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01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鑫海自行车零件厂
业主:杨学贵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1,被告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世刚;审判员:郑国文;人民陪审员:夏志明。
(二)抗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鑫海自行车零件厂诉称,被告系死者康某2的父亲。死者康某2于2012年2月份进厂,操作工。2012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非工伤,康某2死亡后,肇事方已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种费用支付给死者家属即被告方。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应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本案中被告已经获得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全部赔偿,依法原告不应再给予相应的费用。被告在劳动部门主张丧葬费、救济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康某2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7040元,救济费21120元,共计人民币2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辩称,一、答辩人之子即死者康某2于2004年3月份进入被答辩人处上班,此事实已经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开庭时查明,被答辩人诉称死者康某2于2012年2月份进厂上班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康某2的丧葬费7040元。答辩人之子即死者康某22012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未向答辩人赔偿死者康某2的丧葬费及救济费等费用,此事实也经过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开庭时查明,被答辩人诉称康某2死亡后,肇事方已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种费用支付给死者家属即答辩人,与事实不符。
三、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救济费用。答辩人生于1936年2月,现已年迈体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康某2为答辩人唯一供养直系亲属,因康某2的意外死亡使答辩人失去了唯一的生活来源。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仲裁开庭时也查明了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这一仲裁请求,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救济费21120元。
四、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拖欠康某2的工资3567元。
五、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处理死者康某2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答辩人之子康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答辩人及亲属从陕西到天津市处理康某2后事,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用,此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
六、死者康某2系答辩人唯一儿子及供养亲属,康某2的意外死亡使答辩人身心受到沉重打击,现答辩人成天精神恍惚,夜晚做梦也常被噩梦惊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因康某2死亡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请求:1、支持仲裁委裁决书;2、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552元、住宿费230元、误工费1500元(3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康某2系被告康某之子,系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鑫海自行车零件厂职工。康某2于2004年3月份进厂上班,操作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2年10月7日康某2因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死者康某2尚未领取2012年8月份工资2067元、9月份工资1100元、10月份工资400元。康某2死亡后,肇事方赔偿康某2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体冷冻、整容、火化费,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8000元。
上述事实,为原、被告陈述,静劳仲案字(2012)第367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10月19日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死者康某2在非工作时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津人社局发【2012】14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丧葬费7040元,救济费2112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处理中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已经赔偿了死者21.8万元。《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因此在处理工伤问题中,法律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工伤待遇是起到补充赔偿的作用。本案是非因工死亡,也应当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适用"填平原则",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的工资是职工劳动所得,死者康某2系原告职工,为原告工作,原告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死者康某2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死者康某22012年8月、9月、10月工资人民币3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仲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鑫海自行车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567元;
二、驳回被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死者康某2在非工作时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津人社局发【2012】14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丧葬费7040元,救济费21120元。我国法律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劳动者无论是因工死亡还是非因工死亡,均会给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假如死者是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的,还会严重影响死者家属日后的生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对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亲属给予相应的救济费,意在弘扬我国传统的扶危济困的美德,对职工亲属给以生活资助和精神抚慰。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处理中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已经赔偿了死者21.8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职工能否从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中同时获得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因此在处理工伤问题中,天津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即职工不能获得双赔,工伤待遇是起到补充赔偿的作用。在非因工死亡案件中,是否也适用"填平原则",法律没有规定。根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的,这就是"填平原则"。从立法本意上考虑,在工伤案件中,我们适用"填平原则",这说明立法者在考虑这一问题上坚持职工不能从受伤中获利的原则。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亲属可以获得丧葬费和救济费,法律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从经济上对职工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减少职工家属的生活压力,而不是为了让职工家属从职工死亡中获利,因此如果职工家属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用人单位就不需要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据此,本案应当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适用"填平原则",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故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的诉讼请求。
职工的工资是职工劳动所得,死者康某2系原告职工,为原告工作,原告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死者康某2的工资,现康某2已经死亡,未领取的工资应当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领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仲裁且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周新)
【裁判要旨】职工非因公死亡的,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故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