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年自流民一初字第9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得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四川得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以其购买的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号:BXXXXXXX9,车架号:WXXXXXXXXXXXXXX91)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十一类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次日,原告向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上户。在办理上户过程中,2011年2月18日14时30分,原告方司机邹某驾驶该车行驶至G76(夏蓉高速)2152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被告服务专线报案,但被告拒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67210.00元、评估费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因原告未取得保险车辆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故被告依法不应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11日,原告四川得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新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号:BXXXXXXX9,车架号:WXXXXXXXXXXXXXX91),购车款为525000.00元(含车辆增值税76282.05元)。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单号为6XXXXXXXXXXXXXXXXX33号、含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十一种商业险,并约定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零时至2012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25000.00元。同时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次日,原告向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上户。在办理上户过程中,2011年2月18日14时30分,原告方司机邹某驾驶该车行驶至G76(夏蓉高速)2152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前述车辆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渝高速一大队出具第51800112011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符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未予赔付。
另查明,双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一栏中载明的“*…*”;同时,载明:发动机号:BXXXXXXX9,车架号:WXXXXXXXXXXXXXX91。原告办理相关保险时,在投保单上的格式化条文即“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后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以自签章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碰撞后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1年10月31日做出兴中信司鉴所[2011]车损价鉴字第019号《车辆碰撞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以车祸发生日即2011年2月18日为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67 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1、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原件一份;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一份;
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4、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渝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
5、《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7、《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8、《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9、《司法鉴定协议书》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
10、申请法院调取的《机动车档案材料》原件共9页;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打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其内容打印件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之间基于6XXXXXXXXXXXXXXXXX33号保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在明知该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是否构成对相关免责条款的修改以及被告是否履行了对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以及该条款若有效该作何种解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相关免责条款均系格式化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填写投保单、出具保险单时,应充分审查该车是否具有号牌或行驶证等,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双方投保时,双方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法定号牌的事实明知,仍以注明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方式进行投保,并明确约定保险的生效期间、计收保费。同时,仅以格式化投保人声明及相关保险条款对免责内容进行释明,未针对 “以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投保方式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做相应的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该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无法证实保险人对本案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了明确说明,更无法证明投保人对本案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充分理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解释,本案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理赔,应根据鉴定确认的车辆损失价格367 210.00元进行赔付。但原告未举示其鉴定费用的票据,其主张评估费8 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得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367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得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该案中,双方对投保、车辆事故等事实均无争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在明知该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是否构成对相关免责条款的修改以及被告是否履行了对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以及该条款若有效该作何种解释。承办人客观的阐述了保险公司以该车发动机号作为投保单、保险单上投保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并以其格式化免责告知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切实注意,构成对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修改,对该免责条款不再适用;同时,从格式化条款理解及责任的角度,充分阐述本案投保人声明中的“明确说明”和“理解”对以发动机号投保该车的免责指向不明确,该投保人声明无法证实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了明确说明,更无法证明投保人对声明所记载的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其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
(王勇)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仅以格式化投保人声明及相关保险条款对免责内容进行释明,未对投保方式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做相应的告知,无法证明投保人对本案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充分理解,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解释,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