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漆某
委托代理人:胡光田,金寨县响洪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日,在海门路、东长治路轨交12号线工地,因被告李某的雇员柴某操作吊车不当,摆放混凝土支撑时不慎将原告碰伤。事发后驾驶员柴某向派出所报案。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的吊车系被告李某所有,事发时,该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09,651.19元;具体赔偿方式为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虽然柴某是自己雇佣的员工,聘请作为吊车驾驶员,但事发时吊车已经租给案外人王某使用,因此自己没有责任。自己既非原告的雇主,也不是用工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报警单显示,这是一起作业操作不当引发的侵权事件,所以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方面不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上午,在本市海门路、东长治路轨交十二号线施工工地,案外人柴某操作被告李某租用其所有的牌号为苏G××××9吊车一辆,进行吊装混凝土支撑作业,吊车驾驶员为被告李某雇佣的案外人柴某,在作业过程中,因混凝土支撑不慎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救护车送至市一医院救治。案外人柴某于2012年1月1日10时17分许报警称,在海门路东长治路口工地内,吊车操作时物品掉下将工地工人漆某脚碰伤等内容。之后柴某即至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叙述了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以及多次门急诊诊治,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评定,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漆某因外伤致左胫骨上端骨折,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足跟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等。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
案外人柴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和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事发期间,被告李某就其所有的苏G××××9起重机向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案发后案外人柴某报案的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案外人柴某对案发具体情况的陈述。
3、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医院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
4、劳动合同、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出租车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程度以及支付的鉴定费金额。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证明案外人柴某具备相应的驾驶及操作证书。
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发期间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9、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由于吊车在吊装货物时,吊装钢丝晃动,货物碰到原告后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受伤和被告吊车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该起重机作业的性质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吊车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案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吊车作业人员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吊车作业人员系被告李某所雇,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承担。关于被告李某在审理中提出其已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王某,因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的抗辩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情况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而是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32,622.69元;
2、原告漆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说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与高度危险责任之间的关系及区分
首先,要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与高度危险责任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在公路、街道或其它道路上运行时引起或所发生的死人、伤人或物件损失的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等关键词均明确了具体含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周围的人和财产)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作业;2、必须是在运行、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3、必须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存在高度危险性的作业。
那么,通过比较和分析上述两者的定义和特征,能得出正在运行的机动车是符合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规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这一范畴的,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而言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也是被包含的关系。而之所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到《侵权责任法》都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单独规定,并独立于高度危险责任之外,是因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机动车已经成为普遍的交通方式,所以若不考虑其安全度增加的特殊性而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便过于严苛。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才能体现公允并符合社会发展。
关于本案中的专项作业机动车在施工工地进行作业过程中将人碰伤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首先,本案中的专项作业机动车属于以动力装置驱动的用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含义的规定的;其次,本案的事发地点是在本市海门路、东长治路轨交十二号线施工工地之内,该施工工地是一片特定的半封闭式的管理区域,并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自由、公共通行的场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含义的规定;最后,本案中的吊车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用于在施工工地吊装、移动体积大、质量重的混凝土支撑物,其在作业过程中对周围的人和物体是存在较高的危险性的,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条件,同时,原告是被吊装在车头晃动的混凝土支撑碰伤,其实质是因吊车进行高危作业而受伤,原告的受伤与吊车之作为普通交通工具的机动车属性之间是无关联的。因此,本案侵权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而应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
二、本案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和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高度危险作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其构成条件包括:第一,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第二,须造成他人损害;第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即使符合上述三个构成条件,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也不是绝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侵权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免责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虽然没有明确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但在具体的条文中均有关于免责抗辩事由的规定。
之前经分析认定本案专项作业机动车在施工工地吊装、移动混凝土支撑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并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碰伤,吊车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根据吊车的操作人员在报警时的陈述,事发时原告站在其之前摆放的混凝土支撑旁边,由于作业过程中吊车前端吊装的混凝土支撑有摆动,因此在其准备在之前摆放的混凝土支撑旁边再摆放第二根时,这根混凝土支撑就撞伤了原告,故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而操作人员在操作吊车时若尽到必要的注意则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不存在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之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能单纯地理解为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直接操作人,在现实中通常会发生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直接操作人与实际所有人或管理者分离的情况,而直接操作人并不是真正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通过其获取利益的人,那么此时赔偿主体应该是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实际占有人,既可以是所有人,也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将高度危险作业合法地(比如承包关系、租赁关系)转移给他人占有时,占有人即为责任承担的主体。
本案中,案外人柴某虽然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之直接操作人,但其并非是吊车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不能控制吊车的作业行为,也不能从该项作业中直接获取利益,其作为被告李某雇佣的人员,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该为本案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所称吊车其已出租给案外人,故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
(龚蕾)
【裁判要旨】当事人从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施工工地进行作业过程中将人碰伤的,该侵权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而应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由于当事人受雇于他人从事该高度危险作业,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当事人的雇主应该为本案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