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泸法经初字第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工程师。
被告:北京市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总裁助理。
第三人:河北省石家庄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谷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厂进出口贸易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厂财务部副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正律;审判员:白联洲;代理审判员:姜学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3月4日,原告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在北京签订了93HOIN502、93HOIN503两份“委托进口协议书”。约定:易货贸易部为原告代理进口保加利亚MC032加工中心两台,IS630加工中心一台,总金额334万元。原告按约向贸易部汇去95%的货款共317.3万元。当设备运抵原告厂内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查,三台加工中心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易货贸易部双方于1994年4月和6月两次达成协议,由原告将两台MC032加工中心退给易货贸易部,易货贸易部退还原告货款182.4万元,于1994年9月1日前退清,超期每天罚款0.5‰;IS630加工中心降价40万元,降价款于199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迟一天罚款0.5‰。现易货贸易部除退给原告10万元外,其余款项未退,也未按约将IS630加工中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退还三台加工中心的货款307.3万元,承付加工中心机床调试人员的食宿、电话等费及商检费共50202元,偿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7012元,IS630加工中心退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是石家庄拖拉机厂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协议联办的专营易货贸易的组织,虽属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管辖,实际只是挂靠被告,易货贸易部的主要人员系石家庄拖拉机厂组成,主要业务由石家庄拖拉机厂负责,且被告早与石家庄拖拉机厂约定,易货贸易部的债权债务均由石家庄拖拉机厂承担。本案合格被告应是石家庄拖拉机厂,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被告。
第三人辩称: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是石家庄拖拉机厂与被告联营开办的机构,其实际经营者是石家庄拖拉机厂,其债权债务均由石家庄拖拉机厂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同意石家庄拖拉机厂以第三人身分参加诉讼,并请求原告同意石家庄拖拉机厂以其所有的其他机床设备折抵应退货款或分期付款方式偿还原告交付的设备款。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明:1993年3月4日,原告长江液压件厂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以下简称易货贸易部)在北京签订了93HOIN502、503两份“委托进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易货贸易部为原告代理进口两台保加利亚MC032加工中心,一台保加利亚IS630加工中心,总金额334万元人民币;出现索赔问题,属外商责任的,由贸易部负责对外索赔;交货方式为加工中心安装调试验收测试合格后,原告正式接收机床。同年3月13日、10月14日、11月13日,原告按约分三次向易货贸易部汇去货款共计317.3万元。易货贸易部于同年4月9日在保加利亚国索菲亚与索菲亚ZMM公司签订售购10台加工中心机床合同,以易货贸易方式从保加利亚购得加工中心机床后,于1993年8月、1994年4月分两次将三台加工中心机床运抵原告厂内。经外观初检,原告认为三台加工中心机床质量不合协议要求,遂与易货贸易部发生争议。经过协商,双方于4月22日达成协议,并形成了退货退款降价的“会谈纪要”,内容为:两台MC032加工中心退给贸易部,182.4万元货款于1994年9月1日前全部退还给原告,超期每天罚款0.5‰;IS630加工中心降价40万元后由易货贸易部继续组织专家安装调试合格;降价的40万元于199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迟一天罚款未付金额的0.5‰;以前的一切协议和合同失效。同年6月25日,原告和易货贸易部在泸州签订“协议书”,确认4月22日的协议有效。1994年6月,原告将两台MC032加工中心退给了易货贸易部指定的石家庄拖拉机厂接收。石家庄拖拉机厂进出口贸易部于1994年7月汇给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易货贸易部未退。易货贸易部组织的保加利亚专家组对IS630加工中心机床进行了4个月的安装调试,未能成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IS630加工中心机床为不合格。保加利亚专家于1994年8月撤离原告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易货贸易部退还货款,承付其他费用,安装调试IS630加工中心机床未果。遂于1994年10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河北省石家庄拖拉机厂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拖拉机厂,均具有法人资格,登记领取有企业法人执照,均属国有企业。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为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贸易商,石家庄拖拉机厂为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生产拖拉机的厂家,双方为发挥各自优势,开拓国外市场,开展易货贸易,协议组建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该易货贸易部主要经营易货进出口业务,享有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各业务部同等的待遇,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未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主要从业人员为石家庄拖拉机厂职工或聘请的人员。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计划、指导易货贸易部的工作,每年收取易货贸易部10万元的利润作管理费,石家庄拖拉机厂全权负责易货贸易部的经营。1994年4月18日,石家庄拖拉机厂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双方的合作终止,易货贸易部于同年6月撤销,停止一切业务活动,易货贸易部的债权债务由石家庄拖拉机厂承担。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准予河北省石家庄拖拉机厂以第三人身分参加本案诉讼,裁定驳回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变更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退货退款降价的“会谈纪要”、“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商检报告单。
3.汇款单据、各种费用单据、往来书信函。
4.参加诉讼申请书。
5.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合格被告。
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未办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仅是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内设的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和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对易货贸易部的经营活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
2.河北省石家庄拖拉机厂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是石家庄拖拉机厂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组织,石家庄拖拉机厂对易货贸易部债权债务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石家庄拖拉机厂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石家庄拖拉机厂可以第三人身分参加本案诉讼。
3.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退货退款降价的“会谈纪要”、“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有关合同成立有效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备的条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是无效的经济合同。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因不具备法人条件,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与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签订的几个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4.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主要责任,返还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的购货款;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承担无效合同的次要责任,退还加工中心机床给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
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明知易货贸易部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而使其为之,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主要责任;原告签订合同应查明易货贸易部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未查明,与之签订无效合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无效合同,并无主观恶意,合同本身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无效合同按各自返还财产,各自应负的责任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的方式来处理。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与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退货退款降价的“会谈纪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经自愿平等协商,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1.IS630加工中心机床由第三人石家庄拖拉机厂于1995年3月31日前负责安装调试好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该加工中心不能安装调试好或质量达不到技术指标,原告将该加工中心退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退还货款94.9万元给原告。
2.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两台MC032加工中心货款及IS630加工中心降价款共212.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7012元,承付其他费用50202元,共计2271214元,原告放弃51214元的请求,其余222万元由第三人石家庄拖拉机厂在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付清。
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万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承担5500元,被告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第三人石家庄拖拉机厂承担39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确定合格被告。本案合格被告的确立,受以下四个因素制约:第一,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第二,易货贸易部的法律地位及其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第三,易货贸易部与河北省石家庄拖拉机厂的关系;第四,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石家庄拖拉机厂的关系。理顺了以上几个关系,就界定了本案合格被告。本案虽具有涉外因素,但毕竟尚未涉及到保加利亚国索菲亚ZMM公司的责任,且易货贸易部售购保方的加工中心机床,已经买断了索赔权。“委托进口协议书”明确规定,发现索赔问题,属外商责任的,由易货贸易部负责。本案没有涉及外商责任,被告应在国内。易货贸易部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仅系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内设的机构,形同企业法人的科室、车间。依照法律的规定,易货贸易部不具有民事责任,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由设立它的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易货贸易部不能成为被告。石家庄拖拉机厂与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易货贸易部,共同开展易货贸易业务,双方是联营合作关系。双方都应对易货贸易部的行为负责,易货贸易部的管理者和挂靠单位是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是石家庄拖拉机厂,原告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以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2.确立第三人。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分,两种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也因有无独立请求权而相异。本案石家庄拖拉机厂与被告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合作联办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的关系,且双方协议明确易货贸易部的债权债务由石家庄拖拉机厂承担。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石家庄拖拉机厂有利害关系。石家庄拖拉机厂在诉讼中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石家庄拖拉机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分参加本案诉讼是正确的。
3.确认合同效力。审查经济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的重要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济合同是否有效,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合法为准。凡任何一方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违法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易货贸易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登记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易货贸易部与长江液压件厂签订的委托进口的合同,虽然合同一方当事人长江液压件厂的主体资格合法,但是由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易货贸易部主体资格不合法,所以易货贸易部与长江液压件厂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4.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讼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争讼,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三种方法处理。具体采用哪种方法,应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危害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法,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际后果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依法不应适用追缴财产的方法,应当适用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处理,即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将三加工中心机床退给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相应地由该公司将317.3万元货款退还给长江液压件厂。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明知其所属的易货贸易部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而使其为之。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应知易货贸易部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不能与之签订合同而为之,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次要责任。对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由四川省泸州长江液压件厂和中国新技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白联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2 - 10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