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一初字第17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汇。
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
被告:张某,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慈云;审判员:谢微;人民陪审员:郑轶川。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被告何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每月5,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预先支付原告10月、11月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因借款系在何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1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1.被告何某未进行答辩。
2.被告张某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对借款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时明确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何某承担。如借款属实,利息也过高,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每月5,000.00元。在借条上何某注明已支付原告10月、11月两个月利息和原存款利息共计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某一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何某与张某的婚姻档案。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以及二被告在借款时存在夫妻关系;
2.离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原、被告采取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00元,故借款的本金应依法认定为90,0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某承担,但原告仍有权就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借款次日起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何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260.00元,由被告何某、张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为的是提高本金,从而也提高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原告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像这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十分普遍。常见于高利放贷行为中,出借人让借款人在借条上直接把利息计入本金中,由于该种做法具有隐蔽性,特别是起诉时债务人往往下落不明,或者是受到威胁不敢陈述事实,或者即便是提出借条本金金额中存在利息也难以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增加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为查明该类案件的事实,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借条是否存在瑕疵,诸如是否有涂改、添加,借条的内容是否前后连贯等;二是听取当事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重点审查是否与常理相符;三是引导当事人举证,比如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当时在现场的证人证言等。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借条进行了认真审查,查明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即支付了此后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00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从而认定本案的本金应当为90000.00元,并从借款的次日起计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最大程度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谢微)
【裁判要旨】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