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1997)古行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泸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古蔺县石宝镇双湾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社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毅,古蔺县金星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唐某,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永发,古蔺县石宝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超亮;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刘云刚。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卿德华;审判员吴小松、姜学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认定霍某为其岳父邱某1修坟占荒山地16.5平方米,是与双湾村五社村民邱某2协商后,经五社社长邱某、双湾村党支部书记邱某3同意后进行的。五社村民与霍某发生纠纷请求解决。1997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决定:同意霍某在双湾村五社柒树坡邱某2的责任山内占荒地16.5平方米为其岳父邱某1建坟。
(2)原告诉称:我社所有的荒地,系承包给本社村民邱某2使用的责任山,其无权私自转让给本社以外的人作坟地使用;石宝镇粮站退休工人邱某1在我社占地建坟不符合《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制止;被告人批准退休工人邱某1占我社所有的林地建坟无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1996年1月14日,石宝镇粮站退休工人邱某1经石宝镇双湾村五社村民邱某2同意占用其管理的荒地16.5平方米修坟,并经过村、社同意。尔后,原告不同意邱某1在本社建坟而发生纠纷,申请解决,被告依职权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石府(1997)政决字第3号决定书,同意邱某1占用石宝镇双湾村五社村民邱某2管理的荒地16.5平方米建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14日,霍某经邱某2同意占其管理的荒地16.5平方米为岳父邱某1建坟,并经过村、社同意。后原告不同意邱某1在本社建坟而发生纠纷。1996年6月4日,石宝镇双湾村委召集原告32户村民调解,村民对霍某为其岳父邱某1在本社建坟没有意见。1997年4月23日,被告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口头请示古蔺县国土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作出石府(1997)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同意邱某1占用邱某2荒地16.5平方米建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2)邱某2送坟地给邱某1的合约。
(3)社长与村支书签字的霍某使用坟地的报告。
(4)双湾村五社36名村民不同意出让坟地的联合签章。
(5)双湾村委会证明材料。
(6)双湾村五社村民申请书。
(7)对邱某4等的调查材料。
(8)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石府(1997)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现不同意邱某1建坟没有理由,其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石府(1997)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审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300元,由原告古蔺县石宝镇双湾村五社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第一,村民邱某2私自转让林地给霍某的岳父邱某1建坟是非法的,损害了双湾村五社的利益;第二,邱某1的建坟之地系五社集体所有,应由五社转让,邱某1应向五社给予一定补偿;第三,石宝镇人民政府批准邱某1占地16.5平方米建坟,超出了《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4日,石宝镇林业站职工霍某与石宝镇双湾村五社村民邱某2协商,邱某2同意将自己管理的责任山荒地16.5平方米送与霍某为其岳父邱某1(该镇粮站退休工人)建生基坟(修建活人坟)。同日,霍某书面报告了双湾村委会领导和五社社长,五社社长邱某签了同意占地16.5平方米的意见,双湾村党支部书记邱某3签了“经研究同意施工”的意见。施工中,村民邱某5提出所建坟向口压着自己房子了(迷信说法),而与霍发生纠纷。1996年4月22日,部分群众参与纠纷,把霍修建的坟基掀垮。为此,纠纷双方均申请被上诉人解决。1996年5月27日,五社36名村民签名不同意邱某2转让坟地。1996年6月4日,双湾村委员会受被上诉人和该镇党委书记委托对建坟纠纷进行处理,到会32户,除一户外,均表示同意建坟。霍某再次动工建坟。1996年6月17目,五社部分群众再次掀垮所建坟基。1996年6月19日,五社30名村民共同签名同意建坟。1997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以石府(1997)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对霍某与双湾村五社的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同意霍某在双湾村五社柒树坡邱某2的责任山内占荒地16.5平方米为其岳父邱某1建坟。
以上事实有一审证据在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批准退休工人邱某1占荒地修建活人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丧葬管理的规定,属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1997)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不当。上诉人石宝镇双湾村五社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1997)古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2.撤销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石府(1997)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负担。
(七)解说
1.修建活人坟,违反国务院和四川省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属乱占土地行为。丧葬是指办理丧事,埋葬死者。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之后,可以实行土葬。本案中的邱某1是在自己还活着的时候,为自己建造坟墓。这种行为与国务院和省、市殡葬管理规定背道而驰,是封建迷信的旧习俗,属乱占地行为,应坚决禁止。
2.允许土葬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公民修建活人坟。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是土葬地区公墓用地的规划机关和审批机关,农村农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允许土葬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土葬公墓用地,更无权批准公民修建活人坟。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古蔺县石宝镇人民政府批准退休工人邱某1修建活人坟,既违反了国务院和四川省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又助长了封建迷信的旧习俗,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3.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发生在1996年1月,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时间为1997年4月23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与合法性审查,应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时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具有效力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因此,本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4.允许土葬的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尽快规划建设公墓,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解决公民土葬的实际困难,规范土葬区内公民的土葬行为。
(卿德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8 - 5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