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5)泸区城民初字第28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泸民终字第3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刘某,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川南矿区炭黑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光富,四川省泸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赖某,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泸州市川剧团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范泽主,四川省泸州市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祥泸,四川省泸州市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赖明忠。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联洲;审判员:卿德华、吴小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0月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赖某1由被告抚养,但小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1993年10月被告将小孩接往被告处生活。此后,被告不准原告看望小孩,并经常打骂小孩,小孩也多次向原告表示愿随其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诉请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2.被告辩称:被告夫妇不准原告看望小孩不是事实。自小孩随被告人生活后,原告私自接小孩外出玩耍,严重影响了小孩的学习。从1994年起,原告不履行给付小孩生活费的义务。原告社会关系、社会交往能力均差,又是文盲,难以承担辅导小孩学习的责任。为了小孩的正常发展,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孩赖某1(现年12岁)。1992年10月双方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赖某1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付给被告小孩抚育费50元,小孩读书所用学杂费双方各承担50%。但离婚后小孩赖某1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小孩抚育费。1993年10月,被告将小孩赖某1接往被告处生活,原告付给被告1993年10月至12月的小孩抚育费。1994年起,原告不再给付抚育费。其后,原、被告为看望小孩及给付抚育费问题多次吵闹、打架。小孩赖某1向原告表示在被告处生活不愉快,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法院征求小孩赖某1意见,小孩坚决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书。
2.证人证言。
3.原、被告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4.赖某1给原告的信件;向法官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赖某1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赖某1已年满12周岁,自愿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双方为抚养小孩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赖某1的意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赖某1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赖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刘某抚育费75元,至赖某1独立生活时止。
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赖某上诉称:刘某违法控制赖某1,使赖某1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愿随父母何方生活的真实意思;刘某不适宜抚育赖某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赖某1随上诉人一起生活。
(2)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赖某1愿随其母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正确的,被上诉人有条件、有能力抚育赖某1。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系夫妻(赖某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孩赖某1(年满12周岁)。1992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离婚,协议共育女孩赖某1由赖某抚养,刘某每月付给赖某小孩生活费50元。离婚后,刘某未再婚,赖某与另一女子同居。小孩赖某1从1992年10月至1993年10月,随刘某一起生活;1993年10月至1995年8月,随赖某一起生活;1995年8月以后,又随刘某一起生活,并在刘某所在单位的职工子弟校读初中。从1994年起,刘某与赖某为小孩抚育问题多次吵闹、打架。赖某1表示在赖某处生活不愉快,提出愿随其母一起生活的要求。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刘某有固定收入及住宅。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还有赖某1给二审法院的信件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时,应当尊重孩子本人的意见。赖某1已年满12周岁,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向人民法院所作愿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尊重赖某1的意见。刘某具有抚养赖某1的条件和能力,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赖某承担。
(七)解说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离婚当事人争相抚养子女是比较常见的。解决子女抚养争议,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1.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说来,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对随父或随母生活的利、弊有一定的认识,有自己的情感、意愿。离婚当事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在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需依法作出判决时,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2.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刘某与赖某双方自愿离婚时,赖某1未满10周岁,双方协议女孩赖某1随父生活。赖某1在随父生活中,感到生活不愉快,愿随母生活。刘某有抚养赖某1的能力和条件。两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征得赖某1本人同意后,对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白联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