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6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1。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道发,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晓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陈玮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林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2。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投资经营项目等需要,原告以其名义对外多次借款,所借款项均由双方共同受益。被告为了不受原告拖累,便以"假离婚"逃避债务为借口,哄骗被告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书》,以实现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及婚生子林2的抚养权的目的。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上述离婚协议后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儿子,即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实际没有按如上约定执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条款系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在原被告离婚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极其希望能亲自抚养照顾婚生子林2。同时,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父母也同意协助照料孙儿,并且提供房产供原告及婚生子居住,故婚生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林2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林2归被告抚养,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为了未成年小孩健康成长而作出的重要决定。2、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极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3、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业经政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兼具行政法律效力。4、原告的父母虽然是林2的爷爷奶奶,但不是林2的法定监护人,更无权替代作为母亲的被告来抚养小孩,原告混乱的婚外情生活,极不利于小孩的生活与成长。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1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2。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 "...男女双方于2006年9月5日在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离婚原因是感情破裂,现双方协商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婚生子林2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叁仟元整,直到婚生子十八周岁,男方拥有探视权。..."落款处有男方林1、女方陈某的签字及手印,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证》
2、《离婚协议》
3、《光盘录像及录像文字整理》
4、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告均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以被告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协议中的抚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的欺诈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离婚协议书》,故要承担其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抚养权的变更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抚养权变更的条件,原告林1起诉要求"原、被告婚生子林2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1负担。原告林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一方以夫妻双方逃避债务假离婚为由是否构成撤销离婚协议的条件。
离婚协议究其本质而言系民事合同。民事合同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意愿是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和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并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况下,以假离婚后逃避债务为目的而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难以采信。且原告作为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其次,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以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紧密相连。离婚协议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的某项要求后,对方当事人方同意离婚的。而婚姻关系一经有效解除,不经法定程序不可恢复,故此,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忽视离婚协议的条款与身份关系的密切相连性,容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保护的缺失。
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
抚养权,是指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抚养权的变更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抚养权变更的条件,法院对其诉求难以支持。
(洪一帆)
【裁判要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以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紧密相连。离婚协议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的某项要求后,对方当事人方同意离婚的。婚姻关系一经有效解除,不经法定程序不可恢复,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忽视离婚协议的条款与身份关系的密切相连性,容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保护的缺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