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荣县人民法院(2006)荣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再审第三人(原审案外人、申诉人、上诉人):荣县双石镇平坦村7组。
负责人:龚兰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相,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被上诉人):赵某,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务农,住荣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被申诉人、被上诉人):荣县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永久,该中心主任。
再审第三人(原审案外人、被上诉人):荣县双石镇平坦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罗国煊,该村村主任。
(四)再审情况
上诉人荣县双石镇平坦村7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荣县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现名为荣县双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简称双石镇农业中心)、荣县双石镇平坦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平坦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06)荣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自检民行抗字(2010)8号民事抗诉书,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自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12月2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1)自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06)荣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荣县人民法院重审。再审中,荣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荣县双石镇平坦村7组及平坦村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县双石镇平坦村7组不服,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自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再字 3号民事判决。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培根
再审法院: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跃平;审判员:李德权;审判员:宋小勤
再审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慧;审判员:邓晓春;审判员:郭庆春
3.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7日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9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2006年6月8日,一审原告赵某起诉至荣县人民法院称,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委托原李子乡平坦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6日与其签订了冯家嘴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的承包合同,其本人于当日交清了承包费62500元。此后,水管站权利义务由被告双石镇农业中心承接。2006年,在农业中心负责干部主持的关于冯家嘴水塘承包问题的会议上,作出承包期为半年,并要求其另行交纳半年承包费的决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平坦村委会于1999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双石镇农业中心履行该合同。
双石镇农业中心辩称,平坦村委会1999年与赵某签订的冯家嘴塘承包合同不合法,应予撤销,故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1991年水利改革以来,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就将自己发包的冯家嘴的发包权委托给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民委员会发包。1999年8月6日为了解决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砖厂的遗留问题,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将冯家嘴塘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民委员会提前发包。在平等条件下,经冯家嘴塘委员会同意后,赵某与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6日签订了关于冯家嘴塘2006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的承包合同,赵某于当日交清了承包费62500元。之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李子乡合并于双石镇,水管站由于体制改革失去法人资格并与其他农业部门合并成立双石镇农业中心。2005年10月25日,双石镇农业中心在冯家嘴塘管塘委员会上决定将冯家嘴塘重新发包,致赵某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8月6日冯家嘴塘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
2.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全部承包费;
3.证人龚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
4.冯家嘴水塘重新发包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决定将水塘重新发包。
(三)一审判案理由
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民委员会受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的委托与赵某签订冯家嘴塘承包合同,其发包方式和主体均合法,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的权利义务应由荣县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接,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成立生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赵某签订的冯家嘴塘的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二、原告赵某与被告荣县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继续履行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赵某签订的冯家嘴塘的承包合同,被告荣县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将冯家嘴塘交原告赵某经营管理承包至2032年5月30日止(已交付)。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双石镇农业中心承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双石镇农业中心辩称,农业服务中心现在是山坪塘的管理人,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发包权和管理权,请求驳回平坦村七组的诉讼请求。
平坦村村委会辩称,其与赵某所签合同是在1999年合同基础上的延续,村民委员会延续发包权有无主体资格应由法院依法裁判,请求驳回平坦村七组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一)再审事实
再审查明,冯家嘴塘坐落于荣县双石镇平坦村7组,建成于1956年,其所有权属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7组、新湾村1、2、3组共有。因行政区划调整,荣县原李子乡撤销并入荣县双石镇,原李子乡平坦桥村与新湾村合并更名为现在的双石镇平坦村。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对辖区内山坪塘的管理职能由双石镇农业中心行使,该中心现名为荣县双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1996年6月1日,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7组村民梁华君签订《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冯家嘴塘发包给梁华君经营管理,面积8.5亩,承包期10年(从199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承包金额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梁华君经发包方同意于1999年6月1日与赵某签订《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剩余的7年承包期(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转让给赵某经营管理。在赵某承包经营期间,为解决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办砖厂60000余元的债务遗留问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接受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的委托,于1999年8月6日提前与赵某签订了《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冯家嘴塘发包给赵某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6年(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承包金额6250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于当日交清了承包费62500元。
2005年10月25日,双石镇农业中心主持召开平坦村和新湾村两村民委员会领导及所涉村民组组长和赵某参加的处理冯家嘴塘所有权、管理权、水分配、收益等纠纷座谈会,会议决定冯家嘴塘的管理权、发包权属双石镇农业中心,下一轮承包于2005年12月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
2005年11月28日,平坦村7组、新湾村1组、2组和3组达成将冯家嘴塘的所有权、管理权交由平坦村7组管理使用的《联合声明》,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在该声明上签注"同意以下多方声明意见,请遵照执行"并盖章。之后平坦村7组据此将冯家嘴塘发包给本组另一村民经营管理。
2006年6月6日,双石镇农业中心再次召集相关人员召开冯家嘴塘下轮承包座谈会,会议决定将赵某承包冯家嘴塘的期限延长到2006年11月30日。
此外,经再审查明从赵某签订《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至今,冯家嘴塘一直由赵某经营管理。
(二)再审证据
1. 2005年联合声明一份,证实平坦村七组2005年11月对冯家嘴塘具有所有权、管理权;
2.荣县人民政府荣县府发[1991]5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山平塘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通知),证实原水管站具有发包主体资格;
3.荣县人民政府荣县府发[1991]90号文件,证实跨村的山平塘由乡(镇)水管站发包,原水管站具有发包主体资格;
4.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荣机编发[2003]20号文件,证实双石镇农业中心的法人资格。
五、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一、二审均认为,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系该行政辖区内,国有或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依照1998年颁布施行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享有冯家嘴塘的发包权,具有发包主体资格。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接受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的委托,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冯家嘴塘《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发包的方式和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行政区划调整,荣县原李子乡撤销并入荣县双石镇,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对辖区内山坪塘的管理职能由双石镇农业中心行使。双石镇农业中心属于独立法人单位,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双石镇农业中心承接。故赵某起诉双石镇农业中心,要求确认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民委员会与之签订的冯家嘴塘承包合同成立生效,并要求双石镇农业中心履行该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荣县双石镇平坦村7组以自己是冯家嘴塘的所有权人,具有发包权为由,申诉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提交的与冯家嘴塘其他所有权人于2005年11月达成的《联合声明》,并不能否定之前由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某签订的冯家嘴塘《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故其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作出(2012)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已并入原审被告双石镇农业中心)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原告赵某于1999年8月6日签订的承包冯家嘴塘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诉讼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双石镇农业中心承担。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某签订的关于冯家嘴塘2006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
对此争议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案件发生的年代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期间,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县、乡(镇)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水塘的发包权,故原李子乡水管站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其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对讼争水塘进行发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关于法律问题既本案最突出的特点:提前发包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发包人享有提前发包处分的权利。首先,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依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主体资质的发包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权利,亦能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其次,对标的物提前发包,合同签订时间虽在约定的合同承包期之前,但与之前在同一标的物上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不产生冲突,即法律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内容、性质不相矛盾的几个用益物权。最后,提前发包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前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讼争水塘的提前发包均符合上述条件,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讼争水塘之后产生所有权变动,其后来的所有权人不能否定原承包合同的效力。
(王爔聆)
【裁判要旨】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依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主体资质的发包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权利,亦能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发包人享有提前发包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