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1991)泸法行初判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泸中法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男,46岁,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泸县奇峰沱田曲酒厂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省泸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0岁,汉族,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干部。
王某,男,46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子文;人民陪审员:许德英、黄修根。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大智;审判员:邱朝贵;代理审判员:白联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程某系泸县奇峰沱田曲酒厂(以下简称沱酒厂)厂长。1990年8月14日,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冯某自发自收两车玉米来川销售,经人介绍沱酒厂与经销部达成“以酒换粮”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沱酒厂“不景气”,经销部在多次追款无果的情况下,一面向法院起诉,一面又向公安机关“控告”。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违背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采取非法手段,将沱酒厂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强行押往异地收容审查达28天。直到该厂筹足粮款交与经销部后,才宣布解除对程的收容审查。程某被释放后即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0年8月14日,原告代表沱酒厂与经销部平等协商,达成以酒换玉米协议。在原告积极准备履约过程中,由于对方提出“冠郎”牌曲酒不好销,致使原告未将曲酒发给经销部,也无现金抵经销部的玉米款。1991年5月经销部冯某来原告单位收款未果,双方于同年5月18日再次达成以酒抵粮款协议,并经泸县公证处作了公证。同年9月底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经济庭王××、于××来泸找原告单位调解这一经济纠纷。10月初,经销部冯某即带着农安县公安局王××、陈××来泸收审原告。明明是一件民事经济纠纷,被告却以刑事诈骗案件强行插手,非法收审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和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的规定,任意扩大收审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为原告恢复名誉。
3.被告辩称:原告程某有结伙作案的诈骗行为,被告作出的收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于1991年8月1日接到经销部法人代表冯某的控诉后,收集了大量的证据,经研究认为本案已构成诈骗案件,决定对姜某
、程某等人予以收审。
(2)本案另一当事人姜××伙同其妻陈启明曾窜到吉林农安,声称建立某酒厂生产原料基地,骗取了经销部冯某等人的信任,冯才上当从农安发两火车皮玉米去四川泸县。可货到四川隆昌火车站后,姜某
却突然提出不要玉米了,进而又提出“帮销”,把冯某的玉米转给原告程某。程收到冯的24万余斤玉米后,既不发酒也不付款,致使经销部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程某有伙同姜某
诈骗财物之行为,理应受到收容审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程某去四川省古蔺县追收货款时,古蔺新泉酒厂厂长姜某
(被农安县公安局另案收审)问及程某是否要玉米,并拿出一份从吉林省农安县发来的电报,内容是:“何价能帮销,可供玉米500吨。冯某”。程某当场表示:现在贷款困难,只能用酒作调换。同年8月14日,姜某
带领经销部的冯某到沱酒厂程某的办公室,冯称发来两车皮玉米(价值人民币76822.80元)试看市场,问程是否能要?程答复只有以酒相换。冯某同意要酒后,双方当即达成以酒调换玉米的《协议书》。次日,冯某即去四川隆昌火车站取出火车大票交给程某,尔后带走部分样酒回本地试销,程某所在沱酒厂则按约备酒。8月28日,冯某从吉林省农安县给沱酒厂程某来电称:“酒行软,税重,不要组装发酒,筹款汇来。”接着9月8日冯又给程去信,称吉林名酒价格下调,要钱不要酒。程某收到冯某的电报及信件后,及时回电给冯:“按协议已经组织部分‘郎园春’酒到火车站入库房,‘高粱酒’正待包装,变款难,尽力而为之……。”11月下旬,冯某直接来厂找程某转款。沱酒厂在当时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付给冯现金6000余元,双方达成一个还款计划:即1991年3月还总货款的50%;5月还20%;6月全部还清玉米款。以后沱酒厂即与贵州省遵义地区酒类联销公司等地签订价值13.2万元的高粱酒购销合同,均因对方无钱而使沱酒厂备款无果。1991年5月份,经销部冯某又到沱酒厂要钱,在该厂无现款的情况下,冯又同意沱酒厂以酒抵款协议仍执行,双方于5月18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并于5月23日向四川泸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双方约定甲方沱酒厂在1991年6月30日前将“冠郎”窖酒组装运隆昌火车站托运发乙方经销部。经销部冯某回农安后,一面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面又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沱酒厂有诈骗行为。1991年9月农安县人民法院王××、于××来泸县调查处理此经济纠纷,同年10月农安县公安局王××、陈××来泸县收审沱酒厂法定代表人程某。1991年10月3日晚8时,程某正在其办事处泸州市市中区大河街13号门市部等长途电话时,突然接到一个自称是糖酒公司的无名电话,谎称“明天要去该厂钓鱼,请程等候商量”。8时15分,开来一小汽车停在该门市部门口,从车上下来公安人员4人,二话没说强行将程戴上手铐推上车后开走。约8点半钟开到距泸州市57公里的拘留所下车,强令程某在拘留证上签字,案由:诈骗;执行单位: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第二天被告又将原告拉到市中区大北街61号看守所关押,同时强行搜走沱酒厂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致使该厂无法开展业务活动。以后,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将程某先后秘密转移到515拘留所、三华山收审所、内江市汽车站和成都市公安局收容所等7个地方关押审问,直到1991年10月30日,最后由四川泸县公安局派员与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谈判达成“交钱放人”协议后,由程某所在沱酒厂凑足价值60784元的酒和现金2万元交与经销部冯某后,该公安局才对程某作出:“不以诈骗论处,就地放人,一次结案,不追究任何责任,也不作罚款处理”的结论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1990年8月14日原告泸县奇峰沱田曲酒厂与农安县粮油经销部冯某签订的《协议书》;
2.有程某与冯某来往信件和电报(电报底稿);
3.有冯某签字“同意采取‘冠郎’窖酒商标包装。以此样标为准”的“冠郎”牌窖酒商标标识及沱酒厂与四川古蔺冠郎酒厂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书》;
4.有冯某代表经销部与程某代表沱酒厂于1991年5月18日签订的以酒抵玉米款的《协议书》和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对该协议所作的《公证书》;
5.有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1991年10月3日对程某作出的第38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和1991年10月30日的《处理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经销部发生经济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原告程某既无诈骗故意,又无诈骗行为,构不成诈骗案件,不是收容审查对象。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程某作出的收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还违反了公安部(1989)公(治)字30号文件中“严禁非法干预经济问题的处理……更不允许以处理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规定,越权行政,给原告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对原告程某作出的第38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2.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应在《泸州报》公开向原告程某致歉。其内容应有“对程某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错误,已经给程某造成名誉损失,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特公开向程某致歉”。
3.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程某精神损失费、误工收入、医药费、书证复印费、委托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被告均不服泸县人民法院(1991)泸法行初判字第12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分别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一,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第38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是正确的,但判决赔偿个人经济损失1400元不当,应当改判为1.5万元;其二,应当判令农安县公安局赔偿泸县奇峰沱田曲酒厂的经济损失6万元。
(2)农安县公安局则上诉称:程某有结伙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对其收容审查是正确的。因本案另一被告(收审对象)姜某
曾冒充四川郎酒厂工作人员流窜至吉林省农安县境内,以建立生产原料基地为诱饵,骗取本案被害人冯某等人信任后,姜某
于1990年7月曾发报给冯,提出要玉米300吨。同年8月12日冯某将24万余斤玉米发去四川省隆昌火车站后,姜却突然变态,以原厂不再要粮为借口,拒绝接货付款。事隔两天后于8月14日,经姜某
与程某合谋后,由姜出面与冯联系,将冯的玉米“转卖”给程某。程收到冯的24万余斤玉米后,假借“以酒抵粮”协议,故意拖欠,迟迟不予付款,致使经销部蒙受76882.6元的经济损失。故程某在这一诈骗活动中有结伙作案嫌疑,对其收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程某收容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粮油经销部与四川泸县奇峰沱田曲酒厂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完全是一种经济合同纠纷,应属民法调整范畴。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有关收容审查范围的规定,“把明显是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案件,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采取强制收审、扣留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逼索款物”(以上引自公安部1990年11月6日公通字(1990)104号《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错误决定收审沱酒厂法定代表人程某,确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农安县公安局(1991)第381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并判令其赔偿程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400元,是正确的,农安县公安局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程某上诉请求判决农安县公安局赔偿沱酒厂的经济损失6万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50元。
(七)解说
1.程某诉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一案,是一起典型的“民告官”案件,老百姓敢与身着制服的警官对簿公堂,一是说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二是政府部门的法制观念得以增强,特别是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农安县公安局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如数赔偿了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并登报致歉,为程某恢复名誉,充分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且经销部冯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而农安县公安局仅凭冯某的指控,就认定沱酒厂程某有诈骗行为,即对程某作出收审决定,强行插手经济纠纷活动,直接派员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和公安部(1989)公治字30号文件中“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规定,属越权行为,理应判决撤销。其次,目前公安机关决定收容审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两个“通知”,即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5年7月31日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或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沱酒厂厂长程某代表本单位与经销部发生经济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几个“以酒抵粮”的协议,有的协议还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作了公证。沱酒厂未全面履行协议,给经销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这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农安县公安局违反国务院和公安部通知的精神,为了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其三,农安县公安局到异地办案,不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暗自行动,强行抓人,秘密关押,不按规定通知程某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事后主持“调解”,达成“交钱放人”协议,尔后作出“处理意见”等等,其办案程序也是违法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唐大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9 - 1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