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1)荣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行终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任副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军;审判员:虞跃平;人民陪审员:曹丽英。
二审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月维;审判员:谭爱华;代理审判员:周玉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支付第三人廖某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
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2月1日自贡市疾病和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自贡市疾控中心)诊断廖某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2月6日,原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自贡市劳保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同年5月7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为肆级伤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理赔未果后申请仲裁,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工伤待遇173698.41元,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174652.94元。原告已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故申请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3.被告辩称
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是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提供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参加工伤保险后形成的证据。我局经调查,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荣县疾控中心)于2008年4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制作20086507号《职业健康检查表》,检查结论:矽肺贰期可能性大,建议到自贡市疾控中心诊断。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是否到自贡市疾控中心诊断的证据,我局只好进一步核实情况,后经鉴定第三人参保前已形成尘肺贰期,依法不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判决。
4.第三人述称
原告应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第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古佛寺煤厂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4月15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截至2008年4月15日止,原告从未组织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2月1日,经自贡市疾控中心诊断第三人有尘肺病,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2月6日,自贡市劳保局作出自劳社工决[2010]5-15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5月7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字[2010]387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意见:廖某的伤为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第三人向荣县社保局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申请仲裁。2010年12月31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仲案字[2010]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第三人人民币173698.41元。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荣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174652.94元;同日本院作出(2011)荣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仍不服,均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作出(2011)自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自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至今未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同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形成职业病的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9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1]临鉴27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荣县社保局送检2008年4月17日荣县疾控中心廖某的11176号胸片显示患有尘肺,其尘肺达到贰期的影像学标准。
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荣提出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加表》、《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34张,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3、20086507号《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当时廖某的身体情况;
4、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字[2010]387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2010-00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自贡市劳保局自劳社工决[2010]5-15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被诊断患职业病和认定为工伤情况;
5、理赔申请书、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及回执查询,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曾分别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6、《工伤保险申报表》、《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加表》,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保险申请后形成材料情况;
7、《职业病防治法》,证明原告负有组织第三人进行健康检查的法定职责;
8、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荣社险[2008]10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的通知》,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相关情况;
9、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仲案字[2010]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荣县人民法院(2011)荣民一初字第321号和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一终字第131号和(2011)自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第三人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情况;
10、《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在本案诉讼到法院前,被告审查原告申请期间,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职业病形成情况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开庭时鉴定结论未出来的情况;
1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川求实鉴[2011]临鉴27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形成的证据,其鉴定合法,证明2008年4月17日廖某患有尘肺,其尘肺达到贰期的情况;
1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证明原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及违法后果;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辖区社会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给付第三人工伤待遇173698.41元。之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认为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到荣县疾控中心了解核实,在得知该中心于2008年4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论为矽肺贰期可能性大的情况下,鉴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前从未组织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不能提供证明第三人患尘肺病时间的证据,被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人职业病形成情况进行鉴定,其行为并无不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4月17日荣县疾控中心廖某的11176号胸片显示患有尘肺,其尘肺达到贰期的影像学标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11176号胸片不是第三人胸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原告应依法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本着对社会保险基金负责的态度,在积极核实相关情况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要求被告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廖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古佛寺联办煤场(原审原告)诉称:1、应以2010年2月1日自贡市疾控中心的职业病诊断及随后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2、上诉人参保后,被保险人发生工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给付的职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荣县社保局履行支付廖某因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荣县社保局(原审被告)辩中称:2008年4月17日对廖某进行的初步检查是上岗前的检查,当时的X光片是对其身体状况的客观表现,2008年4月古佛寺联办煤厂明知廖某有矽肺病而投保,并且继续用工,系参保时就有骗保的想法,当时我局并不知情。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只要用人单位要求参保,社保局就要同意,但社保局只对劳动者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第三人廖某诉称:不管由古佛寺联办煤厂还是由荣县社保局支付工伤待遇,都不影响廖某权利的实现,廖某的民事权利已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工伤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办理工伤保险是社保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申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社保机构应当为其办理。2008年4月23日荣县疾控中心廖某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编号20086507)检查结论:矽肺Ⅱ期可能性大。后对廖某该次检查的胸片(职11176)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尘肺达到贰期的影像学标准。初步证明了廖某2008年参加工伤保险时就患有尘肺病贰期,并非办理工伤保险后形成,且无相反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廖某从事采矿工作,属职业病危害作业,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在上岗前应当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保存于健康监护档案中。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在一审庭审中称组织了检查但不知道检查结果,但在二审庭审中称廖某自行检查,单位不知情。荣县古佛寺联办煤厂组织体检或知道体检结果与否,不成为荣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时是否已患有尘肺贰期,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问题。尘肺病是一种危害严重的职业病,其发展是一个慢性过程。2008年4月17日荣县疾控中心廖某的11176号胸片显示患有尘肺,其尘肺达到贰期的影像学标准。从2008年4月15日办理工伤保险起到当月17日止,两天时间,一个肺健康的人不可能在如此短暂的期间内形成尘肺贰期,因此,廖某所患职业病不是在原告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后形成。被告荣县社保局据此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杨军)
【裁判要旨】职工工伤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办理工伤保险是社保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申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社保机构应当为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