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1994)古行初字第17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泸中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男,54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古蔺县电力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古蔺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局干部;张某,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佳;审判员:罗江、韦勇。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卿德华;审判员:白联洲;代理审判员:吴小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谢某对四川省古蔺县审计局于1989年11月1日作出的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对电力公司审计的处理决定》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谢某向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但明确告知谢某不作复议决定,将由古蔺县审计局作一个补充决定。古蔺县审计局于1990年5月4日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作出了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关于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对此补充通知和对处理决定一样,谢某仍然不服。于是紧接着,谢某又向四川省审计局申诉。然而,四川省审计局于1990年7月9日受理了谢某的申诉后直至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之时仍未作出申诉结论。事隔四年之后,谢某又于1994年3月6日再次向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申请复审。泸州市审计局于1994年4月8日作出维持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和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处理的复议决定。谢某对该决定还是不服。于是,谢某于1994年4月,以古蔺县审计局为被告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7年古蔺县水电局、古蔺县财政局作为发包方对古蔺县电力公司实行招标承包,原告谢某通过投标答辩后中标,于同年10月25日与发包方古蔺县水电局、古蔺县财政局签订了古蔺县电力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时间从1988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按承包合同,1988年应实现售电量1060万度,实现利润60万元,还贷42万元。1989年3月14日,古蔺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到电力公司进行1988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经审计确认古蔺县电力公司在1988年度承包经营中其主要考核指标售电量完成866.63万度,占承包指标的81.76%;实现利润39.95万元,占承包指标的77.53%;还贷29.015万元,占承包指标的69.08%。未完成承包任务,并存在财务核算不准、虚列费用、漏列收入、漏列支出等九个方面的问题。审计组即向县审计局写出了《古蔺县电力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和《关于电力公司承包人对〈古蔺县电力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的意见的认证材料》,提出了处理意见。古蔺县审计局根据此两份报告于1989年11月1日作出了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对电力公司审计的处理决定》即同意审计组的处理意见。1990年5月4日,又根据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决定的检查意见作出了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关于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核实了有关事实。对售电量和利润完成情况的数据修改为:售电量完成868.49万度,占承包指标的81.93%;利润完成40.68万元,占承包指标的80.97%。
(2)原告诉称:被告古蔺县审计局置国家统计、审计等有关法规于不顾,以发包方的意见和理由为准,枉法裁判;被告的0X9号和0X5号两文中捏造数字、歪曲事实;被告古蔺县审计局枉法审计结论和决定,毁坏原告的名誉、人格,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损失。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对电力公司审计处理决定》和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关于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判决被告赔偿因0X9号文和0X5号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人格、精神损失。
(3)被告辩称:被告的审计决定中对利润指标的考核是按有关财经法规、财务制度检查,剔除影响利润完成的政策性因素所形成的;决定中售电量的计算依据是按照电力系统对售电量统计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决定经省、市两级审计机关的检查、核定,均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考核合理;决定是客观、公正、合理的,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人格、精神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其权威性。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古蔺县水电局、古蔺县财政局作为发包方对古蔺县电力公司实行公开招标承包。原告谢某通过投标答辩后中标,于同年10月25日与发包方古蔺县水电局、古蔺县财政局签订了古蔺县电力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其承包经营时间从1988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按承包合同,1988年应实现售电量1060万度,实现利润60万元,还贷42万元。1989年3月14日,古蔺县审计局向古蔺县电力公司发出古审企(1989)字第0X5号审计通知书,并即派出审计组到电力公司进行1988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经审计,审计组向县审计局分别于同年9月10日写出了《古蔺县电力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10月29日写出了《关于对电力公司承包人对〈古蔺县电力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报告〉的意见》的认证材料。古蔺县审计局根据上述两个报告,于1989年11月1日作出了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对电力公司审计的处理决定》,于1990年5月4日作出了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关于对古审企(1989)字第39号审计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8年度古蔺县城关供电所对售电情况查卡汇总表,太平供电所售电情况查卡汇总表,大村供电所对售电情况查卡汇总表和反供乡村电站电量统计。
(2)有审计组对电力公司辅助石某电站改造损失,虚列车间经费,多做安装收入等40个审计问题的审计结论和以此作出的审计报告。
(3)1989年6月20日审计查证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古蔺县审计局是国家设立的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对古蔺县电力公司1988年度的承包经营情况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是依职权进行的行为。从1989年2月14日发出古审企(1989)字第0X5号审计通知书至1990年5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为止,其整个审计工作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古蔺县审计局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和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文中所确认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三大考核指标的认定是客观的,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对电力公司审计的处理决定》和古审决(1990)字第25号《关于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
诉讼费100元,由谢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谢某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将违法审计判决为审计程序合法。这是因为审计组本身不合法,导致审计数据来源不合法,并且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处理不合法,结论也不合法。据此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1994)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0X9号文、XX5号文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人格、精神损失,并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同等范围内给上诉人恢复名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系古蔺县电力公司职工,1987年10月中标,与古蔺县电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年。1989年1月,古蔺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电力公司在1988年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承包经营责任进行审计。审计组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审计报告。古蔺县审计局据此审计报告于同年11月1日作出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对电力公司审计的处理决定》。谢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并明确告知谢某不作复议决定,由县审计局作一个补充决定。古蔺县审计局即于1990年5月4日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作出了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关于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谢某仍然不服,向四川省审计局申诉,四川省审计局受理至今未作出申诉结论。谢某于1994年3月6日再次向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申请复审,泸州市审计局于1994年4月8日作出维持古蔺县审计局处理决定的复议结论和决定。谢某对该结论不服,以古蔺县审计局为被告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一审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古蔺县审计局审计组于1989年9月1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
2.古蔺县审计局1989年11月1日作出的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对电力公司审计的处理决定》,1990年5月4日作出的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关于对古审企(1989)字第0X9号审计处理决定的补充通知》。
3.四川省审计局1990年7月9日作出的川审行(1990)2X8号《关于受理古蔺县电力公司原承包人谢某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申诉的通知》。
4.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1994年4月8日作出的泸审行(1994)60号复议结论和决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上诉人古蔺县审计局作出审计处理决定的时间是1989年11月1日,作出补充通知的时间是1990年5月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应当在1990年6月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但这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没有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又没有规定可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古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应受理。
2.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在古蔺县审计局作出处理决定之后,近四年时间才作出的复议决定,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应视为这是对申诉的答复。谢某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条例,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1994)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上诉人谢某的起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七)解说
1.二审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起步较晚,因此,在现阶段并非所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必须是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四条规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本案古蔺县审计局作出处理决定是在1989年11月1日,补充通知是在1990年5月4日,由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谢某不服古审决(1990)字第0X5号文,但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泸州市审计局申请复议,《审计条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2.行政机关逾期作出的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泸州市审计局在古蔺县审计局作出处理决定之后近四年之久才作的复议决定,应视其为对申诉的答复。我们认为,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法律是严肃的,既然泸州市审计局是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作出的复议决定,即是在丧失了复议的期限限制状态下作出的,因此,虽然在形式上是复议决定,但实质上已符合申诉答复的时间规定,从而成为实实在在的申诉复查决定。上诉人谢某对这个申诉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二审法院发现不符合受案条件时的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根据此规定,二审法院采取了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谢某起诉的结案方式,从而符合法律规定,又简化了诉讼程序。
(吴小松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2 - 6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