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
一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行初字第15号。
二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行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权,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魏月琴,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少利,该公司员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月琴,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巫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自贡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支队科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巫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丹;审判员:陈云华;人民陪审员:谢茂贵。
二审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月维;审判员:魏正伟、谭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查清在该物体打击死亡事故中死者杨某是因什么原因造成的死亡,击中杨某的带棱边棱角的钢管扣件究竞来自哪个单位;原告在该事故中有什么责任;被告的调查报告未分清死亡事故发生的主次原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的处罚条款是在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就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对原告处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3、外架安全技术交底纪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分包了项目并与建华公司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贡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塞纳河畔"过程中,于2009年9月6日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塞纳河畔4号楼工程的外架分包给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施工。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塞纳河畔4号楼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外架安全技术交底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0年6月5日7时许,自贡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室外作业班组长邓修琴安排员工王某、叶某、杨某、蔡某在塞纳河畔4号楼房下施工现场拆除钢管。期间,4号楼不时有建筑垃圾坠落,现场工人多次向楼上喊话,要求停止作业,但均无反应。10时许,杨某正弯腰锄土时,被高空坠物击中左后脑部,当场鼻腔、耳腔出血,现场人员立即将其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5日22时3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是带棱边棱角的钝性物体撞击或碰击左头顶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当时,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正在事故现场垂直高度上方进行爬架机座的拆除工作,此时上方无其他作业人员,并有大量的建筑垃圾和扣件散列在爬架上。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进行了报告。接到事故报告后,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善后,并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对该事故调查后形成了《"2010.6.5" 塞纳河畔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作出了《"2010.6.5" 塞纳河畔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该批复拟对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前向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之了拟处罚的内容、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告之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申请了听证,听证以后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自贡安监局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全生产事故属适格执法主体的材料;2.立案材料;3.事故调查组调取的与该事故相关的材料;4.事故调查组对叶某1、宗某、陆某、姚某、李某2、王某、唐某、姚某1、吴某1、李某2、邓某、胡某等13份调查笔录;5.事故死者杨某身份材料;6.杨某抢救病历及死亡证明材料;7.(自)公(刑)鉴(法医)字(201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事故调查组形成的调查报告及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自贡市人民政府授权所作的批复;9.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上述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重庆建工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3.外架安全技术交底纪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分包了项目并与自贡建华房产公司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只是认为调查笔录中建华公司员工所作的陈述与本公司员工所作的陈述有出入,建华公司与本公司有利害关系,建华公司员工所作的陈述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全部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事故调查组通过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和批复,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提出调查报告未分清死亡事故发生的主次原因、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因在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击中杨某致死的物体为带梭角棱边的钢管扣件,高空物体坠落击中杨某头部致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未严格按照规范施工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管理责任。既然调查报告已经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作出如下:
1、维持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 自)安监管罚字〔2008〕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一审判决错误,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调查报告中没有查清击中死者杨某的带梭角棱边的钢管扣件究竟来自哪个单位,而上诉人仅仅是在做脚手架第二层下运行的准备工作,不需要拆、搭钢管架体,更用不上扣件。二、被上诉人的调查报告未分清死亡事故发生的主次原因。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适用的处罚条款是在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就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安监局答辩称: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当时,事故现场区域上诉人的工人在建华房产公司工人地面作业的上方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作业,有大量的建筑垃圾和扣件散列在爬架上,且经法医鉴定,死者是受到来自上方相当大的外力作用受伤导致死亡。处理事故是依据的《安全生产法》。二、被上诉人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的责任认定及划分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贡安监局对辖区范围内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事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事关社会安定和谐、事关"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建立,自贡安监局作出(自)安监管罚字(2011)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经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函(2008)95号文件的授权,被上诉人自贡安监局依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由自贡安监局、自贡市监察局、自贡市公安局、自贡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的调查组作出的《"2010.6.5"塞纳河畔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系对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原因的分析以及性质的认定等方面形成的调查意见。自贡安监局自安监(2010)79号文件对该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调查报告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客观的分析,认定击中杨某的物体为带梭角棱边的钢管扣件,杨某的死亡系高空物体坠落击中头部导致的,事发当时重庆建工公司员工胡某正在事故现场垂直高度上方进行爬架机座的拆除工作,并有大量的建筑垃圾和扣件散列在爬架上。间接原因是重庆建工公司管理混乱,未严格按照规范施工,负管理责任。因此,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关于自贡安监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调查报告没有对事故发生的主次原因进行明确划分,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在进行处罚时,充分考虑了相关责任单位在事故中的不同管理过失、情节轻重等因素,并在处罚幅度上予以体现,实质上就是对责任事故进行了划分。因此,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关于调查报告未分清死亡事故发生的主次原因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自贡安监局认定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不服安全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本案的关键是在安全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了《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依法处理了本案有关对"安全生产监督管辖"、"安全生产处罚"的认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辖。安全生产关系到每个人的安危,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我们必须在生产中严格把关,对于违法、不规范、不道德的行为,我们应该严格制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单位,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
二、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对于在安全生产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该严厉打击,并在处罚打击的同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作为规范安全生产中违法行为的一个手段,应该严肃严厉。
本案中,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辖"、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认定。
(赵月维)
【裁判要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