2001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经梧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陈大谋,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火新;审判员甘锦雄、韦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观全;助理审判员钟雄生、蔡焕杰
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由;审判员郑秀霞、吕广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卓贤;审判员潘巧旋,代理审判员何观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4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时任科长的邓某、副科长吴某、科员陈某,自1995年至2000年间,以改善本科办公条件为由,先后向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20个单位收取赞助费704300元,没有依法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00多万元。2000年12月,吴某等人受命检查梧州电信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电信公司主任曾某与邓某协商税款减免问题,经邓某与曾某谈妥,由电信公司赞助20万元给税政一科。邓将其中10万元占为己有,将另外的10万元交给吴某。
公诉机关认为,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身为国家机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身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陈某身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邓某、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进行私分,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辩称: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是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是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其责任应由本案三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邓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属实;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是事实,理由是在收取电信公司的赞助款后,银行存款已采取实名制,原科里开设的假名存折不能再使用,在未开设新的存折的情况下,其与吴某暂时各保管10万元,不应以个人受贿论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全部是职务行为。电信公司所给的赞助款不是给邓某个人,而是给税政一科的,不应将单位受贿中其中的一单作个人受贿论。
被告人吴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属实;指控其个人犯受贿罪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到电信公司检查是依职权的正常业务,被告人邓某分给吴某的10万元,并非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更无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不懂法,希望给予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收取赞助费不是税政一科的主意,起诉书指控税政一科犯单位受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是税政一科科员,是被领导者,不是直接责任人,且大部分的受贿行为没有参加,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时任科长的邓某、副科长吴某、科员陈某,自1995年至2000年间,以改善本科办公条件为由,先后向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8个单位收取赞助费445000元。
一审采用的证据有20个纳税单位的经手人的证言、记账凭证、付款报销单以及被告人邓某、吴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身为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借履行征税公务之便,决策确定收取他人财物,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陈某为被告单位的业务人员,积极参与税政一科单位受贿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吴某盗用单位名义进行受贿为由,指控两被告人犯受贿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定性不准,被告人邓某收受广西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赞助款20万元应以税政一科单位受贿论处。对起诉指控的其他12起受贿事实,由于没有经过税务鉴定,是否给国家造成税金流失的事实不清,故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邓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被告人吴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5.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退出的赃款445000元,予以没收,由梧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梧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认为:(1)原判定性错误,邓某经手收受电讯公司20万元赞助费,邓某、吴某各分得10万元,应构成受贿罪。(2)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量刑畸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自1995年至2000年间,向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8个单位收取赞助费445000元的事实有上述8个纳税单位的经手人的证言、记账凭证、付款报销单以及被告人邓某、吴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起诉指控的其他12起受贿事实亦可以认定,不能以没有经过税务鉴定为由不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没有认定起诉指控的其他12起受贿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2)发回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重审情况
1.重审事实和证据
重审认定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的受贿数额7043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时查明的事实一致。
2.重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邓某、吴某在收取电信公司给予的赞助费后,没有交回单位,而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是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且由于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犯单位受贿罪不成立,故三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也不成立。
3.重审定案结论
重审法院作出(2002)郊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被告人邓某、吴某退出的赃款20万元予以没收;
(4)宣告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无罪;
(5)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八)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重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邓某、吴某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认为:(1)原判定性错误,邓某经手收受电信公司20万元赞助费,邓某、吴某各分得10万元,应构成受贿罪。(2)宣告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无罪、被告人陈某无罪不当。
邓某、吴某均认为,其处分电信公司20万元赞助款,是作为科室付给中层干部买房的补助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吴某到电信公司检查该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受税务局指派的职务行为,至于事后邓某如何与电信公司协商赞助费的问题,吴没有参与,邓某给的10万元,是科室给的购房款,而且梧州市地方税务局有文件规定中层干部购房科室可支付部分购房款,科长邓某给吴某的10万元就是作为科室支付给吴某的购房款,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时任科长的邓某、副科长吴某、科员陈某,自1995年至2000年间,以改善本科办公条件为由,应对方减免税款以及其他便利的要求,共收受梧州电信公司、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21个单位的赞助款共8893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1个纳税单位的经手人的证言、记账凭证、付款报销单以及被告人邓某、吴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2000年12月,吴某等人受命检查梧州电信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吴某计算出该公司应交税款为400多万元,并告知电信公司,后向邓某汇报。电信公司主任曾某为了得到税收减免,与邓某协商税款减免问题,经邓某与曾某谈妥,由电信公司缴纳200多万元税款,另外按减免部分的10%即20万元赞助给税政一科,同月29日,电信公司曾某将20万元交给邓某,邓独自占有10万元,并将另外的10万元交给吴某占有。邓某、吴某分得这20万元后,没有向局领导汇报,也没有告知税政一科的其他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广西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主任曾某和证人潘某某的证言;②陈某某、许某某提供的借条;③陈某、韩钢的供述;(4)邓某、吴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89300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邓某借履行征税公务之便,决策确定收取他人财物,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为被告单位的业务人员,积极参与税政一科单位受贿活动,原审被告单位及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邓某代表税政一科在收取电信公司的赞助款后,没有将此款交回单位,而是直接与吴某进行私分,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其减轻处罚。原判认为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及邓某、吴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属定性错误。原判没有对邓某、吴某判处附加刑不当,应一并予以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2)撤销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四、五项。
(3)原审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4)上诉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5)上诉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6)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7)对原审被告单位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犯罪所得赃款689300元予以追缴。
(九)解说
要处理好本案,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人邓某以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的名义收受梧州电信公司的20万元赞助款后私自进行处分的行为触犯何种罪名。
1.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是否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于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是否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曾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是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所谓单位,刑法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私有等各种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以及依法成立的各类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2)“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含义模糊,不好界定;“法人”才是法律上的概念,我国的其他法律如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使用“法人”一词。(3)“法人犯罪”在国际上是通用的称谓,具有确定的含义,且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正式使用了“法人犯罪”的概念。(4)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如公诉机关坚持起诉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则应以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为由宣告其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根据《新华词典》及《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其隶属的分支机构,也可以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可见,机关、团体的分支机构或隶属部门也是单位的一类。(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此规定已很明确地规定了单位的内设机构,即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新华词典》及《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都认为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单位”处理,且《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种对全国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指导意义的会议精神都作出了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规定,我们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应该参照执行的。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邓某以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的名义收受梧州电信公司20万元赞助款后与吴某私分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于此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曾形成五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科的名义收受电信公司赞助费的问题与上述收受梧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20个单位赞助费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应以单位受贿论处,不应再单独进行定性,即全案定单位受贿罪,受贿的数额合并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吴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即赞同公诉机关的意见。其理由是邓某、吴某主观上有为电信公司谋利益,客观上收受电讯公司20万元,且赞助费收回来后,并没有入税政一科的账户,属盗用单位名义行个人受贿之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吴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邓某、吴某是税政一科的领导,其决策处分20万元赞助款的行为固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梧州市地方税务局有文件规定中层干部买房科室是可以给予补助的,二被告人私分这20万元是作为科室补助给他们的购房款,这本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但由于数额巨大,且此款是以税政一科名义要回来的,属于税政一科的公款,二被告人将该款进行私分,可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
第四种意见认为,邓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邓某、吴某处分这20万元时,银行已实行实名制,税政一科原来以假名字存入赞助款的账户已经取消,故二被告人将这20万元以个人名义暂时保管,其行为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
第五种意见认为,邓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邓某以税政一科名义将此款拿回来后,该笔款就变成了税政一科的公款,二被告人将其私分,是一种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五种意见是正确的。邓某将20万元赞助款拿回来后与吴某进行私分的行为要作三个层次的分析;(1)邓某以税政一科名义收受电信公司赞助费的行为是单位受贿行为;(2)这20万元要回来后,就变成了税政一科的公款;(3)邓某、吴某将这20万元进行私分,是一种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如果邓某、吴某没有将20万元赞助款进行私分,那么全案可以认定为单位受贿。但是邓某、吴某私自处分这20万元是一个单独的行为,理所当然要单独定罪。
邓某、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电信公司是将20万元赞助给税政一科的,而不是赞助给邓某或吴某个人的,邓某联系赞助费时也是以税政一科的名义要的,二被告人并不是盗用单位名义行个人受贿之实,不是个人的受贿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梧州市地方税务局虽然有中层干部买房科室可给予补助的文件,但该文件另规定不能有弄虚作假或发生不廉政行为,且该文件不能与国家的法律相对抗,故邓某、吴某私分电信公司给税政一科的赞助20万元,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且私分国有资产的其中一个要件是多数人参与,但本案只有二被告人私分。
邓某、吴某的行为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因为二被告人私分这20万元时,并没有归还的意图,税政一科其他人不知道,税务局也不知道。如果按照他们辩解是作为科室补助给他们的购房款,那就更加不可能归还了,故其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二审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五种意见。
(何观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0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